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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36號
聲請人 佟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等間國民年金法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核列之低收入戶及獨居長者,自民國92年以來個人經濟狀況每況愈下,積欠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卡債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迄今無力償還,且尚欠國民年金6 萬餘元之保險費未繳,復無任何投資及保險,確無經濟上之信用。
聲請人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以為釋明(參本院卷第14頁、第18至19頁)。
經核,聲請人於105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復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列為低收入戶,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又本件訴訟救助之本案(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7 號),依卷內資料,形式上尚難認顯無勝訴之望。
參照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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