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簡上,24,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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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徐龍川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林美珠變更為許銘春,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經被告核准於103年12月8日至105年8月3日間聘僱印尼籍外國人SRI ANDANI君(護照號碼:00000000,下稱S君)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旋因被看護者死亡,被上訴人以104年4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3819001-0105號函廢止其聘僱許可。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41063300-083-002654號「104年4至6月勞動部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下稱A催繳通知)核定上訴人應繳納前期之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下同)1,809元;

復於105年3月18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50999480-083-000266號「104年10至12月勞動部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下稱B催繳通知),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104年第2季就業安定費1,809元,乃加徵滯納金542元(共計2,351元);

因上訴人仍未繳納,故被上訴人再於105年6月16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50990040-083-000169號「105年1至3月勞動部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下稱系爭催繳通知單)催繳上訴人應繳納前期之就業安定費用2,351元。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催繳通知單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所爭執者係系爭催繳通知函內容有誤,該函內容記載「上期應繳金額」2,351元,顯有重複收取,上訴人曾前往勞動部請求承辦人解釋是否重複收取,然承辦人竟讓上訴人空等半日,共計兩次。

上訴人認為係因為承辦人知悉催繳通知單有誤方不願出面解釋。

而外傭於上訴人父親過世時,就已被仲介公司領回,既然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既已無契約主體,則無契約,無契約又何來廢止云云。

核其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究違背何法令或何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原審之主張,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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