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救再,22,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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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10
7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19日107年度救字第82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應視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9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07年8月21日107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
聲請人雖於107年9月18日復具狀就前開補費裁定表明抗告之旨,該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中述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未據提出新釋明資料,且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駁回確定,仍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
是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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