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全,67,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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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行政訴訟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假處分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處分之原因並應釋明之,同法第302條準用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為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陳英鈐主委等11位委員)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共22個,惟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係由主任委員1人為其代表人,則何以聲請人將其餘10位委員亦予載列?而22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之代表人各為何人?均有未明。

又本件聲請狀所載請求事項為:「請求裁定『九合一選舉違法違憲無效』禁止『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於107年8月27至31日要候選人完成市長/市議員/里長等的登記』」,則聲請人究係就何公法上之權利抑或就何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有無符合聲請假處分之要件?均未見其狀內載明相關事實上暨法律上之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等事項。

爰裁定命聲請人補正:㈠相對人及其代表人、㈡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㈢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㈣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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