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簡上,1,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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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慶炘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下午2時12分許,發現上訴人黃慶炘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衛生紙、毛髮、餅乾袋等,下稱系爭垃圾)棄置於本市○○區○○○路0段000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舉發,嗣經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12月7日廢字第41-105-120546號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先後經臺北市政府及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遂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而何謂一般廢棄物?本法第2條明定:「…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汙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上訴人自始主張本案標的物東西為衛生紙、毛髮、餅乾袋等,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而是用一般清潔的塑膠袋包好放進路邊垃圾箱,不是隨意扔在垃圾箱外,所以那有可能足以污染環境衛生?原審判決以系爭垃圾有污染環境衛生之虞認定係屬廢棄物,與事實有嚴重出入,且擴張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對廢棄物之定義,而使「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條件規定成為不需要、多餘的,因反正任何只要是家戶所產生之垃圾都可不用舉證就可解釋成有汙染環境衛生之虞故為足以污染環境衛生?本案系爭垃圾既不符合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關於一般廢棄物之定義,也就沒有該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等情。

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本件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對於一般廢棄物之定義乃為:「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即凡由家戶、其他非事業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者,均屬之。

本件上訴人反覆爭執者,乃伊所丟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者,係以一般清潔塑膠袋包裝之衛生紙、毛髮、餅乾袋等物,因此是否該當前揭一般廢棄物之認定,當以該內含上開物品之塑膠袋為斷云云。

然查,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固體或液體廢棄物,或因體積微小、或因性質上不易手持掌握、或具有氣味及其他足以污染侵蝕接觸物體之可能,一般情形下均係以容器(如袋子、箱子)盛裝後再進行後續處理,除特別回收容器再利用之情形外,該些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固體或液體廢棄物,本均係於以容器盛裝之狀態下進行回收、清除或處理,故判斷是否係屬廢棄物,自然也應以容器所盛裝之內容物為據,而非該容器本身。

次從上訴人將以塑膠清潔袋包裝之衛生紙、毛髮、餅乾袋等物丟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行為觀察,伊主觀上所欲丟棄者,乃為包裝內之「衛生紙、毛髮、餅乾袋等物」,而非該「清潔塑膠袋」甚明,上訴人飾詞強辯該有內容物之「清潔塑膠袋」並非「足以影響環境衛生」云云,等同在說「包起來的垃圾不是垃圾」,其背離社會通念甚明,本院無法苟同。

㈡次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項)」同法第4條、第5條第1項則分別定義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執行機關則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條、第14條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㈠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㈡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據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規定,則於91年6月26日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號公告:「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㈠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汙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此通稱「垃圾不落地」、「垃圾費隨袋徵收」政策;

對照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費徵收自治條例第1條所揭櫫「促進臺北市資源回收、垃圾減量,充裕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財源」等立法理由,足見於臺北市政府轄區內,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均需基於「使用者付費」、「受益者付費」或「污染者付費」之原則,並求公平合理,而以專用垃圾袋為計量工具,計算應徵垃圾費金額。

至限制除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均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否則即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並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則係為防免有將家戶或其他非事業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丟置行人專用清潔箱方式以規避徵收垃圾費之行為。

查本件上訴人於違規日下午2時12分許(非定點收集垃圾時間),「在○○○路0段000號對面,穿越馬路走過來○○○路這邊…將其手中垃圾包丟入上開地址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而為被上訴人所屬清潔隊員當場取締舉發等情,已為證人即清潔隊員○○○於原審到庭證述清楚(原審卷第92頁),上訴人將家戶產出之「衛生紙、毛髮、餅乾袋等」一般廢棄物,投置於僅得收納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所為違反上述廢棄物清理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般廢棄物清除回收處理辦法及被上訴人91年6月26日公告甚明,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依據同法第50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1,200元,認事用法均屬無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猶執前詞,曲解法令以為爭執,毫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暨訴願決定與原判決駁回其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均無違誤。

故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爭執,求予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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