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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5號
原 告 吳茂生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上訴審律師酬金部分)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98條、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
因此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第46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第2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而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是以,最高行政法院經上訴人聲請而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額。
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行政訴訟(本院受理案號為105年度訴字第868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依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
嗣原告之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裁字第1849號裁定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茲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
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本院已另案(106年度他字第44號)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一萬元」在案。
四、又查原告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裁聲字第464號裁定選任葉美利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律師酬金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裁聲字第740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明。
是以,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該律師酬金合計20,000元。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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