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救,26,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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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張淨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間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間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即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6年9月14日動保救字第10631613200號函),經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99號審理中。

但聲請人為單親媽媽,養育女兒很辛苦,且為低收入戶並提出證明,聲請免繳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提出台北市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民國105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6,478元,且名下無財產相符。

又依據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99號卷內資料,尚難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

參照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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