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年訴,22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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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225號
108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開春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怡蘋
王心吟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286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朱立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侯友宜,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國民小學退休教師,前經被告(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審定自民國83年8月1日退休生效,退休薪點為625薪點;

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37年;

其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萬2,300元。

嗣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稱為教職員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以新北府教人字第1070963367號函及所附同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人員序號29)(以下合稱為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原告不服,爰提起訴願;

案經教育部以107年10月31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286600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享有之退休金權利受到憲法第18條制度性保障:⒈按憲法第18條規定,原告所享有之退休金等權利,應受到制度性保障(大法官釋字第483號、第575號及第605號解釋參照)。

⒉原告於83年8月1日,依當時有效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定退休生效,並依法給與退休所得,包括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等在案。

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均已告確定。

然教育部竟無視於此,草擬違憲之教職員退撫條例,經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並據此溯及既往,重新調整、計算原告退休所得,使原告退休權益嚴重受創。

㈡被告將教職員退撫條例適用於其施行日期前已退休人員,違反憲法上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⒈按憲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規定及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法秩序之安定以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

而在退撫條例制定之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於33年6月22日修正施行後,期間曾經十次修正皆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惟退撫條例竟跨越於「舊法」施行時期已退休之人員,溯及適用,違反憲法上法安定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⒉原告於46年教職人員每月薪資僅數百元之年代,即開始任職公立國小老師,至83年退休時仍相信政府,選擇退休金之優惠存款,只希冀退休後及晚年賴以維持應有之生活尊嚴,如今在原告晚年已高齡81歲時,退撫條例竟不分退休時期,一體適用,被告根據退撫條例重新核定原告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使原告受到莫大的損害。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送達至原告之原處分,係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且被告並無裁量空間。

至原告所稱相關法令牴觸憲法及違反相關法律原理原則等部分,非屬被告權責認定及答辯範圍。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被告認原告主張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原因,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主張所享有之退休金權利應受制度性保障,退休所得於退休生效時已告確定,教職員退撫條例溯及既往重新調整、計算原告退休所得為違憲並致其權益嚴重受創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告則以原處分係依教職員退撫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等情置辯。

本院查:㈠首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早經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闡明。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已通過惟尚未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55條且均有具體明文規定。

第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釋明。

故法官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至大法官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查教職員退撫條例係為立法院依循三讀程序議決通過後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自應遵循而為審判依據,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該條例違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要求行政法院法官於個案審判中對公務人員退撫法進行違憲審查並為裁判,實已逾越法官依法審判之權責。

㈡次查,本件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法第4條第4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而為不違憲之宣告。

⒈原告主張退休金權利應受制度性保障,退休所得於退休生效時即告確定等情,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闡稱:「薪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生之權利。

薪給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薪及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及第13條參照)。

由於在職期間確定,薪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

退撫給與則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因服教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

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薪給無涉。

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薪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

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

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⒉就原告所主張教職員退撫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解釋理由係以:⑴「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

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

此由(1)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

(2)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第67條第1項、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1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3項、第12條、第13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4項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

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⑵「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

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

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就原告所主張之教職員退撫條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部分,解釋理由則以:⑴「查依系爭條例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被調降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1.44%至34.72%、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3.91%至37.36%、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為10%至14.29%。

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支付;

此部分屬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

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

惟依前述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

…對於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依系爭條例第39條第1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

調降之部分,僅觸及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

⑵「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

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

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

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⑶「查8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

惟基於該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包括以服務年資與本俸2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及替代率之設定;

扣減順序;

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⑵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

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

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

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⒋基於前述說明,原告雖質疑教職員退撫條例牴觸憲法,惟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乃為該法不違憲之解釋,理由且已就原告指摘各點詳為說明,本院自應依循而以該條例為合憲法律並作為裁判依據。

㈢再按「(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九。

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

(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㈠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㈡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

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十。

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八。

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二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35年,為百分之七十五。

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40年止。

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第4項)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教職員退撫條例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及原告退休生效時審定之退休薪點、退休金種類、審定年資、月退休金、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金額等項目,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並詳為說明其計算方式(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原告對於原處分對伊退休時審定之前開項目,與附表所得金額等,且未爭執有何錯誤(本院卷第109頁),則原處分關於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之重新計算,應認於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教職員退撫條例牴觸憲法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已對法官依法審判之職權有所誤解,且該條例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不違憲,解釋理由復已詳為說明原告所指摘各節,本院自應遵循,並以該解釋及教職員退撫條例相關規定而為審判依據;

再稽以原處分本諸原告退休生效時所審定之薪點、種類、年資、月退休金、優存金額等項目,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核與教職員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既相符,原告對於計算結果復無爭執,自應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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