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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參)。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遭遣送綠島監獄時諸資卷被遺失,不可抗力而不能補正。
聲請人亦函請宜蘭地院就近向相對人調閱資料,原審未採逕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聲請人長年在監,所得收入短絀,且興訟非追求個人利益,為此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不服宜蘭監獄對其違規懲罰案件累進處遇分數而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裁定聲請人起訴不備要件,駁回聲請人之訴(並以另案該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該部分聲請人另為抗告,亦未繳訴訟費用,也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就此本院分案107年度救字第44號,另為處理)。
聲請人提起抗告(針對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但未繳抗告費用),並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資料為證,且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提出足供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僅泛稱本院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判旨及說明,尚難認已盡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經核與法尚有未合。
此外,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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