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救,27,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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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當事人為進行訴訟,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行政訴訟法乃明定當事人得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之事實,或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

又受訴行政法院經審認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惟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避免無益之訴訟。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主張略以: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發民國10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且其前就另案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救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6年度稅簡字第5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於107年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

聲請人對於上開命補繳裁判費裁定,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7年1月22日106年度稅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

經核原審法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行政訴訟法對於該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則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原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依上開說明,顯無勝訴之望。

參照首揭訴訟救助規定及說明,原告就顯無勝訴之望之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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