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簡上,225,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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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許林寶彩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許建忠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下午2時58分,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100號前,經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為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不透光率試驗,測得系爭車輛平均值為1.7m-1,並於同日以系爭車輛排氣管排放空氣污染物不透光率超過法定標準1.6m-1,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1060915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舉發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以上訴人「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值(黑煙不透光率1.7m-1)」,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小字第21-106-10093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處分並於同年11月15日對上訴人為送達。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06年11月24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1月29日以府訴三字第10709024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同年月31日對上訴人送達訴願決定;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系爭車輛未依適當方式暖車檢查不合格後,在原地點時間車況怠速下同儀器同檢驗員再作2次單次檢驗均在合格範圍內(未暖車驗不合格後,怠速一段時間竟然未維修就合格),明顯依檢驗程序未適當方式暖車及未檢查機油,違反程序法規。

(二)於原審審理中檢查員陳建興、環保稽查大隊技佐林阜民到庭具結證述,他等2人是開罰單的當事者,消息皆可有互通,其中的證詞是有爭議的:1.攔車時,駕駛人許建忠並無告知行駛的時間,攔車到指定點後,陳建興就要許建忠下車,點檢員賴金城同時檢查車輛未檢查機油,隨即開始檢測。

2.被上訴人及檢驗員證述不一,僅有在最後系爭車輛並未熱車等語大致相符。

3.當時並無間隔3至5分鐘再進行檢驗,且有乘客看見事實也可傳喚。

(三)檢測員單依據系爭車輛儀錶板溫度指針位於C與H中間,有儀表板相片為憑,該相片是做了三次檢驗不合格後,許建忠表示沒看到哪台儀器數據不合格要求按標準流程做一次,陳建興即做了單次第四次合格,不相信又自行做單次第五次合格後,許建忠主張明顯引擎未熱車,此時報告簽署人張雅芳叫陳建興去把溫度表照相下來,在這個時間點車況在保持怠速情形下一段長時間,溫度已經上來,溫度指針位於中間值,又有檢驗單次第四次的單次第五次合格後,所檢附相片是已完成熱車狀態,與主管機關說明不相同。

(四)許建忠當時是表示沒看到哪台儀器數據不合格要求按標準流程做一次,並未要求檢驗人員陳建興採兩次油門,係陳建興上車踩油門,儀器數據停止(測試結果)竟然合格,其不服,自行再第二次上車,做第二次檢驗結果一樣合格,即完成第四、五次單次檢驗合格,明顯示未暖車,陳建興卻稱重複檢驗需要4個小時以上,這個合格不能算需要4小時後才能算,小市民無奈只能在簽名欄除了簽名以外加註(未熱車),陳建興也沒有告知剛剛催油是轉速不足未達標準不算,也未對許建忠在簽名欄上面的未熱車表示意見,檢驗員故意催油轉速不夠,讓檢驗的數據合格,與幾分鐘前檢驗不合格相抵觸,讓受罰者會有誤會,絕非他的本意及意願,陳建興因該讓兩次都努力催油到達轉速且要讓數據不合格,讓受罰者無話可說,這是證明了該車暖車後檢查是合格的。

(五)上訴人只是普通百姓在法律上攻防不對等,許多專業的術語及程序,相對的法律規定,上訴人多數不懂,造成曲解原意,實屬不公平,整理相關爭議點如下:1.陳建興,林阜民為此案現場檢驗者即告法開罰單人,原審解除被上訴人代表林阜民委任關係並轉換成為證人,並沒有傳喚第三任人副駕駛,不公平。

2.同現場有第二次檢驗數據合格,在訴願決定書前,曲解為離開場地後去內湖焚化廠檢驗結果,這提供不正確資訊使訴願決定造成不公平。

3.陳建興說:「有檢測前熱車3到5分鐘。」

,上訴人說:「沒有熱車直接檢驗。」

,林阜民說:「駕駛人被我攔下後就依我指示開到檢驗地點受檢,駕駛人沒有向我反應任何事情。」



4.陳建興說:「車主以威脅言語要我在踩油門重測不相信系爭車輛不合格,我就依車主要求踩兩次油門(未到引擎轉迷且檢驗數據合格)......」),導致訴願主管機關及法官,判斷錯誤,檢驗員沒有提出引擎轉速未到檢驗規定之轉速的證據,反而上訴人卻看到檢驗合格2次,有違常理(上訴人要求看不合格數據卻被曲解踩2次油門,不合邏輯也沒道理),檢驗員陳建興在法庭上講述管理辦法規則細節十分清楚,為何當時會故意檢驗合格來造成雙方誤解。

5.本案儀錶板相片是由報告簽署人張雅芳(既林阜民)說:「我在開罰單時,駕駛人既原告輔佐人告訴我他沒有熱車,我沒辦法判斷我就叫委外檢驗人員陳建興去看儀錶板,後來陳建興有照相,陳建興說他之前是看儀錶板正常沒有問題,所以才會檢驗這台車,當時檢驗結果已經出來是不合格。」

這已經明白指出這相片是採樣標準不合格後要開發單時照的,不能以此事後儀錶板相片做為開罰單證物。

6.證人被上訴人代表林阜民在法庭上,說詞避重就輕,諸多重要事證,例如檢驗前有沒有熱車三分鐘,檢驗後有沒有再做檢驗,檢驗合格後又有沒有說4小時後才能算均說他不在場不知道不清楚不記得,依據被上訴人提供相片,證人被上訴人代表林阜民人就在現場相片內,此路段並無區隔,也無障礙阻撓,明明一眼就可以看透,規避說不知道不清楚,求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經查: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以上訴人「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值(黑煙不透光率1.7m-1)」,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3,000元之事實,就兩項爭點「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暖車及檢查機油之法定程序」、「系爭車輛有無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之情事」為適法性之審查及違規事實之認定,並將法律上意見及認定事實之理由,詳載於原審判決書第3至8頁內。

本件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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