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李素琴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代表人黃景茂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林洲民,嗣本件訴訟於107年12月28日裁判,茲於本院裁判前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黃景茂,並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參本院卷p116-117)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