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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徐陳美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甲狀腺癌併氣管狹窄手術治療,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經相對人以抗告人手術後治療未滿6個月,與胸腹部臟器障礙審核基準規定不服,於民國104年3月4日以保農給字第104600353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惟查,本件係屬農民健康保險爭議,抗告人如不服原處分,應先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若不服爭議審定,始得再提起訴願尋求救濟,其未依規定申請審議,亦未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而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經甲狀腺切除手術,領有重大傷病卡,並有文件證明於加護病房住院9天,且其向來依法繳納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惟其申請4次均未獲給付,有違情理法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且前揭條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㈡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
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
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內政部據上開法律授權訂定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
三、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
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60日內,填具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二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
據此,被保險人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核定如有不服,須經申請審議之先行程序,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故人民對於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件,未經申請審議、訴願,逕提起行政訴訟,即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經查,抗告人因甲狀腺癌併氣管狹窄手術治療,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不服相對人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而未經申請審議、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顯不備起訴要件,且屬無法補正之情形,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僅重述其實體上之主張,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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