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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汪建源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與磬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磬成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6日簽訂信託契約,受託管理磬成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信託標的),系爭信託標的於101年3月間經法院拍賣在案,受益人核有財產交易所得計新臺幣(下同)47,361,678元,惟上訴人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辦理101年信託財產受益人之所得申報,經被上訴人105年10月27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一字第105095905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報,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辦理,初查乃就其同時違反所得稅法第11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短計之所得額47,361,678元處5%之罰鍰計2,368,083元,因最高不得超過300,000元,遂處罰鍰300,000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復查決定認本件信託行為之受益人即委託人磬成公司於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申報系爭信託標的之出售資產增益,故本件應依所得稅法第111條之1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00元,是裁處法據雖有變更,惟所處罰鍰仍維持300,000元,而為駁回決定。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係於105年10月29日左右收到被上訴人105年10月27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一字第1050959058號函時,就馬上與被上訴人所屬內湖稽徵所分機611專員鄧維誠聯絡,並於105年11月2日傳真陳述意見書1份,內湖稽徵所專員鄧維誠收到傳真回覆說會交給上面的主管,請上訴人等通知,伊聽專員的話,卻變成蓄意不報?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依限補報,顯與事實不符。
內湖稽徵所專員鄧維誠明顯有殆職疏失,請長官核查。
(二)上訴人為信託之受託人,目的是代朋友保管物權避免被法拍,依約處分(出售)信託所有權,但後因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假扣押,並提請信託不存在之訴訟,一直到申報個人所得前,官司都未確定此信託關係是否存在?期間受委託不動產被法院強制執行法拍,事實足已證明此信託關係不存在,法院才可進行拍賣,而自始自終未有一分錢流入上訴人,罰鍰300,000元實在過重。
(三)依信託法第5、6條規定,及期間受委託不動產被法院強制執行法拍,事實足已證明此信託關係不存在,既然信託關係不存在,怎麼報稅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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