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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陳炅宏
阮桃園
龔文周
徐宛鈴
吳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複 代理人 錢清祥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煌(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黃鵬達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友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1.開發單位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即參加人)所提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園區(下稱「臺中園區」)擴建用地開發計畫(下稱「本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前經被告審查通過,以104年3月3日環署綜字第1040016920號公告(下稱「104年3月3日公告」)審查結論認定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評。
①嗣參加人以本計畫環說書乃考量當時(102年)最新技術製程原物料資料及相關製程檢測結果,作為健康風險評估之依據,惟計畫進駐之半導體廠商仍持續進行技術研發,確認其營運階段需使用化學物質之項目數量,將與原環評之化學物質確認清單有所變更,乃依本計畫環說書公告審查結論內容及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規定,重新進行本計畫健康風險評估,並據以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作業,同時配合修正變更104年3月3日公告審查結論一、㈠本計畫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評及審查結論評述理由一、㈠之6,及配合修正以變更後健康風險評估輸入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納為環評承諾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等情,於105年8月1日提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園區擴建用地開發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1式2份,由科技部核准後,於105年8月12日以科部產字第1050055360號函轉送被告審查。
經被告函科技部請參加人就相關事項釐清及修正後再次送查。
②參加人據於105年9月20日檢陳修正後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園區擴建用地開發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暨審查結論變更(化學品項目數量變更)(下稱「系爭環差分析報告」),由科技部核准後轉送被告審查。
經被告於105年11月3日召開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並提105年12月28日環評委員會第306次會議決議,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審核修正通過。
請參加人將參加人應定期檢查、不定期抽驗廠商化學品使用情形及空氣、廢水、廢棄物等污染排放情形,並作成紀錄留存。
前述空氣、廢水、廢棄物等污染排放情形應於參加人網站對外公開最新資訊,其中涉及自動連續監測結果應即時公開納入定稿,並於106年2月9日以環署綜字第1060010534號公告(下稱「106年2月9日公告」)修正本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6年11月23日決定訴願駁回,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2.本案行政救濟期間,計畫進駐之半導體廠商持續進行技術研發,確認其營運階段所需使用化學物質之項目數量,將與原環評之化學物質確認清單(及上開事實1.之①化學品項目數量)有所變更,再次提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園區擴建用地開發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科技部核准後,於107年2月22日以科部產字第1070005417號函轉送被告審查。
被告作成107年7月24日環署綜字第1070059255A號函暨同日環署綜字第1070059255號公告(下稱「107年7月24日公告」),再次修正本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80164681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遂於本案訴訟中追加聲明為「追加行政院108年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80164681號訴願決定及107年7月24日公告均撤銷(參本院卷p233)」。
三、本件原告於107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訴之聲明為:「行政院106年11月23日訴願決定及被告106年2月9日公告均撤銷」(參本院卷p9),嗣原告於108年3月13日以書狀追加聲明如前所述,被告及參加人則於108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均明確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參本院卷p253)。
本院認參加人兩度因應製程調整,而影響化學品項目數量,而變動原環評之化學物質確認清單,經被告分別以「106年2月9日公告」、「107年7月24日公告」兩度修正本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
然查,兩次之製程調整不同,所影響化學品項目數量亦不同,參加人所為兩次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園區擴建用地開發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也因製程不同及化學品項目數量不同,而為不同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足認兩造及參加人所爭執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內容不同,就差異分析之基礎事實,是以不同的製程來觀察;
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妨害被告之防禦及抗辯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亦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範疇,而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適用之餘地。
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適當,參照首開說明,原告追加上開聲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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