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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李哲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保全證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4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00元,並敘明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07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2頁)為憑,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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