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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149號
108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守滿
張雪雲
林麗梅
李文光
尤崑陽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
邱馨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的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變更為潘文忠,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原告張雪雲、林麗梅及尤崑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於是依被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均經被告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退休日期及最後服務機關均詳如附表所示)。
之後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故被告於107年6月8日以附表所示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
原告不服,分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均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因此共同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起訴時雖主張退撫條例關於調降原退休所得的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惟因之後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為上述退撫條例規定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所以原告就此不再爭執。
㈡原告均未收到教育部107年6月8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59789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僅收到系爭函文的附件即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的作業程序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已認為退撫條例關於調降原退休所得的規定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㈡系爭函文是寄到原告退休前任職的學校,再由學校轉交附件重新審定通知書予原告簽收,因該通知書備註欄之四載有救濟的教示條款,原告縱未收到系爭函文,亦不影響原告的救濟權益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原告的原核定退休函、退休審定明細表、月退休金證書、原處分(原處分卷附件1至附件5)及訴願決定等影本(本院卷第31至34、39至45、51至57、59至65、71至75頁)在卷為證,足以認定為真正。
六、經與兩造確認本件的爭點是:被告未將檢送原處分的系爭函文一併送達原告,是否導致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本院判斷如下:㈠退撫條例關於調降原退休所得的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原告起訴時雖主張退撫條例關於調降原退休所得的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惟因司法院後來已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明確認定上述退撫條例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理由詳參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段號83至87),且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理由詳參上述理由書段號88至116)。
而且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有解釋憲法的權限,其目的在使司法院負闡明憲法正確意義的責任,其所為的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的效力,故本院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為之。
此外,原告就此部分已表示不再爭執(本院卷第293頁),從而,本院就此部分已無再行論述的必要,先行說明。
㈡系爭函文只是觀念通知,而不是原處分的一部分,所以被告未將檢送原處分的系爭函文一併送達原告,並不會導致原處分違法:1.依據107年7月1日施行的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
……」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第4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第4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第39條第1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因此,在退撫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且支領月退休金或辦理優惠存款的退休教職員,於該條例施行後,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的金額,且主管機關應按該條例施行時的待遇標準,依上述規定重新計算其每月退休所得。
2.原告都是從國立○○○○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下稱「○大附中」)退休的教師。
被告依據上述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至第39條規定,針對包括原告在內自○大附中退休且仍支領月退休金或辦理優惠存款的退休人員共270員,重新審定其等退休所得後,以系爭函文檢送上述退休人員的重新審定通知書予○大附中,並要求○大附中詳加核對無誤後,儘速將重新審定通知書以雙掛號郵件致送上述退休人員收執,且妥善保管回執存根,俾利確認退休人員已收受重新審定結果等情,有系爭函文影本、原處分及收件回執足以證明(本院卷第299頁、原處分卷附件1至附件5)。
由此可知,被告是依據上述規定重新審定包括原告在內共270名自○大附中退休的教職員退休所得,並作成包括原處分在內的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自屬於法有據。
至於系爭函文,則是被告函請○大附中協助寄送包括原處分在內共270名退休人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的「觀念通知」,並沒有要對包括原告在內共270名退休教職員發生任何法律效果的意思,而非屬原處分的一部分,且不會因為原處分與系爭函文的發文字號相同而有異,系爭函文當然也就不必送達給原告,所以被告或○大附中未將系爭函文連同原處分一併送達給原告,並不會影響原處分的合法性及其效力。
至於原處分雖有漏未記載發文年、月、日的瑕疵(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但是該瑕疵尚屬輕微,也不會影響原處分的合法性及其效力。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函文一併送達予原告,且原處分漏未記載發文日期,導致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應屬誤會,而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的原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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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姓名│退休前最後服務機關/職稱│ 退休日期 │ 原處分字號 │ 訴願決定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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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陳守滿 │國立○○○○大學附屬高級│ 96年8月1日 │教育部107年6月8日臺教授國字 │行政院107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 │
│ │ │中學/教師 │ │第1070059789號(序號186) │第10702058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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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張雪雲 │國立○○○○大學附屬高級│ 105年8月1日│教育部107年6月8日臺教授國字 │行政院107年10月19日院臺訴字 │
│ │ │中學/教師 │ │第1070059789號(序號284) │第10702058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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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林麗梅 │國立○○○○大學附屬高級│ 103年8月1日│教育部107年6月8日臺教授國字 │行政院107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 │
│ │ │中學/教師 │ │第1070059789號(序號258) │第10702074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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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李文光 │國立○○○○大學附屬高級│ 97年2月1日 │教育部107年6月8日臺教授國字 │行政院107年11月12日院臺訴字 │
│ │ │中學/教師 │ │第1070059789號(序號188) │第10702142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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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尤崑陽 │國立○○○○大學附屬高級│ 93年2月1日 │教育部107年6月8日臺教授國字 │行政院107年10月3日院臺訴字第│
│ │ │中學/教師 │ │第1070059789號(序號158) │1070202820號 │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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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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