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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
108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耀鋒
蕭麗蓉
曾靜萍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原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謝鈴媛(署長)
訴訟代理人 顏碩韋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原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依財(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子瑩
楊佩勳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10款所明文規定。
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
可知,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人民應依限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惟於其可得提起訴願期限屆滿前,或依法提起訴願後在訴願決定前,或訴願決定後尚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或於訴訟繫屬中,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此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申言之,確認訴訟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式上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有翻案爭訟之機會。
因此,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如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致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則不僅所提起之訴願或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不受理或駁回,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者,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有不備要件之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4年度裁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此規定所稱之「確定力」係指「實質確定力」即「既判力」。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原告所為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上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是提起撤銷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係屬合法。
三、緣原告原任改制前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102年1月1日隨財政部關稅總局改制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組課員(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度鑑字第11279號議決撤職,自97年12月28日生效),前經改制前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於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95年2月13日台總局人字第0951002430號函核定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下稱系爭考列丙等函),依法留原俸級,即核敘薦任第7職等高級關務員2階年功俸7級,上開考績結果並經被告銓敘部以95年5月3日部特一字第0952595481號函銓敘審定(下稱系爭銓敘審定函)在案。
嗣臺北關以95年5月1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162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系爭考績通知書)將上開考績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
經臺北關以95年7月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4103號函(下稱申訴決定)維持原考績評定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95年10月3日(95)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之再申訴確定在案。
其間原告另就銓敘部系爭銓敘審定函,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遭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8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原告續於106年4月6日具確認申請書向臺北關請求確認其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處分無效,經臺北關以106年4月14日北普人字第1061013835號函否准在案,原告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原告復就系爭考績通知書、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分別經保訓會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公審決字第122號決定復審不受理、本院於106年11月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02月26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8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銓敘部系爭銓敘審定函、關務署系爭考列丙等函及臺北關系爭考績通知書之行政處分違法。
四、經查,原告前因不服銓敘部系爭銓敘審定函,已循序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以95年度訴字第438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已詳述如前,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銓敘部系爭銓敘審定函並無違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銓敘部系爭銓敘審定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其訴訟標的均為前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83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五、次查,原告固主張關務署之系爭考列丙等函違法,而提起確認此部分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惟原告自陳其對關務署之系爭考列丙等函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本院卷第133頁),原告既未依限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於系爭考列丙等函已確定後,始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考列丙等函之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六、又查,原告前因不服臺北關系爭考績通知書,而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經臺北關以申訴決定、保訓會於95年10月3日以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之再申訴確定在案。
原告復於106年4月20日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公審決字第122號決定復審不受理,乃於106年9月5日就系爭考績通知書、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復審決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認為系爭考績通知書業經保訓會於95年10月3日以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之再申訴而告確定,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復行提起撤銷訴訟,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不合法,遂以106年度訴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而行政處分於法律救濟期間已過、當事人拋棄法律救濟、法律救濟途徑已盡、或根本不許可提起法律救濟等情形,產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對之爭訟。
準此,系爭考績通知書既已確定在案,已具有形式存續力,不可再以通常行政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原告對已確定之系爭考績通知書,復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應認其此部分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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