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全,87,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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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曾秀子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按實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或全部。」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必須審查:(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2)是否有急迫情事?(3)是否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非顯無理由?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經濟上之等價性,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

蓋所謂「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應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除非難以金錢估計,若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即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全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任由受處分人恣意聲請停止執行,明顯悖離行政處分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執行之原則(本院90年度裁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如果損失之填補雖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參照)。

二、緣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他人所有之同區段同小段526地號土地,並位於臺北市政府民國89年6月26日公告劃定「萬華區西園國小南側更新地區」範圍內。

嗣經案外人民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凱公司)擔任實施者,並向臺北市政○○○○○○○○市○○區○○段○○段000○0○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換案)報核,經臺北市政府以106年4月18日府都新字第10530354902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18日函)准予核定實施,另以同日期府都新字第10530354900號公告核定實施系爭權利變換案之計畫書圖,並自106年4月19日零時起生效。

聲請人不服上開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18日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其間,案外人民凱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權利變換案不參與分配者之建物所有權人即聲請人經通知領取而逾期不領取之現金補償新臺幣(下同)380萬4,948元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並以106年8月23日民字(106)第082301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更新單元內不參與分配者建物所有權人清冊、實施者證明文件、提存證明、相關稅費證明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函等文件予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請該處函請主管登記機關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案經臺北市政府以106年10月26日府都新字第10631957700號函轉民凱公司上開函及其附件等予相對人,囑託相對人辦理權利變換範圍內不參與分配者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嗣相對人依106年11月1日收件萬華字第1300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民凱公司申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於106年11月6日辦竣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實施者民凱公司;

並以106年11月6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631966500號函,通知聲請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及以同日期北市建地登字第10631966501號公告註銷聲請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

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06年11月6日萬華字第1300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7號審理中。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期持續表達對民凱公司建物估價不合理,於協調會中民凱公司確認同意聲請人就地安置方案,惟對於更新後房屋之補價差額尚未確定,然在聲請人尚未與民凱公司達成協議之際,即發函給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要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給給民凱公司,促使民凱公司現不願提供聲請人就地安置方案而無家可歸。

民凱公司近日來函指稱因相對人已將聲請人建物所有權移轉而取得取所有權,聲請人無權對系爭建物為任何主張,也無權阻止其拆除建物,若實施者藉擁有所有權之移轉來強行拆除,聲請人之生命將遭到危害,非金錢所能賠償,且系爭建物一旦拆除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若沒停止執行,建物被拆後,全家就居無住所。

並聲明:(一)本案都市更新實施者民凱建設在本案審理期間不得自行拆除聲請人合法建物(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

(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四、惟按「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狀雖就「民凱公司拆除系爭房屋之行為」聲請假處分,但實係就原處分所生之效果(即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民凱公司,故而民凱公司可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拆除系爭建物)聲請假處分,因聲請人本可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不得就原處分聲請為假處分,本院若僅就假處分部分為裁定,即應駁回其聲請。

然探究聲請狀中「聲請在本案訴訟(107年度訴字第1157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拆除行為」之文義,聲請人真意應係在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因而併就其真意(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裁定之(相同見解,見本院107年度全字第58號、101年度停字第60號裁定)。

五、經查,系爭建物並無任何不能復舊重建之理由,該建物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遭現所有權人即民凱公司拆除,如事後認定有違誤,仍得依損害賠償規定予以金錢賠償而回復該建物經濟上之等價性,對聲請人所生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故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情事,自難准許原處分之停止執行。

六、綜上,本件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9條「假處分」及同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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