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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救助制度,乃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之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要。
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行政判例參照)。
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准許。
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民事通常第三審程序法律扶助,亦經准許扶助在案。
聲請人另案向本院申請訴訟救助,亦經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許。
足見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其上登載現為低收入戶,有效期限至民國106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及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影本以為釋明。
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低收入戶卡資格證明,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新臺幣1,000元訴訟費用之程度,是尚難逕以聲請人經列冊低收入戶一事,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盡釋明之責。
而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通知,其准許扶助事項為國家賠償等,扶助內容為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三審(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
至本院雖曾以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他案。
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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