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全,11,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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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劉國勝(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裕達(原名:顏金明)(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3項及第527條規定:「(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第3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鄭明賀等人名義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向聲請人報運40筆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聲請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3項及第45條規定,以107年第10700056至10700065、10700104至10700133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合計644,280 元,處分書並經合法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44,280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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