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停,20,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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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志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李宗霖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106年8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721750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是訴願人於「訴願中」固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所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此乃行政訴訟與訴願程序關於停止執行競合之問題。

但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能否再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之)「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則有未明,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已就「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訴訟起訴前」之停止執行要件為分別規定,則於「行政訴訟繫屬中」,依體系解釋,訴訟當事人殊無再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之「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理。

蓋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

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

若行政訴訟繫屬中,原行政處分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行政法院不待調查即可為實體判決撤銷原處分,即無再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臺北市○○區○○路00號等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內濕區潭美段5小段25-1地號等土地,為1幢2棟地上14層、地下3層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9使字第0159號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依系爭建物之97建字第331號竣工圖,其平面各樓層廁所等係留設於共用部分。

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7日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物部分樓層公共廁所封閉,審認起造人即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有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空間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以102年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2887100號函處臺灣中小企銀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6個月內改善。

該函於102年4月22日送達,惟迄至102年10月22日相對人派員再至現場勘查,臺灣中小企銀仍未改善,相對人審認臺灣中小企銀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之違規情節重大,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其資產均龐大,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02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399300號裁處書處臺灣中小企銀390萬元(第2至14層,每層30萬元,13層合計39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

臺灣中小企銀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相對人得否以臺灣中小企銀為實際違規行為人而為處罰之對象尚有疑義等為由,以103年2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3090255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相對人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嗣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真正起造人且係於共用部分點交前仍為具有管領能力之使用人時,即擅自將共用部分之設施設備變更(系爭建物之A棟第2層至第14層及B棟第2層至第13層公共廁所全部封閉),違反建築法第77條1項規定,經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後續影響重大,又系爭建物第2層至第14層共用部分均分別有違規(1層計1處,每處處30萬元罰鍰,共13處違規),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3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1496400號裁處書處聲請人390萬元罰鍰。

聲請人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7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309092400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8月31日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判字第682號上訴駁回後確定在案。

其間,相對人於103年2月17日派員再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A棟第2層至第14層及B棟第2層至第13層公共廁所仍封閉,乃以103年3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997300號函命聲請人於103年3月31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該函於103年3月7日送達,嗣相對人於103年4月1日派員再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A棟第2層至第14層及B棟第2層至第13層公共廁所仍全部封閉,經相對人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後續影響重大,乃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054300號裁處書,處聲請人390萬元罰鍰並限於103年6月30日前改善完畢。

聲請人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8月6日府訴二字第10309104300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2月4日103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1月19日106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嗣相對人以聲請人迄未依據相對人103年3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997300號函意旨檢具改善完畢之資料向相對人報驗,以106年4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109900號函限期聲請人於文到1個月內履行改善之義務,屆期未履行者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怠金。

聲請人猶表不服,於106年5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6年8月28日府訴二字第106001327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59號審理中。

嗣因上開106年4月12日函限期改善期限屆至,聲請人仍未履行其改善之義務,相對人乃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以106年8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72175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30萬元怠金,並再限期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履行其改善之義務,逾期將連續處怠金。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於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9號審理中,並為本件依訴院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並非系爭廁所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自非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狀態責任義務人,此經最高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歷審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聲請人於本案顯非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人」,原處分逕以該條項命聲請人於文到1個月內履行系爭建築物之改善義務,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自應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

(二)原處分之限期改善義務並非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故原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採以對聲請人處怠金30萬元之間接執行方式,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應准予停止執行。

(三)原處分援引之建築法第91條第1項有「連續處罰」之規定,此際與行政執行法第30條處以「怠金」之規定發生法條競合關係,基於特別立法目的與內容,應適用建築法第91條第1項關於連續處罰之特別規定,相對人不得再援引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科處聲請人怠金,故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應准予停止執行。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所欲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106年8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7217500號函停止處聲請人30萬元怠金,並再限期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履行其改善之義務,逾期將連續處怠金之處分。

惟依首揭說明,行政訴訟起訴前,若符合法定要件,聲請人固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向行政法院聲請聲請停止執行,但行政訴訟起訴後,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不得再主張訴願法第93條第3項之「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之爭訟,聲請人業於107年1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北地院)起訴,復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有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4號卷第12頁、第220頁可稽,另聲請人復於107年2月2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停止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停字第1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有臺北地院107年停字第1號卷第5頁、第108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後始主張訴願法第93條第3項之「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雖提出本院94年度停字第105號裁定:「…聲請人於訴願中為本件聲請,雖訴願機關已作成訴願決定,仍不影響其得依訴願法第93條主張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

,主張聲請人於訴願程序中,如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遭駁回,聲請人即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為由,復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惟該案之聲請人係於「訴願中」先向訴願決定機關提起聲請停止之聲請,而訴願決定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訴願決定,聲請人遂於「起訴前」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嗣於行政法院受理聲請期間,訴願決定機關始作出訴願決定;

該案聲請人係於「起訴前」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與本件係「起訴後(行政訴訟繫屬中)」再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不同,自不得為相同判斷,聲請人主張,尚無可採。

五、又縱認聲請人於起訴後(行政訴訟繫屬中)仍可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之「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仍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原處分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方可為之。

然本件原處分係指「聲請人領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且於共用部分尚未移交大樓管理委員會前,擅自將共用部分之設施設備變更(系爭建物之A棟第2層至第14層及B棟第2層至第13層公共廁所全部封閉),違反建築法第77條1項規定……處新台幣30萬元怠金,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履行義務,屆時未履行者,將連續處怠金。」

,其應係處罰聲請人「於共用部分尚未點交前,擅自變更設備(迄未改善)」之行為責任,是聲請人目前縱非系爭廁所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故而非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狀態責任義務人,但是否因當時有擅自變更設備之行為責任而為現今之改善義務人?尚有審究空間,又原處分之限期改善義務是否非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連續處罰」之規定是否不得援引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科處聲請人怠金?均有待行政法院為調查審酌,並非「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是原處分尚非「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之「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再者,聲請人因未於期限內履行改善義務,而遭處以怠金,其係遭受金錢上之損害,既能依金錢賠償或回復,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停止執行要件,是聲請人縱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仍無從准許,本院故無再加闡明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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