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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年訴字第50號
原 告 段世舜
張宇文
謝 元
閻誠福
魏效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楊恭瑋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防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之聲明之表明應具體明確,藉以確定審判之對象與範圍,並達日後可資強制執行之程度,方可謂特定及符合起訴必備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查依本件起訴狀之記載,㈠原告段世舜、張宇文、謝元(下稱原告1至3)係以國防部為被告而為訴之聲明第2項:「命被告國防部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1至3退除給與之處分。」
㈡原告閻誠福、魏效寅(下稱原告4至5)係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為被告而為訴之聲明第3項:「命被告空軍司令部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4至5退除給與之處分。」
以及㈢原告1至5係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而為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在被告國防部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給付原告等依107年6月23日施行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上開各項訴之聲明所請求各該被告審定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差額究為若干,均未具體指明而難以特定;
原告復未具體指明所援用之法令條文號次及內容等,更無從具體特定原告究分別請求被告國防部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作成之行政處分內容為何?又原告所主張之利息請求的法律依據為何?是以,本件起訴狀的訴之聲明第2至4項、該部分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尚有前揭未明之處,程式上係有欠缺。
三、本件訴狀核有上開不符程式事項,揆諸首開規定,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4份。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前開部分之訴(即訴之聲明第2至4項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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