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救,30,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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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等間稅捐稽徵法事件(案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等間有關稅捐稽徵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4號事件受理,聲請人就該案聲請訴訟救助。

三、查聲請人就本件固據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本院卷第44頁)以供釋明,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資力支付本件新臺幣(下同)4,000元訴訟費用之程度,是尚難逕以聲請人經列冊低收入戶,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

聲請人又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卷第45頁),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惟查,上開審查決定通知書記載扶助內容為「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扶助事項為「國家賠償等」。」

顯與本案無涉。

矧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就裁判費之徵收標準並不相同,聲請人所提出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核係該會受理時,考量當時聲請人之實際資力及所提證據而為,效力僅及於該案,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且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

故聲請人於本案仍應就其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為釋明。

而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準此,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4,000元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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