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再,85,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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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台聯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能策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其於民國98年4月至99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盛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1張,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6,981,93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849,097元為由,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49,097元及裁處罰鍰4,622,742元(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因復查逾期被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聲請人嗣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確認相對人所屬中北稽徵所承辦人潘佩君表示「稅務沒有問題,但可能有刑責問題,這樣的生意,我勸你還是不要做了,所以我不能再賣發票給你」等語之口頭行政處分為有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原處分申請復查,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另潘佩君上開陳述內容,僅係規勸聲請人之單純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聲請人以之為訴訟標的,訴請確認有效,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故聲請人之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聲請人復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三、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4年10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原確定裁定卷第92頁可稽,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4年10月3日起算,至同年11月1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104年11月2日(星期一)代之;
惟聲請人遲至107年10月1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有聲請人所提再審申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參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期。
聲請人於再審申請狀內,雖主張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7年7月31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年8月1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裁定作為新事證云云,惟上開新北地院裁判,係該法院對聲請人代表人施能策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之刑事簡易判決及對該判決所為更正裁定,其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記載,自不足以證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經過臺灣多處地方法院多年調查,已將整個虛假交易之過程調查清楚,且所有涉及假交易之公司皆已判決確立,由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即可證明所有商品(進項憑證)源頭皆來自於台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碩公司)與聲請人,其實體商品始終都存放在台碩公司與聲請人之自家倉庫中,故如將全部已遭判刑確立之假交易作廢,相對應之進項憑證與進項留抵稅額,理應回溯至假交易發生前之原始狀態,即應如數歸還台碩公司與聲請人,如此一來,台碩公司與聲請人將實際商品與終端消費者即光華商場眾店家進行真實交易時,即有足夠進項稅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非如相對人所認,因無進貨事實,故全為虛報進項稅額。
是以,聲請人所以無足夠進項稅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究其實際,乃因相對人過去將台碩公司、聲請人與悠福星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福公司)間之交易,視為真交易,且將台碩公司與聲請人開立之發票及開出之所有銷項稅額,全數認列;
申言之,同屬假交易,相對人卻僅認列開出去之稅額,不認列收進來之稅額,方導致聲請人被補徵銷項金額100%之稅額。
現由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知相對人應將由台碩公司、聲請人開給悠福公司之所有稅額,立即退還台碩公司及聲請人,使聲請人有足夠進項留抵稅額,可申報扣抵與最終消費者之真實交易過程所產生銷項稅額。
此外,相對人身為專門處理稅務相關事務之單位,應深知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係互相牴觸,且其當初既依冠昇公司與盛暉公司之自白,將該2公司列為虛設行號,認其等開立之每張發票均屬假交易,並向聲請人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卻於同一時間以聲請人涉嫌違反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為由,移送新北地院檢察署偵查,此舉實屬惡劣而不可取。
為此提交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裁定作為新事證,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經核前揭聲請意旨,係指摘原處分為違法,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就訴願決定、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及就相對人所屬職員之口頭陳述所提確認訴訟,以起訴不備要件為由,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要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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