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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本
院107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聲明不服,因該裁定為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如有不服應聲請再審救濟,聲請人誤以抗告狀提出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
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08年2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由同居人收受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29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迄今仍未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雖於108年3月5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就本院前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併同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補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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