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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及該府交通局間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事件的行政訴訟事件(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5號有關交通事務事件,針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安字第10632615500號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即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府訴一字第10709015400號訴願決定書「即訴願決定」均請求撤銷;
並請求臺北市政府及該府交通局賠償2160萬元,及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
該所謂之「原處分」,僅屬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僅為肇事原因之分析意見,供各當事人及相關機關參考之用),並未變動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與法律關係,並非行政處分,自難為行政訴訟中撤銷之訴之訴訟客體。
而依其訴狀所述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經核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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