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韓國籍,由新加坡商碁諾半導體股份有限
- 二、原告主張:
- (一)參酌本院99年度簡字第87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前39年
- (二)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3項、雇主聘
- (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6條、第10條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 (四)縱認原告是違法工作,原告亦欠缺故意或過失的主觀責任
- (五)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及第51條規定,外國人來臺
- (六)與本件相關的桃園地院106年度簡字第71號事件業於108年
- (七)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
- (一)被告於105年10月4日作成聘僱許可,核准原告自發文日起
- (二)原告雖引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2號判決,
- (三)原告雖辯稱:學習半導體設備相關知識,與工程師接觸必
- (四)與本件相關的桃園地院106年度簡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
- (五)免簽證是指不用申請目的地國家的簽證,即可進入該國家
- (六)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的護照影本(本院卷第21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 (二)原告未經許可,於105年8月22日至9月10日為碁諾台灣分
- (三)原處分為管制性不利益處分:
- (四)原處分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經許可,即在碁諾台灣分公司為工程師提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八、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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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0號
108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喜晙(LEE HEE JUN)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鐘志哲
林小凌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701751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韓國籍,由新加坡商碁諾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諾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碁諾台灣分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申請聘僱擔任管理部經理,被告以 105年10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667968 號函核發聘僱許可(下稱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至108年9月30日。
後被告查知原告未經許可,自105年8月22日起即在碁諾台灣分公司從事實習與翻譯工作,誤為聘僱許可,乃以106年5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0541號函撤銷聘僱許可,限原告於文到14日內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參酌本院99年度簡字第87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前39 年判字第2 號判例見解,行政機關認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而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者,應就外國人從事工作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所謂「工作」,以雇主或任何人得到該勞務提供的利益為限。
從而,外國人如在臺無提供勞務,或雖有提供勞務,但無人獲致利益,均不能認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
原告於105年8月22日至9月12 日來臺,目的在學習半導體設備相關知識,該期間內與工程師接觸,生活及上課過程中必然涉及言語溝通與翻譯,難認有違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審酌此情,逕以談話紀錄的簡要記載,即認原告在臺活動為工作,實有違誤。
依證人許○薇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71 號事件作證內容,亦可知原告在臺活動,實為受訓與學習,並非工作,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至被告指稱原告領有薪資部分,乃原告依其來臺前與碁諾公司議定的薪資條件回答,並非原告與基諾公司間有勞動契約。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調查結果記載無領薪記錄,其106年1月10日對原告及林○澈的談話紀錄亦可證明原告沒有支薪,且聘僱契約自105年10月3日生效,均顯示被告認定原告領有薪資,應有錯誤。
(二)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3項、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為履行契約需要,經指派在國內工作而停留期間未達30日,入國許可即視為工作許可,無須再申請工作許可,被告所屬勞動力發展署官方網站亦為如此公告。
桃園市政府105年9月10日稽查時,是原告短期學習期間,原告於入境時已獲得90天入國許可,且實際停留期間未達30日(105年8月19日入境,9月13 日出境),因此無須申請工作許可。
況原告於105年8月19日入境後,在桃園市政府105年9月10日稽查前,即已於9月7日買妥9月13 日出境機票,足證原告本無意停留超過30日,實無須就其在臺短暫停留期間的活動另行申請工作許可。
又依本院94年度簡字第665 號判決見解,所謂「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契、技術合作等契約」,不限於已簽訂契約的情形。
再者,碁諾台灣分公司曾就原告日後來臺工作提出「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敘明聘僱理由,並載明日後擬從事的工作內容為技術指導、翻譯,並經被告核發聘僱許可,原告的上課筆記內容均為半導體相關資訊,可見原告來臺擬從事的工作,確具有專門性與技術性,屬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3項規定情形。
(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6條、第10條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獲停留簽證的外國人得為短期商務與研習活動;
經外交部給予免簽證待遇國家的國民,無需申請停留簽證,即得逕為商務與研習活動。
原告為韓國人,乃經外交部給予免簽證待遇的特定國家國民,於入境時獲得免簽的行政處分。
原告受僱於碁諾公司期間,來臺進行研習並熟悉環境,自屬無須申請許可的事項。
(四)縱認原告是違法工作,原告亦欠缺故意或過失的主觀責任要件。
原告於105年8月19日入境後,同年9月10 日桃園市政府稽查前,即已知悉就業服務法第51條規定,且於9月7日買妥離境機票,足見原告無違反就業服務法在臺工作超過30日的意思。
況勞動部所屬勞動力發展署官方網站明確記載,外國人在臺30日以下的履約工作,無須申請工作許可,若因資訊有誤,致原告客觀上有違法行為,亦難認有不法行為的故意或過失。
再者,本件聘僱許可作業,均由碁諾公司辦理,原告對於相關程序是否辦竣,無從知悉,自難認主觀上有違法的故意、過失可言。
(五)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及第51條規定,外國人來臺就業的申請,由雇主、訂約的事業機構或授權的代理人為其義務人辦理。
原告除依碁諾公司通知提供相關資料外,對於申請進度、是否符合相關規範而可將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等情事,無從置喙,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
原告基於對聘僱許可的信賴,放棄其他海外工作機會,訣別故里親友,隻身來臺定居,此為原告生涯規劃的重要決定與安排,迄至原處分作成時,原告已在臺工作8 個月並適應生活環境,益徵原告對聘僱許可的信賴,已攸關其維生與居住地點等重大事項,信賴利益甚鉅。
相較之下,被告作成原處分,將生原告3 年內不得來臺從事一定工作的嚴重效果,本件確有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聘僱許可所欲維護公益的情形。
(六)與本件相關的桃園地院106年度簡字第71號事件業於108年3月15 日宣判,撤銷桃園市政府認定原告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的裁罰處分,並已確定。
縱被告認為該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15條規定,被告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拘束,不得再為爭執。
被告事前怠為調查,僅憑桃園市政府的調查、處分,即作成原處分。
現桃園市政府的裁罰處分遭撤銷確定,竟指摘原告未自行舉證無違法,無視自身行政調查與客觀注意義務,主張自不可採。
(七)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105年10月4日作成聘僱許可,核准原告自發文日起受聘僱於碁諾公司,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
惟據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5年11月22日府勞外字第1050288202 號函檢送調查資料,碁諾公司於105年9月10日遭查獲聘僱韓國籍人士從事工程師及財務、會計行政工作。
依原告105年9月20日陳述書及106年1月10日詢問紀錄,堪認原告確於取得聘僱許可前,即自105年8月22日為碁諾公司從事翻譯工作,並領取報酬,難認無故意、過失,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3項規定,應即令其出國。
碁諾公司於遭查獲後,始於105年9月20日為原告申請聘僱許可,且未陳述其遭查獲等情事,致被告違法核發聘僱許可,此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
被告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但書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引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2 號判決,然其個案事實與本件不同,前者外國人日後無至代訓公司工作的意思;
而後者原告的實習地點為原告日後工作處所,故究竟為實習或工作,已難明確劃分。
參諸現今工作型態多有先實習,再決定是否聘用或轉為正職者。
所謂實習,已非純受訓練、研習,而無涉勞務提供,更遑論原告領有薪資,顯然存在對價關係。
(三)原告雖辯稱:學習半導體設備相關知識,與工程師接觸必然涉及言語溝通與翻譯,與提供翻譯勞務不同,且依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3項等相關規定,無須申請工作許可等等。
惟依原告陳述內容,其自105年8月22日起即為碁諾公司從事翻譯工作,並領取月薪約美金3,409 元,難認原告純為學習而無提供勞務。
參照改制前被告92年3月11 日勞職外字第0920010669號函釋,外籍人士的職前訓練若涉及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仍須申請許可。
是原告於實習期間在臺協助工程師技術溝通,已屬實質上提供勞務,且非基於履行任何技術合作契約所需,不符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3項規定。
至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未能具體說明履約事由及期間,自無該規定的適用。
又碁諾公司申請聘僱原告時檢附的聘僱合約,記載原告擔任碁諾公司的管理部經理,提供勞務對象為碁諾公司,工作內容是提供新加坡母公司會計及行政業務諮詢,與原告所稱提供合作廠商(新加坡母公司)半導體設備技術顧問服務無涉,且非提供給合作廠商,與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合。
(四)與本件相關的桃園地院106年度簡字第71 號行政訴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原告於105年9月10日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稽查時,並未取得聘僱許可,其從事翻譯工作,與法有違,尚不因事後取得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的聘僱許可而可補正。
又該判決以原告於受罰前即已申請聘僱許可,認為原告與碁諾台灣分公司間有締約真意,非臨訟所撰等等。
然原告遭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5年9月10日稽查後,自知違法,乃於稽查後,受裁罰前申請聘僱許可,此乃原告亡羊補牢之舉。
再者,原告與碁諾公司的聘僱合約於105年10月26日簽訂,與原告105年9月29 日陳述書表示「與公司簽訂聘僱合約後,於9月20 日向勞動部送件」等等;
林○澈106年1月10日談話紀錄敘及「10月初公司才跟她(即原告)簽訂聘僱合約」等等,聘僱合約簽訂日實際為何,實有疑問,上開判決片面採信原告主張,認定原告與碁諾公司間聘僱合約為真,進而認定原告來臺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屬實,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
再者,該判決認定本件符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須申請工作許可等等,亦有誤解。
據原告105年9月29日陳述書,原告非初次赴國外工作,對於至他國工作須取得工作許可,難諉為不知。
該判決卻以原告為外國人,無在臺工作經驗,又非法律專業人士,我國法令繁雜等等,認為原告違反法令無故意、過失,顯與一般社會的客觀認知有違。
(五)免簽證是指不用申請目的地國家的簽證,即可進入該國家,惟除觀光、探親、社會訪問、商務、參展、考察、國際交流等無須申請許可的活動外,以免簽證方式入境者,擬從事依國內其他法令須經許可的活動,仍須取得許可,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頁已公告周知。
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0條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停留目的為短期工作者,申請停留簽證手續,國內雇主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
其他停留目的者,申請停留簽證手續亦須取得相關文件(如洽商證明、主辦或邀請單位邀請函或參展證明及申請人身分證明等),實無取得停留簽證,或屬免簽範圍者,即無須申請工作許可,原告主張,實有誤會。
(六)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的護照影本(本院卷第21頁)、聘僱許可(本院卷第28頁)、桃園市政府105年10 月20日府勞外字第10502604322號裁處書(本院卷第29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4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本件爭點為:1.原告於105年8月22日至9月10 日期間,有無為碁諾公司或碁諾台灣分公司提供勞務?如為肯定,是否須申請工作許可?2.原處分為行政罰或管制性不利益處分?如為前者,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3.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的法令:1.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
(第2項)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第2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51條第3項規定:「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4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48條第2項及第3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第68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43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2.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1款規定:「外國人從事前條所定工作,於申請日前3 年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第5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30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一、從事本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之工作。」
第11條第4款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四、違反依本法第46條第2項所訂定之標準。」
上開規範,是為執行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6條第1項及第51條第3項規定的細節性規範,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的目的及範圍,均得為本院所適用。
3.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原告未經許可,於105年8月22日至9月10 日為碁諾台灣分公司提供翻譯勞務,受有報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1.原告在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時,提出碁諾台灣分公司與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於 105年8月15日簽訂的技術顧問合約(桃園地院卷1第114 頁以下)。
該合約內容顯示,碁諾台灣分公司於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及為原告申請取得聘僱許可前,即以翻譯的頭銜,將原告納入工作團隊中(桃園地院卷1第128頁)。
又碁諾公司代表人劉○泰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5年9月10日行政調查時,提出在碁諾台灣分公司有上、下班差勤紀錄的49名韓國人,其中即包括原告在內(桃園地院卷1第64 頁)。
該49名韓國人中,共計有43人(不含原告)於105年9月10日行政調查前即由碁諾台灣分公司為其等申請聘僱許可獲准或由被告審查中,此有聘僱許可紀錄(桃園地院卷1第207-220頁)及被告105年9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664294號函(桃園地院卷1第221 頁)附卷可查。
是以,原告於取得聘僱許可前,即有納入碁諾台灣分公司工作團隊,並為上、下班打卡的事實。
2.原告105年9月20日陳述書表示:其為學習半導體相關知識來臺,在碁諾台灣分公司實習,職務為學習及簡單溝通翻譯,目前工作內容為協助臺灣工程師及韓國工程師間的技術及生活溝通,自105年8月22日起開始實習,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12點、下午1點至5點,月薪約美金3,409元,每月15日支付,原訂105年8月22日起在臺工作,但因半導體技術及經驗不足,短時間先在公司內部學習,同時著手準備相關文件,因經驗證明書較晚取得,故於9月20 日向被告送件,待取得工作許可後才開始進行相關工作等等(被告訴訟代理人108年1月4 日準備程序提出的卷宗,下稱原處分卷,第48-52 頁),顯示原告於受訓學習外,另提供翻譯勞務,並受有報酬,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
上開陳述書,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是由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提出問題,經碁諾台灣分公司員工許○薇翻譯為韓文後,由原告以韓文撰擬回覆,再由許○薇翻譯成中文(本院卷第119-120 頁),是原告對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的調查詢問,已有充分理解與足夠時間思考回覆,應無理解錯誤的情形,足堪採信。
3.原告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6年1月10日行政調查時陳述:其於105年9月底10月初開始在臺工作,受雇於碁諾台灣分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負責與基諾公司會計方面事務及臺灣分公司內勤行政工作;
其於105年8月中在碁諾台灣分公司實習受訓,因對半導體產業不熟,實習期間主要就是在會中旁聽,工程師會上課,有時會考試看學習狀況,與工程師間在生活及上課過程中有疑問時,會用中文及韓文說明,上課時因中、韓文內容,會有語言轉換問題,這是其所認知的翻譯;
其原受僱於總公司派駐大陸,公司問要不要來臺灣分公司看看,決定在臺工作後才簽聘僱合約;
之前其陳述書提及的薪資是派駐大陸時的薪資,實習期間沒有支薪,來臺實習的食宿由公司負擔,轉調期間支付食宿費用是很常見的,其不認為是薪水等等(原處分卷第34-35 頁),亦重述其於學習外,有協助工程師日常生活及技術上的語言轉換。
原告於申請取得聘僱許可前,即在碁諾台灣分公司為臺灣與韓國工程師間的溝通進行翻譯,並受有相當額度的報酬,與一般單純上課、受訓情形不同,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
4.碁諾台灣分公司協理林○澈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6年1月10日行政調查時雖陳述:原告原受僱於總公司派駐在大陸工作,105年8月底來碁諾台灣分公司看工作環境,以確認是否來臺工作,後來碁諾台灣分公司於105年10 月正式聘僱原告在臺工作,才開始支薪,原告8 月來臺主要是適應環境,碁諾台灣分公司並未支薪,僅來臺機票及在臺實習期間的食宿由公司代墊,再向基諾公司請款;
原告在臺實習期間,公司已有聘僱其他翻譯人員協助臺灣工程師與韓籍工程師溝通,原告對臺灣不熟,所以剛來時是安排上課,瞭解公司業務,一邊適應環境,一邊考慮是否來臺工作,確實沒有工作等等(原處分卷第30-31 頁)。
林○澈於桃園地院107年9月19日辯論期日時亦證稱:其於105年6、7 月間在碁諾公司所屬的中國公司與原告一起工作,其為原告直屬上司,因中國那間公司是與中方合資,計畫結束後,公司希望其到臺灣來,其於105年8、9 月來臺後先看環境,10月才正式工作,任職碁諾台灣分公司至今,原告也在差不多的時間來臺,公司政策上會安排無半導體專業背景的新進人員受訓,由資深工程師上課,了解相關產業背景,原告這段時間真的有在學習,還說學得很頭痛等等。
然林○澈亦證述:原告來臺後有翻譯工程師生活上或上課時同儕間的翻譯,其於105年10 月正式接任人事前,不知原告是正式工作還是接受訓練,其不負責訓練,不知原告實際受訓情形等等(本院卷第154-159 頁)。
依證人林○澈上開陳述內容,原告來臺後固有參與碁諾台灣分公司安排的受訓活動,然亦有為工程師提供翻譯勞務的事實,非純粹單方面地吸收半導體相關專業。
5.證人許○薇於桃園地院107年9月19日辯論期日時雖證稱:其自105年8月31日任職碁諾台灣分公司至今,在行政管理部門上班,擔任會計,林○澈是直屬長官,其剛進公司時,原告已在公司,其有和原告一起上課,是介紹一些半導體的製程,其認為原告來臺應該只是受訓,沒看到原告做太多事,其沒有親眼看到原告於105年8月22日至9月10 日從事碁諾台灣分公司的工作等等。
然許○薇亦證述:原告剛從大陸來臺,有提出一些在大陸執行專案的差旅費用單據,問其可否報銷,總公司那邊不容易請款,所以來臺灣時有問可否請領;
就其所知,在大陸時只有原告和林○澈兩人,都是原告在那邊處理,與大陸人溝通、結算也是原告;
其早上上課,下午從事會計的工作,例如打傳票,有時候只有自己一人上課,每個人時間不一定相同等等(本院卷第160-164 頁)。
依證人許○薇上開陳述內容,原告來臺後固有參與碁諾台灣分公司安排的受訓活動,然原告提出其在大陸執行專案的收據欲向碁諾台灣分公司辦理核銷,倘無為碁諾台灣分公司提供勞務的認知,一般純粹參與受訓活動的新進人員不致有此請求。
又如同證人許○薇半日受訓、半日工作的情形,再參以證人林○澈曾證述:受訓基本上是60小時,但沒有一定,忙的話可能縮短訓練,有的人一口氣幾天內上完,基本上是1 個月內上完,實際上上課是1天2至4小時,也可能更短等等(本院卷第158-159頁),可見原告所稱的受訓具有相當彈性,也不是全日受訓,尚無法以原告有參與受訓活動,即否定原告有提供翻譯勞務的事實,是證人林○澈、許○薇前開證述內容,仍不足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
6.碁諾台灣分公司107年6月14日碁字第10701002號及108年3月11日碁字第108031101 號函雖表示,因公司業務主要是提供半導體技術諮詢,需理解大量專業術語,故針對新進職員安排相關專業訓練,原告於105年8月22日至9月12 日共計有48小時訓練課程,並進行期中、期末測驗,測驗及複習課程約需10小時,是共計約60小時,未排課時間,則複習課程或為測驗的準備,與原告共同參與課程者包括崔元錫、許○薇等10人,上開期間原告住居於公司承租的宿舍,未向原告收取住宿費用,餐費部分每餐80元支給,無須提出憑證核銷,除上開餐費外,原告在該期間內未支領其他費用等等(桃園地院卷2第10頁、本院卷第204-205頁)。
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1月4 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原告於105年8月22日至9月13 日是領取基諾公司給付的報酬,而非碁諾台灣分公司,待105年10月4日取得聘僱許可後才領取碁諾台灣分公司的報酬等等(本院卷第 121頁),與原告於105年9月20日陳述書所述其自105年8月22日起確有領取報酬的內容,互核相符。
是原告於105年8月22日至9月13 日期間雖僅自碁諾台灣分公司領取餐費,然其仍自基諾公司領有相當報酬,並非無償為碁諾台灣分公司提供翻譯勞務。
又本院審酌碁諾台灣分公司與原告間有共同的利害關係,具有淡化原告為其提供翻譯勞務之事實的誘因,其所出具的函文,仍不足以否定原告自承有提供勞務的事實。
7.原告雖主張:縱認其有提供勞務的事實,亦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3項所定工作,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申請聘僱許可等等,並提出契約乙份為證(本院卷第19-20 頁,即桃園地院卷1第114頁以下)。
然查,原告所指契約,為前述碁諾台灣分公司與美光公司於105年8月15日簽訂的技術顧問合約,形式上並非「外國法人」(即碁諾公司)為履行契約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的情形。
縱認碁諾台灣分公司僅是碁諾公司在臺灣的分支機構,沒有獨立的法人格,以分公司為簽約當事人,實質上權利、義務仍歸屬於總公司,而可認為是碁諾公司與美光公司簽訂的合作契約。
然原告自始陳述係協助碁諾台灣分公司臺灣與韓國工程師間的溝通翻譯,其與碁諾台灣分公司簽訂的聘僱合約記載工作內容為「提供新加坡母公司會計及行政業務諮詢」(原處分卷第37頁)或「新加坡HQ會計及行政管理業務」(桃園地院卷1第163頁),碁諾台灣分公司為原告申請聘僱許可的申請書上亦僅記載「本聘僱外國人翻譯專攻中文漢語翻譯,有相當的翻譯語文能力協助我司在國內華亞科技合作技術指導溝通的流暢,解決雙方技術指導上問題」(原處分卷第13頁),並無為履行碁諾公司與美光公司上開合約內容,而在合約範圍內從事工作的證據,與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8.原告主張:其為韓國人,乃經外交部給予免簽證待遇的特定國家國民,無須申請停留簽證,即得為短期商務與研習活動等等。
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持外國護照者,應持憑有效之簽證來我國。
但外交部對特定國家國民,或因特殊需要,得給予免簽證待遇或准予抵我國時申請簽證。」
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護照之簽證,其種類如下:……三、停留簽證。」
第10條規定:「停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短期停留之人士。」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稱短期停留,指擬在我國境內每次作不超過6個月之停留者。」
第10條規定:「(第1項)申請停留簽證目的,包括過境、觀光、探親、訪問、考察、參加國際會議、商務、研習、聘僱、傳教弘法及其他經外交部核准之活動。
(第2項)以在我國境內從事須經許可、營利或勞務活動為目的,申請前項所定簽證者,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核發之許可從事簽證目的活動之文件。」
是以,除無須申請許可的活動外,以簽證或免簽證方式入境我國者,欲從事其他依我國法令規定須經許可的活動,仍須符合其他法令規定,取得許可始得進行。
換言之,免簽證待遇僅是免除簽證申請,並無豁免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取得許可的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原處分為管制性不利益處分:1.原告未經許可,於105年8月22日至9月10 日為碁諾台灣分公司提供翻譯勞務,受有報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已如前述。
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1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碁諾台灣分公司於105年9月20日為原告申請聘僱許可時,被告本應不予許可,然被告未查知原告未經許可工作的事實,乃違法作成聘僱許可。
現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聘僱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3項規定,限原告於文到14日內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的主觀責任,然原處分撤銷聘僱許可,係使違法的聘僱許可失其效力,以排除違法的法制狀態,回復常軌,並非具裁罰性的不利處分。
又原處分關於限原告於文到14日內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部分,雖對原告產生不利益的法律效果,然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43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均是為保障我國人民就業機會與工作條件,對外國人在我國工作採行事前許可制度的前提下,為落實許可制,防杜外國人未經許可,或許可期間屆至,仍繼續留置我國境內,為維生計,產生違法提供勞務的風險,乃課予主管機關應令外國人出國的義務,以落實上開管制目的,性質上不是對外國人違反義務行為所施加具制裁性質的行政罰,而是管制性的不利處分,是不論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的主觀責任,被告均得作成原處分,亦無行政罰法的適用。
(四)原處分無違信賴保護原則:1.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3 項要件。
所謂「信賴基礎」,是指行政機關執行職務表現於外,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的特定行為,例如行政處分或解釋函令等。
「信賴表現」則指當事人須因相信信賴基礎的繼續存在,而有進一步具體行為的開展,例如作成難以回復的財產處置或生活安排。
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信賴基礎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的損失。
又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可資參照。
至「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的信賴必須值得保護。
如當事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信賴基礎;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
或明知行政機關的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2.原告105年9月20日陳述書表示:其原訂105年8月22日起在臺工作,但因半導體技術及經驗不足,短時間先在公司內部學習,同時著手準備相關文件,因經驗證明書較晚取得,故於9月20 日向被告送件,待取得工作許可後才開始進行相關工作等等,是原告知悉應先取得許可始能進行工作。
又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105年9月10日即已對碁諾台灣分公司進行業務檢查,碁諾公司負責人劉○泰提出包括原告在內共49名在碁諾台灣分公司有上、下班差勤紀錄的韓國人名單供查核,檢查人員並告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的外國人從事工作,有名冊及談話紀錄在卷可參(桃園地院卷 1第63-34頁),其後碁諾台灣分公司即分別於9月13日及26日與原告簽訂聘僱合約(桃園地院卷1第163頁、原處分卷第37頁),並於9月20 日為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聘僱許可(原處分卷第13頁)。
原告對於被告作成聘僱許可的授益行政處分,固難認有施以詐欺、脅迫或賄賂的方法,但原告於申請許可前,即在碁諾台灣分公司為工程師提供翻譯勞務,並非單純的上課、進修,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業務檢查後,始向被告申請聘僱許可,而未陳述上情,核屬對重要事項不向被告陳明,致被告誤為聘僱許可,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3.原告的聘僱許可期間為105年10月4日至108年9月30日,其無永久在臺居留、工作的信賴,待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原告亦將因未經許可工作的事實,而無法再申請期滿續聘,是其因聘僱許可而得以在臺居留、工作的信賴,隨許可期間屆至而喪失。
據此,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本國人就業機會的公益應大於原告信賴聘僱許可所得的利益。
再者,衡酌原告與碁諾台灣分公司間的聘僱事實,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自原處分發文日起撤銷聘僱許可,而未溯及否定聘僱許可的效力,已兼顧法律關係的安定與原告的信賴利益,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經許可,即在碁諾台灣分公司為工程師提供翻譯,並受有薪資給付,被告未查知上情,誤為聘僱許可,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聘僱許可,並限原告於文到14日內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應屬有據。
原告主張,為不可採,其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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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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