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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威靈頓山莊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淵池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代 表 人 池蘭生(處長)
訴訟代理人 王俊仁
薛夏欣
參 加 人 太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袁小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太丘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向被告陳請將臺北市北投區崇仰二路與崇仰七路交會處遭參加人設置護欄、鋪設植被部分之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以下稱為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經被告以107年3月28日北市工地道字第10700271700號函回覆略以系爭土地屬僅供特定人使用之私有通路而非既成道路或公有道路,被告無維護義務且無從干涉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私權糾紛等語。
原告不服該函文,經訴願為臺北市政府不受理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查本件兩造爭點之一,在於系爭土地是否已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因系爭土地為參加人所有,如原告經本院審理結果受有利判決者,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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