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程序事項:
- (二)實體事項:
-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 三、被告則以:
- (一)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
- (二)被告駐泗水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及原告所提供結婚照片等
- (三)答辯聲明: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結婚證書中文及越南文(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 (二)查原告於105年7月2日與印尼籍黃健明在印尼辦理結婚登
- (一)程序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部分,為無理由;撤銷原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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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3號
108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桂英
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院臺訴字第10701832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日與印尼籍男子黃健明(NIFRON YUSTRINA DOLONGSEDA)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嗣分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泗水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黃健明來臺居留簽證。
該辦事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原告及黃健明面談結果,相關檢附文件為冒用或偽變造,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06年11月23日以印泗水字第1060350466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駁回黃健明簽證申請;
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其配偶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黃健明簽證為拒件處分,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印泗水字第1060350467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下合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按憲法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婚姻及家庭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再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不論承認家庭權為基本權與否,家庭應受國家之保護,係受到具法律效力之兩公約明文確認。
而有關維持家庭關係方面,民法親屬編第1001條規定,該規定寓有促使夫妻共同生活,互助圓滿形成家庭,發揮前揭家庭功能之內涵。
夫妻團聚共同生活係屬家庭制度之核心領域,從而,原告其外籍配偶黃健明向我國駐泗水辦事處申請簽證遭否准,應認為本國人之原告受國家法律保護之權益直接受有損害,其得以處分之相對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實體事項:1.原告與配偶間為真實之婚姻關係,被告不受理結婚相關文件之驗證,考量不相關因素,違反不正連結禁止原則,應為一無效之行政處分:被告僅憑簽證申請中之面談可疑有虛偽結婚,即斷然不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其明顯係代替法院為結婚真偽之實質認定,應已違背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授權,有違反不正連結禁止原則。
再者,依照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意旨,本條例所為驗證,乃證明文書上簽章是否屬實,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若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等程序解決,因此文書驗證應為一羈束行政,若屬無誤,原告符合申請驗證之要件,即應給予驗證。
查原告所提出之卷附光碟照片與影片,足堪證明原告與黃健明具有結婚之真意。
2.原告與黃健明係具有結婚真意之合法結婚,對於結婚重要事實並無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黃健明所提具之單身證明文件上雖記載其於105年7月7日仍為單身,惟其僅代表黃健明於105年7月7日時尚未舉辦宗教祝福儀式,並非代表原告與配偶為假結婚依照當地傳統,社會大眾對「有結婚」/「有辦理結婚儀式之婚姻」的身分之承認是要進行過結婚祝福活動之後才算。
被告對於原告所持之印尼政府開立之相關文書有疑問,被告亦可向原發證單位查證,僅憑臆測考量不相關等因素而否准依親居留之申請,實有違法之處。
3.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各款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防範假結婚,因此各款之解釋應以規範目的為考量,故所謂婚姻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虛偽陳述、文件為冒用等,應以是否影響婚姻有效成立之重要事實而為解釋,僅屬枝微事項而無礙於婚姻真實性者,應非該條規範之對象。
原告智識程度不高,面對行政機關實施面談之高權行為,慮及機關握有來台與否之權力,情急之下可能會有急迫輕率之舉。
惟機關應依照證據認定事實,有利不利當事人之情況均必須一體注意,故本件縱有部分瑕疵,但應考量全部事證,並依照法規範之目的而認事用法,本件被告原處分與訴願機關之決定,違反禁止恣意之原則,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106年7月31日之申請,作成核發黃健明依親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依106年7月31日之申請,作成驗證原告與黃健明結婚相關文件之行政處分。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
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及我國國民均無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
原告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原處分未依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即逕行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鈞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駐泗水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及原告所提供結婚照片等資料,綜合審認原告與黃健明間之婚姻難認屬實,黃健明申請來臺目的容有疑慮,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拒發黃健明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原告與黃健明間之印尼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黃健明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黃健明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原告申請驗證其與黃健明間印尼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使原告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黃健明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結婚證書中文及越南文(本院卷第87至89頁)、文件證明申請表(本院卷第79頁)、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本院卷第76至77頁)、被告駐泗水辦事處106年8月23日面談紀錄(本院卷第81至86頁)、面談結果通知書(見同上卷第87頁)、原處分1(本院卷第110-111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114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至33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原告配偶黃健明來臺簽證申請,是否適法?被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理原告申請驗證其與配偶黃建明間越南結婚證書,是否適法?以下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甲、關於原處分一申請簽證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
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
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
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
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
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
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105年7月2日與印尼籍黃健明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嗣黃健明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泗水辦事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該辦事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原告與黃健明面談結果,以相關文件為冒用或偽變造,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一駁回黃健明簽證申請,此觀原處分記載:「主旨:有關本處駁回(黃健明)君……本(107)年8月23日簽證申請案事……。
說明:一、查(黃健明)君於本年8月23日向本處申請簽證,經本處審查後,作成駁回之決定,理由如下:……」等情即明。
是本件來臺居留簽證申請人為黃健明,並非原告,對原告自不存有駁回簽證申請之處分。
此亦經本院向原告闡明:「(請問黃健明(NIFRONYUSTRI NADOLONGSE DA)依親居留簽證部分有無提起訴願?原告可以代黃健明申請嗎?)外交部沒有將依親居留簽證及結婚相關文件驗證申請之行政處分送達給黃健明,行政院也無將訴願決定書送達給黃健明,原告收到上開處分後由原告提訴願,黃健明沒有提起訴願。」
(本院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65頁),原告固主張依保護規範理論,原處分一係侵害家庭權,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惟被告駐泗水辦事處雖將原處分一正本送達予原告,仍不因此而使得原告成為黃健明來臺居留簽證申請案之受處分人,而認其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又原告與黃健明縱為夫妻,但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黃健明來臺居留簽證處分,乃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訴願決定自實體上理由予以駁回,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乙、有關原處分二申請文件證明部分:
(一)程序部分: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
、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
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第15條規定:「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
、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
(第3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準此,申請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決定如有不服,應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若申請人未循序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文件證明申請,固為原告所提出,已如前述,惟原告如不服原處分二不受理之決定,依前揭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應於15日內先以書面提出異議,並俟異議處理結果後,如仍有不服,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本件原告雖主張異議書及訴願書傳真到被告住泗水辦公室的時間一定有在15日內,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逕以其已提出訴願書即已符合程序等語云(見本院卷第566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原告一併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表示不服,於106年12月27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提出訴願書(本院卷第116至119頁),然查被告駐泗水辦公室係於106年11月27日上午收件,並107年2月1日函轉訴願書正本於外交部,有外交部107年3月13日外授領二字第107510451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61頁)。
惟原告既未對原處分二依文件證明條例規定提出異議,乃未合法踐行異議前置程序,其訴願自非合法。
是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其文件證明之申請,作成准予驗證之處分,依上說明,亦為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實體部分:1.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條規定:「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規範外國護照之簽證,特制定本條例。」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外國護照,指由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自治政府核發,且為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承認或接受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
、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
……(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同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居留簽證目的,包括依親……、及經外交部核准或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
準此,本國人民之外籍配偶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係得以依親為由,向被告或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以憑前來我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參照)。
2.復按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㈢任一方之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
經核被告為建立其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特制定面談作業要點,該要點既係被告本於其主管權責,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文件證明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3.另按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
、第11條第1項第3款:「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
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及第15條「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
」分別定有明文。
又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非僅關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
質言之,不論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或居留簽證之核發,均與國家利益攸關。
倘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固然應認為與國家利益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縱認為其結婚之事實為真,惟倘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該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其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時,仍應為不予受理之處分,此為依據立法目的當然之解釋,亦無庸疑(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4.原告與印尼籍配偶黃健明結婚,嗣分別以來臺依親為由,申請配偶之居留簽證,並以同一事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
被告駐泗水辦公處考量前開申請之目的均為使黃健明來臺,爰合一處理,並依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施行面談,於面談中原告提及其2位胞弟曾一同前往黃健明故鄉Manado參加婚禮,被告駐泗水辦事處遂請原告補提結婚照片以供確認,原告雖依要求提出照片,惟該照片經被告駐泗水辦事處委請專家鑑定認定為合成照片,並於107年1月9日致電原告,原告坦承照片為合成,其胞弟確實未出席其與黃健明之婚禮,原告與黃健明於面談中顯有為取信面談人員而通謀變造說詞之情形。
又原告與黃健明係於105年7月2日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惟黃健明所提具之單身證明文件上記載其於105年7月7日仍為單身,亦有違常情;
另依面談時填具認識經過說明書影本,記載與黃健明初識日期為102年1月30日,黃健明在臺工作已3年,交往1年餘而於105年7月間返印尼結婚,惟面談時則稱其二人已交往2年,黃健明為漁工大部分時間在船上,就交往期間之陳述錯雜不一,二人真實交往經過亦令人滋疑,此有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訴願決定書、面談報表、認識經過說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第114頁、第125至132頁、第81頁、第83頁),堪以憑認,則原處分駁回黃健明簽證申請,黃健明未提起行政救濟,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5頁筆錄),已確定在案。
被告認定原告申請驗證其與黃健明間印尼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使原告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黃健明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5.原告雖主張其與黃健明之間婚姻關係真實與否,非被告依據文件證明條例得為實質認定云云。
惟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一、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
……㈡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
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
是以,凡向我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者,須具備符合得受理之要件(例如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無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倘不具備得受理之要件,即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
至於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者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我國駐外館處有權裁量並為認定,而我國駐外館處究竟得藉由何種程序判斷申請驗證之文書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法無明文。
據此,駐外館處非不得藉由申請簽證程序時綜合判斷當事人申請證明之文件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各別作為簽證申請及文書驗證准駁之依據。
倘駐外館處因辦理簽證作業而知悉申請人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駐外館處在辦理文件證明申請時,自得加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與黃健明於申請簽證程序時既曾試圖以合成照片欺騙承辦人員,依據前揭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及面談作業要點第12條第3款,經駁回簽證之申請,則被告認定原告確有違反我國法令及國家利益之情事,不受理原告之文件驗證申請,難謂有違反不正聯結禁止原則之情事。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6.綜上,本件被告依據前述事證,不受理原告文件證明申請而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部分,為無理由;撤銷原處分二部分既不合法且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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