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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王曉清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住宅補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4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確定後,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以107年度簡抗字第5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108年2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106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雖於108年2月19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就本院前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併同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補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
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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