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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復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明文規定。
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9月4日向本院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104年度訴字第82號)所爭執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乙事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經本院裁定駁回,其理由竟謂聲請人所爭執權利在於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稅額或課徵方式,實屬無中生有,足見前開聲請案之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位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不公平審判情事。
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案,有相同標的之假處分之案件,仍由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位法官審理。
聲請人嗣於107年10月3日收受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後始知本院執意該案仍由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位法官審理,惟該3位法官既有前述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之情事,且強行於相關法官迴避聲請案件尚未確定前為該案之裁定,顯有加重故意之行不公平審判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3號案件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3位法官迴避。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3號受理後,已於105年6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7月22日105年度裁字第83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31號等卷查明屬實。
聲請人於107年10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聲請承審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之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迴避,惟聲請人所聲請上開承審法官迴避之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業於105年7月22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是聲請人所聲請法官迴避之105年度全字第13號案件既經審理終結,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位法官就該案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無上開合議庭3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影響審判公平可言,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本件聲請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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