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全,16,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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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最終目的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是其以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即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始足當之。

至所稱「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

而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另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

尤其關於滿足性處分,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此類處分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勝訴之效力。

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及利害關係人間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即須有較高之證明度,始得謂有必要性。

而聲請人就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究竟為何?以及確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懷生國中校長許順興等人刑事自訴誹謗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61號判決為對聲請人不利的結果,該判決書事實部分,引述懷生國中校長許順興等人刑事告訴狀「許順興、黃奕齊、金易德、何研田分別為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下稱懷生國中)之校長、學生事務處主任、前任生活教育組長前任學生家長會會長,甲○○之子林○○於民國103年間則為該校之學生,因於103年12月9日之週會期間,有手插口袋、站三七步且不聽師長勸阻之情形…」之內容,其中關於聲請人之子之陳述全然不實,且使任何人可輕易以該文字內容輕易與聲請人之子連結及向懷生國中查知身份,更發佈於司法院法學查詢系統供一般民眾公開查閱。

一般民眾可輕易取得及看見該段嚴重侮辱聲請人子名譽及人格的文字陳述,已是對於聲請人之子予以公開網路霸凌及侵害,為防免損害擴大,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明為:「一、相對人將已發佈於司法院法學查閱糸統之刑事案106年度自字第61號案判決暫時下架。

二、通知已將其中與當事人無關之公然誹謗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的記載內容轉貼以新聞報導的中時、中天等新聞媒體,暫時將相關報導暫時下架。」

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三、經查:㈠有關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為假處分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49號裁定駁回聲請,並將聲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請求為假處分部分,裁定移轉於本院,故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㈡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已就何謂「個人資料」設有定義性之明文規範,故縱使聲請人援引個資法第11條為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106年度自字第61號刑事判決予以暫時下架,惟該條文之適用,仍應以機關之相關文書內容已涉及「個人資料」為前提,惟聲請人徒以刑事判決之事實欄記載,即謂可連結至聲請人之子之身分,而未能釋明刑事判決之何內容已構成個資法第2條1款所類型化個人資料,難認對「請求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且依聲請意旨,聲請人係認刑事判決有侵害「聲請人之子」名譽權及人格權,惟查刑事判決內容,已將聲請人之子以「林○○」方式加以遮蔽、隱匿,外人難以從判決內容即可特定何人為聲請人之子,既然無法特定何人為聲請人之子,即難謂刑事判決有侵害聲請人之子名譽權及人格權之可能,亦難認已對重大之損害盡釋明義務。

㈣甚且,聲請人一再主張刑事判決係侵害「聲請人之子」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則受有損害之人要非聲請人本身,而係聲請人之子,故就本件假處分聲請,聲請人本身並不具「當事人適格」。

況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究竟為何?亦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亦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之要件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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