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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劉麗婷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賴淳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號、107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上訴人以從事清潔房屋空間打掃工作,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上班途中遇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因此受領自105年1月3日起至105年7月6日止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繼續申請自105年7月7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106年2月2日保職簡字第10602100891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餘不予給付。
後上訴人又申請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另以106年6月20日保職簡字第106021097756號函(下同原判決稱之為行政處分三),核定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之給付,其餘不予給付。
上訴人不服,僅就其中原處分部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6年6月19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5873號審定書駁回審議申請(下稱爭議審定),上訴人仍有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併對原處分與行政處分三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號、107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行政法規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法院仍有審查之權限。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行政機關適用行政法規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如其判斷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時,行政法院仍應進行審查,以決定行政處分有無違誤而應於撤銷之處。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中所謂「不能工作」之概念,縱然是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引入專業意見作判斷依據,但如司法院大法官李震山、林子儀、許宗力分別於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第636號解釋所提不同意見或協同意見書所指出,判斷餘地雖可進行低度審查,但行政法院實務上近乎等同全盤接受。
「不能工作」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不應僅以屬於「判斷餘地」為理由,任由行政機關委由特定之專業醫師,僅提出書面意見,即拒絕再受其他直接接觸證據之專業或司法機關的審查。
(二)兩種專業判斷意見併存,應採有利於勞工解釋判斷之原則。
本案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傷及頸部以及肩部,肩部受傷後,無法用力,亦無法工作,因此在105年1月間在慈濟醫院接受手術,於105年3月21日裝設鎖骨勾狀鋼板,裝置鋼板後,上訴人雖然可以使用手臂用力,但直至105年12月27日接受拔釘手術,105年12月30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不宜行粗重工作或拿取重物,建議休養6星期。
此項診斷證明書並不是上訴人主觀猜測,而是專業醫師親自診斷後所作出之判斷,仍屬於判斷餘地中所可引用的證據資料,而且由於是診療行為,該診斷證明書之出具受到更為嚴密的專業倫理要求,較諸勞保審議委員會委員之審查,在專業度的判斷上,並不遜色。
雖然被上訴人機關所設之審議委員會,也委請專業醫師作出判斷。
然而該判斷並沒有完全審酌上訴人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僅憑車禍當時的受傷狀態,即行認定上訴人不能工作的合理期間,並剔除上訴人實際上就醫而無法完全康復之事實。
被上訴人並據此做出駁回之行政處分,顯然是根據錯誤的事實,也是根植於不完全的資訊。
既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由專業醫師所出具,與被上訴人委請的專業醫師所做出的判斷,同時併存,上訴人所提出之專業判斷意見即診斷證明書也沒有明顯違背事實之處,自應由法院根據個案其他證據,選擇其一做出判斷,而在選擇有困難之情形,鑑於勞工保險條例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應採取有利於勞工之解釋方法,以期做出的決定符合立法意旨。
且勞保費用既是由勞工從微薄的薪資中扣除,並由雇主部分負擔,豈有容任勞工保險事業單位,以判斷餘地為理由,壟斷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謂不能工作之解釋權,拒絕人民再舉出專業意見要求審查、檢視其決定有無錯誤之理。
(三)又本案有關行政處分三部分,經上訴人列入本案請求範圍內。
被上訴人則主張因為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所為駁回之行政處分提起審議,因而已經確定。
然而上訴人在收到公文之後,曾經以電話向被告承辦人員許小姐詢問並表示異議之意思,不過由於當時許小姐表示會處理,上訴人認為既然已經對於原處分提出審議,應會一併處理,且原處分也在訴願程序中,而訴願決定是在106年9月29日做出決定,已在行政處分三決定之前。
上訴人誤以為行政處分三也會一併審議、訴願程序中,因此沒有另外提出審議以及訴願程序。
然上訴人確實已表達不服之意,而且原處分與行政處分三之基礎事實相同,只是保險給付金額,因為被上訴人本身行政作業的需求,而被切割成不同的申請程序,其程序不利益不應由不知救濟程序但已經表明異議意思的上訴人承擔等語。
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補充論斷如下:(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前項上訴或抗告(按,指對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而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上
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所
謂判決不適用法令指判決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
政法院判例,或有何等同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至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指當事人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
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判決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未加以調查,未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
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
理由不符之情形。另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
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
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
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
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
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保險事故是否職業傷病導致及期間為何、是否給付等,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保險人或
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保險人於審核保
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
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
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
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可知因審
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保險人,除非保險人審查程序違法
,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法院均應予
以尊重。而前揭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
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
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76號、102年度判字第620號、96年度判字第1868號裁判參照)。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之事實認定,涉及專業判斷,而保險
人對此待證事實之認定及審查,已委請特約專科醫師進行
專業判斷,判斷所依據之資料儘可能作到完整之程度,而
判斷結論均一致,並附上判斷理由說明,若別無其他判斷
違法情事存在,本諸「判斷餘地」理論,法院對判斷結論
應予尊重。「判斷餘地」理論之提出,正是因為專業判斷
之形成經過,無法於事後再全面重複呈現於法院,或者成
本過高,需尊重專家之認定,無法一再重複爭議(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判參照)。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給付時,檢附之醫師診斷證明等文件,僅是
作為保險人審核之參據,然究應如何核定,則應由保險人
本其權責,依職權為認定。保險人基於其專業之認知及能
力,有判斷餘地,其判斷如無顯背於經驗法則或其判斷使
用顯不正確方法而足以合理動搖其判斷情事者,即尚難認
其判斷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6號裁判參照)。
(四)本件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不能工作」期間多長之爭議,就被上訴人與勞動部分別委託之特約專科
醫師對上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專業判斷,原判決已詳述其
經審查後,認定原處分核定為何可信之理由,乃因勞工保
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已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且行政法
院對於此等行政機關委由醫師進行醫事專業判斷之判斷餘
地,應進行低度審查之標準在於,保險人審查程序是否違
法,其審查結果是否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有無顯
然違背經驗法則或其判斷是否使用顯不正確方法而足以合
理動搖其判斷等情事,本件經原審法院調取原處分、爭議
審定、訴願決定等卷宗審查後,發現被上訴人與勞動部所
委託之特約專科醫師等,根據上訴人之花蓮縣消防局救護
紀錄、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盡
可能完整之資料,基於醫理及經驗而一致判斷並核定上訴
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如原處分所示,原審法院又斟酌上訴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提出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上訴人主治醫師雖建議上訴人休養6星期,不宜行粗重工
作,但所述期間為105年12月31日以後之事,顯與原處分無涉,且主治醫師並未認定上訴人自105年7月7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止期間無工作能力等情,因而綜合認定被上訴人憑醫事專業判斷無從認定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
,且法律概念與事實涵攝也無明顯錯誤,也無顯背於法規
或經驗法則,審查結果也與一般正常人認知相符,難認有
何違法之處,故認上訴人所訴為無理由。經核原審法院就
前述被上訴人與勞動部等行政機關委由特約專業醫師就勞
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不能工作」之判斷,已敘明其對此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項,以低度審查標準,
審查其判斷程序、方法並未違法,且判斷結果並未違背論
理與經驗法則,也未背於一般常情認知,且上訴人所舉主
治醫師診斷,未能為上訴人有利證明,不能推翻行政機關
之判斷餘地意見,因而採信其判斷結果,並無上訴人主張
原判決僅憑醫師出具書面判斷意見,完全不審查就逕因判
斷餘地而採信原處分認定,完全不斟酌上訴人所提主治醫
師專業意見之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對判斷餘地事項未
盡司法審查義務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為之主張,就
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
已,難認有理由。
(五)至於就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申請自105年12月31日至106年5月24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三核定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之給付,其餘不予給付,上訴人對行政處分三不服,未申請審議,也
未提起訴願,即逕於本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以其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前未經訴願程序,該部分訴訟不合法而予
駁回部分,上訴意旨並未指明此部分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也未揭示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成文
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或違反何等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
院判例,難認對此部分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
謫,此部分上訴屬不合法,惟因上訴審裁判費乃按件計算
難以割裂,故一併以本件判決駁回之,不另就此不合法部
分為駁回之裁定。
五、綜上,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處分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另就行政處分三部分,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而不合法,應併駁回其上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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