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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文華
楊智皓
洪金月
盧明傑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正斌
黃貫呈
莊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拆除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所為如附表二所示拆除時間通知單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惟停止執行係在停止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參照),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若非行政處分時,即與法定要件不符;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相對人為配合「新竹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東大區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工程施作,經所屬工務處下水道科查報施工範圍內違章建築物,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分別以附表一所示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違建拆除通知單),認定附表一所示聲請人所有建物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聲請人對違建拆除通知單未提起訴願)。
嗣相對人於106年9月22日,分別以附表二所示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聲請人應於106年9月27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將於106年9月27日上午9時起執行強制拆除。
聲請人對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6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83508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11號),並聲請停止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前經相對人以違建拆除通知單,核認為違章建築,自屬行政處分。
嗣相對人以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聲請人應於106年9月27日前自行拆除,否則將於106年9月27日上午9時起執行強制拆除等語,係勸諭相對人自行拆除違章建築,告知不自行拆除,將由公權力執行拆除之意,僅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導行為,為觀念通知,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之執行,經核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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