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簡上,141,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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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代 表 人 藍淑貞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
張雲翔 律師
被 上訴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明,上訴人自民國100年9月7日起為其所屬勞工陳健良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上訴人自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調整陳健良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惟陳健良同年5月至7月平均薪資為85,822元,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有將陳健良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3月29日勞局納字第106018467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4,176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主張:原判決僅援引績效經營獎金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及交通部郵政總局87年7月28日人通字第597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之規定,即稱上訴人核發之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及全勤獎金為工資,並未就工資之應備要件為涵攝並於判決中敘明認定之理由,且就實施要點中有利於上訴人之要件解釋恝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再者,勞保局已以106年5月19日保退三字第10610073681號函(下稱勞保局106年5月19日函)認定全勤獎金不應計入工資計算月提繳退休金,原判決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疏而不論,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且有違行政法上平等原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三、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其實仍無非執原審陳詞,而爭執其所核發之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及全勤獎金應非屬計算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工資云云。

然原判決已經說明,關於工資之認定應回歸勞動基準法之經常性、對價性要件,只要符合「因任職工作關係,經常可獲得之報酬」,即屬工資,且考量工資規範所形成之政策及立法目的,除與工作完全不具牽連性,純粹以勞動者工作以外之個人因素為基礎、具有絕對個人性之給付外,其他與工作相關之補助或津貼,仍應認屬工資之一部分,至於每次領取之數額是否固定、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均不影響工資之性質;

是以,關於工資之判斷係以上述要件為據,本件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及全勤獎金均係對員工提供勞務評價後而為之對價給付,應屬工資,無論實施要點或系爭函文均不得作為認定本件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及全勤獎金非工資之依據。

上訴人仍就原審已詳為論證者,指摘其判決理由不備,於上訴時泛論原判決僅援引實施要點及系爭函文,未為涵攝即認定本件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及全勤獎金為工資云云,其實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至於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未採勞保局106年5月19日函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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