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收抗,10,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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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收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吳定龍(WU DINGLONG)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署長)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續收字第276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經許可入境,已逾期停留,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經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23日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出境處分。

又抗告人因涉及司法案件,相對人已於107年7月10日函文告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預計107年10月9日後依法執行強制出境,又抗告人因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出境費用,機票部分現正申請公務預算支付中,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抗告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不適為替代處分,又其逾期停留遭查獲,顯證不願自行出境,非予收容難以執行強制出境,不適替代處分,故相對人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並檢附相對人收容處分書、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即抗告人)筆錄、大陸同胞來臺查詢資料影本等證物,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簡稱原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經原法院依法審理並開庭訊問抗告人後,以107年度續收字第2761號裁定(下簡稱原裁定)准續予收容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犯罪之動機在於驚醒臺灣、拯救臺灣,其本是座上賓,而絕不是階下囚,至今大家不知大陸邪教正在毀掉臺灣,這是問題的關鍵。

拯救臺灣,人人有責,拯救李登輝、陳水扁、馬英九、蔡英文,人人有責,你們正造成臺灣史上最大最重的冤案云云,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

、「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

復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已逾期停留遭查獲,且於我國管轄境內無固定住居所,相對人前已函知司法機關即將執行遣送,而暫予收容詳如上述。

而原裁定審認事證,認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抗告人)核有必要,且無得暫不收容、或收容原因消滅等情事,而准續予收容(詳如原裁定理由),參照前揭法律規定,並未違法。

抗告人主張之前開抗告意旨,核非原裁定是否准續予收容應考量(如有無續予收容必要、收容原因是消滅、是否得暫不收容等)事項,因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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