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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游連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2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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