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救,32,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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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等3人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屬經濟窘澀之身無誤,前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案獲准訴訟救助在案。

惟同屬財產清單、國民所得繳稅單之提供,再審案竟逕為非事實之駁回,至損民權也。

茲以查無法令明確指示該如何提供佐證當下,請賜告得為本院所接受,以確證「無資力」屬實之所需證明文件等語。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予以陳述,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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