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救再,19,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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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本院10
7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7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參照上開說明,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經聲請人繳納。
聲請人雖就本件再審另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9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按。
本院於107年9月2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並於107年10月2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至聲請人雖於107年10月9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查係就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提起抗告併同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惟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且聲請人於書狀中均未就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為新釋明,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裁判費之責。
再查,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遵期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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