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簡抗,41,201810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曹原瀚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2年6月27日102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係於102年7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該判決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已於102年7月24日確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2年8月23日(星期日)止,因係假日展延至翌日即同月24日即告屆滿。
抗告人竟遲至107年7月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抗告人並未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7年8月6日之書狀內已提及抗告人係於107年6月向相對人申請閱覽有著色標示之文件後,始知悉再審理由之證據,爰不服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之特別救濟程
序,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之事由為限始得提起,此項事由即為再審理由;且依前揭
規定,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抗告人並未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為由,
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依抗告人於原審
所提之107年8月6日書狀記載:「……直到107年6月向再審被告(瑞芳分處)申請閱覽工務局99年11月19日給原處分單位有著色標示道路退縮、道路使用、法定空地均無申
請建造執照等範圍的竣工圖說共27張,以確定本案原非屬基地範圍及道路使用面積並非143.02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足見抗告人業已於原審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然原審法院未就抗告人於原審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加以審究,逕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
定期間,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又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
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須由原審法院調查相關事實及證
據始能判斷,本件自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爰裁定如
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