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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分為104年度訴字第82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4年4月28日、104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分為104年度全字第43號、第100號事件受理,惟本院前開2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承審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曾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當事人之一造之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倘有上開任一法官參與本件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之審理,則客觀上有足疑其為公平審判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渠等法官應予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3號受理後,已於105年6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8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於本院卷(第9頁)可稽。
聲請人於107年3月8日提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有聲請法官迴避狀上本院總收文戳章日期附於本院卷(第29頁)可參,是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之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迴避,因所聲請法官迴避之事件,業經審結並確定在案,則聲請人聲請迴避之3位法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
聲請人對之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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