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再,34,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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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何至浩即華城電子遊戲場業





再審被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106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金德,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姿妙,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判決於民國106年9月1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嗣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於106年10月5日提起上訴,但上訴狀未表明任何上訴理由,顯不合於上訴程式,經待補上訴理由無著,本院於106年12月11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再審原告抗告,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2月27日107年度裁字第283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抗告。

是原判決不因再審原告不合法之上訴而阻其確定(行政訴訟法第212條參照),仍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247號民事判例參照﹚。

原判決自送達翌日起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應於106年10月13日即告確定,再審不變期間30日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106年11月12日(星期日),因末日為國定假日,延至106年11月13日止,即告屆滿。

然再審原告遲至107年4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章用印於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首為憑。

再審原告復無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然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訴已因逾期而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至於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因不合法經裁定駁回者,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何起算,民事訴訟若干實務見解,有認在不合法上訴之駁回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不合法,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原判決確定,故對於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本院核此雖非全然無見,然上訴不合程式致被駁回,與未提起上訴相同,原判決之確定自應仍以上訴期間屆滿為準,此訴訟上基本法理,已經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247號判例揭示至明。

上開民事訴訟實務見解以再審原告何時可以斷定上訴不合法,作為不變期間起算點之見解,殊乏法律依據。

再者,再審程序為非常法律救濟手段,屬必要之審級程序保障外之規定,僅具有補充性。

是以,判決未確定前,如有不服,應循審級制度而為救濟。

而對確定終局判決仍有不服時,則以法定事由之具備,始例外准為再審之訴提起,此經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行政訴訟上,凡可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事由,也莫不為得執為上訴理由,是苟上訴既已因逾期、未表明上訴理由、未繳納裁判費等上訴程式不備之原因,而經裁定駁回確定者,嗣後仍容許再審原告以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後始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再執可上訴理由為再審事由而為爭執,無異於變相延宕案件確定時點,除對他造當事人顯失公平外,也嚴重破壞再審補充性之基本訴訟法理。

於本事件中,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全然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因不合法經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再持以抗告,終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等節,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抗告駁回裁定送達日(107年3月9日)為原判決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點,而於107年4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狀自書已遵守不變期間,乃有所誤。

且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原判決所提之上訴,乃全然不附理由,即明顯不合上訴程式,當然不能阻斷上訴期間之屆滿,此為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基於專業所應知悉,再審原告也無誤不合法上訴須待駁回裁定確定始為再審不變期間起算之疑義,亦併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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