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簡上,109,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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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柏宏(董事長)

上 訴 人 新富利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榮春(董事)




被上訴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鋐公司)與新富利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利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1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佳鋐公司委託上訴人新富利公司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10月6日止,廣告銷售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公司田段13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13、15層電梯住宅之「躍淡水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復於104年9月21日約定延長銷售期間至全案銷售完畢為止。

嗣上訴人新富利公司於105年12月13日至106年2月15日,在591房屋交易網站刊登系爭建案之銷售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系爭廣告並附有夾層屋樣品屋/實品屋之照片,經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以公處字第10606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銷售系爭建案於系爭廣告刊載施作夾層圖片為室內空間表示,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對上訴人佳鋐公司、新富利公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簡字第2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系爭廣告所刊載4張夾層圖片係上訴人新富利公司員工之疏失,上訴人佳鋐公司並不知悉,上訴人新富利公司得知後即立即撤除更正之;

系爭建物高度僅3.2公尺,根本不可能施作夾層,且系爭廣告期間已為成屋,消費者若至現場參觀即不會產生誤信而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佳鋐公司未受有利益,倘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程度亦屬輕微,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瑕疵,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又依系爭契約可知,上訴人佳鋐公司對新富利公司刊登之廣告內容無完全指揮、監督權限,原判決不察,即認上訴人佳鋐公司須負推定過失之責,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被上訴人對兩位上訴人所為之裁罰金額比例顯不相當,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上訴理由所陳,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原處分之合法性及上訴人上開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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