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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07年度訴字第1227號
11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
代 表 人 楊朝祥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輔 佐 人 余景仁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陳毓芬 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黨產處字第107005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吳清基,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楊朝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十第395頁至第4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行政院於民國41年5月31日以台四一教字第2953號訓令國防部依照「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籌組原則」(下稱行政院籌組原則),由總政治部負責辦理,並律定原告隸屬國防部總政治部;
嗣41年9月18日台四一教字5265號訓令核定原告組織及編裝,原告並於41年10月31日成立;
嗣國防部於58年11月21日呈請行政院調整其與原告隸屬關係,行政院於58年12月23日以台五八教字第10426號令函復國防部,同意解除隸屬關係,內政部同意原告以「社會運動機構」備案;
嗣原告於78年8月28日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向內政部以「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立案為社團法人,並經內政部78年8月28日台內社字第727544號函准予備查,原告並於78年11月21日以該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妥社團法人登記;
至89年10月25日內政部就原告申請變更組織章程第1條及第2條准予備案,其中原告組織章程第1條即係更名為「中國青年救國團」,為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登記之社團法人。
㈡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公布後,被告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8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主動立案調查,並依黨產條例第11條規定,向行政院、內政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國史館調取相關資料;
經被告分別於106年2月24日及106年10月24日就「原告是否曾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等事由,並以「原告是否曾為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之附隨組織?1.原告自41年10月31日成立時起,有無受到國民黨實質控制?2.原告是否曾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等爭點舉行兩次聽證;
認原告曾受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乃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8條第5項、第14條及第15條等規定,於107年8月7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800005號函,檢附107年8月7日黨產處字第1070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併就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另應於受通知日起4個月內向被告申報第8條第1項之財產。
因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架空原告參與聽證程序之權利,不僅未舉行第3次聽證程序即援用各種未經原告陳述意見或說明之證據資料作成原處分,復未考量原告所提出之諸多有利證據,且立場顯有偏頗之委員卻未遵守迴避義務,亦未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原告員工到場陳述意見,原處分作成之程序實有諸多明顯違法之處:⒈被告兩次通知原告參與聽證程序之時間均非常倉促,未預留予原告有合理、相當之準備時間,實質上架空原告參與聽證程序之權利,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牴觸憲法保障人民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利,原處分明顯違憲、違法:⑴於106年2月24日第1次聽證程序舉行前,原告遲至2月9日方收到被告通知召開第1次聽證程序,並要求原告須於同年月20日前提出聽證程序所需之書面意見及資料。
然而,事實上,原告遲至同年月16日(即聽證程序前一週),始收受被告臺黨產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長達33頁之初步調查報告,且原告被迫於聽證程序前不到一週,即2月18日,始得依被告之通知閱覽相關卷證資料,此等刻意精心設計之時程安排,迫使原告必須於閱卷後3天內,閱讀完高達1,392頁(共4卷)之卷證資料,可見被告舉辦第1次聽證程序之目的明顯意在突襲,而非真正聽取原告之陳述意見,刻意剝奪原告受憲法正當法律(行政)程序保障之權利,使聽證程序明顯流於形式,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5條第1項與第3項,及黨產條例第14條規定,明顯違背正當法律(行政)程序原則。
⑵不僅如此,在106年10月24日第2次聽證程序舉行前,原告就聽證程序日期以及補充調查報告之內容均毫無所悉,被告竟然違反行政程序應嚴守之中立性原則,無視於原告乃係程序主體,應係獲知調查內容之首要對象,反而於10月2日先向特定媒體,透露補充調查報告之內容,甚且完全不顧案件尚在調查,亦根本上未辦理第2次聽證程序,即對外表示原告受到國民黨之實質控制,企圖操縱社會輿論、迫使原告屈服於壓力,實顯已逾越「依法行政」可容許之範圍,明顯係從事「政治操作」,而無視法律所要求之客觀公正,及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注意義務。
更甚者,被告竟仍不改其蔑視及剝奪人民所享有「實質」參與聽證程序權利之惡性,遲至10月18日(距離聽證程序不到一週),始向原告送達高達53頁之補充調查報告,且於聽證程序之前一日(10月23日),原告方被准許可閱覽相關卷宗資料。
姑不論有部分資料內容過於模糊而難以辨識其內容,致閱卷程序根本喪失意義外,被告如此刻意之時程安排,更使原告必須在「不到24小時內」,即須閱讀、核對補充調查報告及多達658頁(2卷)之卷證資料,甚至尚有補充調查報告所提及之資料,根本並未編入卷宗,而未提供予原告閱覽,其蓄意剝奪原告充分知悉資訊之權利,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5條第3項所明定,應於聽證前「預留合理準備」之規定,無異再次惡意突襲原告,並置正當法律(行政)程序於罔聞,益徵被告舉行聽證程序純屬形式過場,其所為之調查只不過是一味朝向被告早有定見之結論進行而已,此等明顯重大之程序違法瑕疵,亦無從如被告所稱,可於聽證程序已舉行完畢「後」,再讓原告閱讀資料並提出書面意見,而不舉行第3次聽證程序即可補正。
⒉被告未舉行第3次聽證程序,卻援用未經原告陳述意見或說明之證據資料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5條及同法第108條規定,明顯悖於依法行政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誠信原則:⑴被告於第2次聽證程序後,不僅未即刻作成處分,甚至曾多次對媒體表示將舉辦第3次聽證程序,處理本案相關歷史爭點,並且繼續行政調查程序,顯然其於106年10月24日舉行第2次聽證後,仍認為本案有許多尚待釐清與調查之疑點,並進而繼續調查相關事證,調查時間甚至長達半年以上,足證在第2次聽證程序終結時,本案根本尚未達到可為決定之程度。
直至第2次聽證程序前,被告調查本案所取得之相關資料,並已編列成卷者,共計有16卷,然而,在第2次聽證程序之後,至原處分作成時,被告調查資料之卷數已增加至24卷,亦即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卷證資料中,有高達近3分之1係原告根本無從於聽證程序表達意見者。
更甚者,被告於原處分中更援引於第2次聽證程序時並不存在,而是在第2次聽證結束之「後」,方調查取得之卷證資料,並據以作為認定原告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證據,惟該等卷證資料既未於被告之兩份調查報告中提出,亦未於兩次聽證程中出現,更從未以公開、言詞之聽證程序,讓原告有實質討論、辯駁之機會,足證原告之聽證權並未受到實質保障,原處分亦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8條「斟酌全部聽證結果,作成行政決定」之明文規定,悖於依法行政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甚明。
⑵甚者,原告於第2次聽證程序時,即已向被告主張該次聽證程序之舉辦存有諸多程序瑕疵,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利,迺被告於第2次聽證程序結束並持續調查約10個月後,竟未再召開第3次聽證程序,即突然於107年8月7日作成原處分,顯見被告完全無視原告依法應受保障之聽證權,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5條規定外,亦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之誠信原則。
⑶更甚者,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後,於本案之審理過程,竟突襲性地提出由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提供之調查資料,欲以補強原處分之合法性,然此等調查資料並未經過聽證程序,自始未曾賦予原告有於聽證程序中表達意見之機會,明顯違反前揭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聽證程序之案卷排他性原則,顯無可取。
況撤銷訴訟就原處分之合法性審查應以「處分作成時」作為違法判斷基準時,是就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審查,自不得審酌於處分作成後,甚至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始取得,而未曾提出於聽證程序、未曾由原告表示意見之調查資料,遑論被告尚就促轉會調查資料之內容刻意予以混淆,並未忠實反映史料之內容,根本無從藉之認定原告為國民黨附隨組織。
⒊原處分顯未考量原告提出之有利證據,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客觀注意原則,更悖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職權調查義務:⑴原告除曾多次以書狀向被告提出並敘明諸多有利之事實及證據外,更就本案所涉及之專業領域,於兩次聽證程序中,邀請多位法律、政治、公共行政、歷史等專家學者提出專業意見,更請德國哥廷根大學公法學Christian Starck教授提出專家意見,各領域之學者專家亦均提出認定原告非屬國民黨附隨組織之理由,迺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竟未就原告所提出之有利事證,以及12份專家意見予以審酌,甚至未說明其不採納之具體理由,對於原告及各領域專家學者所指出,尚有待進一步釐清之疑點與證據,亦未進一步調查。
⑵此外,就第1次聽證程序中多位證人之證述,如自68年至101年於原告組織服務,期間曾經任職原告研發會執行長之證人江○煜、自61年至97年於原告組織服務,期間曾經擔任原告財務處長之證人郭○龍,自62年至96年於原告組織服務,期間曾經擔任原告秘書處處長之證人趙○正、自94年起受原告委託處理查核財務報表並出具簽證報告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華會計師,復亦未見被告有所回應,且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⑶承上可知,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未將上開事證納入考量,於原處分亦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上開事證之理由,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09號、第739號及第753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闡釋應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並作成行政決定之法定義務,益徵被告並未就原告於兩次聽證程序及本案調查程序提出之主張及對原告有利之證據資料有所考量,自始至終即一味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其所謂行政調查或聽證程序不過僅係形式而已,根本無意且無心聽取原告與證人之說明及專家學者之見解,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明文規定,應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客觀注意義務,更悖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明定之職權調查義務。
⒋被告之委員如林峯正、顧立雄、羅承宗、楊偉中、李福鐘及李晏榕於作成原處分前,即已具有既定成見及預設立場,並多次向外界發表相關偏頗言論,未經調查即欲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自始至終即難以期待其等能公正、中立進行聽證程序,更遑論客觀公正作成決定,原告雖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舉行聽證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依法申請其等迴避,惟其仍繼續違法參與原處分之調查程序及原處分之作成,此一重大違法瑕疵非由立場公正、客觀之組織,重新進行聽證程序並作成行政決定,根本無從治癒。
⒌被告未通知原告員工等利害關係人參與聽證程序,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保障人民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利,原處分明顯違憲、違法:⑴原告為公益社團法人,本件原處分之作成,已直接侵害原告員工透過工作以追尋個人自我價值與自我實現。
申言之,原告並不具特定政治主張,而係為學生、青年及社會大眾提供服務之公益性社團法人,原告員工之職業選擇自由並非僅限於透過工作換取報酬,以滿足生活基本需求而已,同時尚包含對於原告公益理念及價值之認同,基於個人自我實現與人格發展,而願意選擇任職於原告,並為投入公益事務之推行而堅守於工作崗位。
然因被告將原告認定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不僅係向社會大眾公開宣稱原告係為特定政黨服務之組織,更使任職於原告單位、為公益服務之員工,形同為特定政黨服務,不但遭到冷嘲熱諷,更須長期忍受朋友和家人的異樣眼光,否則僅有選擇離職一途,故原處分對原告之員工實足造成嚴重之工作權及人格權侵害。
⑵承上,原告究竟是否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調查,不僅涉及原告自身之權益,更與原告員工之工作權及人格權甚為攸關,原告員工自屬前開調查程序之利害關係人,依司法院釋字第659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被告實有義務通知原告員工參加聽證程序,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查,被告召開之兩次聽證程序,均未曾以書面通知原告員工參加,剝奪其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應享有之充分知悉資訊,以及於聽證程序中可行使之相關權利,甚至連「最低度的正當程序保障」都未提供予原告員工,故原處分之作成實有重大明顯之程序瑕疵,自應予以撤銷。
㈡轉型正義不得凌駕憲法之上,仍須嚴格遵守法治國原則,否則將更加悖離正義。
正因轉型正義本身是「極度空泛抽象」的概念,不具法律上操作可能性,倘若仔細觀察原處分,實不難發現,被告處理類似案件的方式,就是高舉「轉型正義」的目的,接著不斷利用「以黨治國」之概念,將黨產條例之構成要件恣意擴張解釋,實已遠遠逾越「依法行政」及「法律解釋」之合理界限,悖離憲法之法治國原則甚遠。
況查,被告對於「東德黨產處理」完全理解錯誤,其藉黨產條例將原告納入附隨組織之調查,甚至作成原處分,誠屬荒謬無稽。
事實上,黨產條例之立法背景雖有若干處係參考東德處理黨產模式(黨產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即載明參考東德經驗),惟因兩國政治、法律、歷史及政黨背景迥異,東德處理黨產模式並不適宜作為我國處理不當黨產之典範。
德國哥廷根大學Christian Starck教授即指出,東德統一社會黨(Sozialistische Einheitspartei Deutschlands,SED)係極權政黨獨裁式政權,擁有絕對統御國家所有機關之地位,直到被推翻前,從未有民主轉型。
相較之,臺灣方面國民黨政權之統治基礎來自凍結沿用於中華民國憲法之非常法,嗣後歷經政治及民主轉型,臺灣早已是民主開放國家。
兩者存在如此重大之歷史背景差異,臺灣不應無差別繼受東德制定之黨產處理相關法令。
其並根據中國青年救國團(即原告)之發展脈絡,認為黨產條例明顯不適用於中國青年救國團,且與自由德國青年團(或稱自由德意志青年,Freie Deutsche Jugend,FDJ)比較,將此種從屬於國家之組織類推適用為從屬於政黨之組織顯不合理,違反法治國原則之精神。
被告所適用之黨產條例自始即取法不當,被告將原告財產以黨產視之更係不明究理,其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可謂錯漏百出,不過係任意將執政者史觀、政治主張強加於人民,以遂其掠奪人民財產之目的,戕害憲法之法治國原則莫此為甚,原處分明顯違法。
㈢黨產條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處分亦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⒈法律或命令等法規範涉及嚴重或重要之基本權侵害時,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審查即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
是以,凡遭被告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認定為政黨「附隨組織」之法人、團體或機構,依上開規定,隨即面臨財產瞬間凍結而禁止處分之嚴重不利效果,甚者,更面臨遭回溯追索自34年8月15日起即取得之財產,被告並得動用連續處罰之行政罰為手段,對於人民對外活動自由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均將造成嚴重侵害。
因此,相關規定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
⒉本件原處分所適用之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規定,附隨組織包括「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惟「實質控制」、「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之構成要件文字敘述,尤其「實質控制」及「相當對價」,均缺乏明確之判斷標準,「轉讓」一詞更令一般人無法明確瞭解其意義,究竟「轉讓何物」?「轉讓予何人」?自法條文義均無從探知,不僅規範意義實屬難以理解且涵蓋過廣,導致受規範者無從預見其適用範圍,且明顯不具有可司法審查性,導致法人、團體或機構是否為政黨之附隨組織,完全任由被告恣意認定,可隨其政治偏好及選擇而鎖定、獵殺、宰割特定團體,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甚明,明顯違憲。
⒊另外,同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不當取得財產」之構成要件及判斷標準為「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關於「不當取得財產」之定義,完全繫於「違反政黨本質」及「悖於民主法治原則」等極度抽象、於適用範圍毫無可預見性、顯然欠缺可司法審查性之判斷標準,明顯欠缺明確、客觀可辨的概念外延,無疑賦予行政機關有專斷、恣意認定之空間,亦明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析言之,「政黨本質」到底是什麼?在政治學上,有許多性質完全不同的政黨。
美國、英國,與歐陸的政黨,在性質與組織上天差地遠,哪一個是「本質」?「民主政治原則又是什麼?這些概念非常廣泛,即使窮盡政治學與憲法學,也未必能探知範圍。
偏偏它又是攸關人民財產「收歸國有」,這麼嚴重處分的依據,要能通過違憲審查,恐怕也有困難。
⒋被告除業已透過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現有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外,以時間範圍而言,形同要求原告就66年間所取得之財產,自負舉證責任推翻不利之推定效果,就證據保存而言,根本難如登天。
況且,倘依被告於原處分所不斷提及「以黨治國」(即指「黨國一體」)之主張,76年解嚴以前之中華民國,既遭被告主張完全係不符實質法治國之統治,必須予以「轉型」,則依其邏輯,原告將有何主張早期之財產取得符合「政黨本質」或「並未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可能?換言之,動員戡亂時期或戒嚴時期,既遭被告完全用「以黨治國」之概念,而全部否定其於憲政及歷史上之意義,認為不符合實質法治之法律規定,則原告依戒嚴時期法律規定「合法」取得之財產,如欲透過舉證推翻不當取得財產之不利益推定,實際上根本毫無空間。
此除足以說明被告以「以黨治國」擴張解釋實質控制之構成要件,認定原告為附隨組織之根本性謬誤外,實則,自原處分之理由觀之,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及第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結果,實際上已大大超出凍結或推定之效果,無異已完全剝奪原告財產,成為被告之俎上魚肉、任其宰割,原告之財產實質上已遭完全沒收充公,原處分之作成嚴重侵及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核心,卻係以如此不明確之法律規定為基礎,故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同條例第4條第4款與第5條第1項規定,實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處分自屬違憲、違法。
⒌為使人民得確實瞭解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所為之事實認定、所採行之理由,及行政裁量上所斟酌之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行政處分之內容自須講求「明確性」,行政機關應明確記載其作成處分之事實基礎及所憑理由,使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清楚知悉其究竟如何作成原處分,否則即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規定,該條既係以曾受政黨實質控制而後來脫離實質控制者認定為附隨組織,被告自必須明確指出該法人、團體或機構「受到政黨實質控制」及「脫離實質控制」之具體時點,被告雖認定原告為國民黨附隨組織,曾受國民黨所實質控制,惟卻泛泛以「被處分人因外在環境、人事變動緣故而逐漸脫離中國國民黨實質控制,自係屬非以相當對價而脫離中國國民黨」草草帶過,對其應具體明確證明之實質控制期間,尤其係「脫離」之時點之說明,實極為含糊、籠統,被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即原告有「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之事實,竟僅有上開抽象之形容文句,而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逕予推論原告符合此一要件,若非明顯疏漏,即係企圖藉此擴張其所得調查之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實屬重大、惡意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析言之,「曾」字意謂「過去是,但現在不是」,基於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被告自有義務具體明確,原告過去在那一個時段,曾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方能進一步具體框限哪些財產可能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然而,被告不論是在原處分之主文、事實及理由,均刻意不就「實質控制期間」為明確之描述,刻意將原告之財產不分時空予以悉數凍結,企圖「一律通吃」,明顯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更嚴重違背比例原則,且原處分亦與「實現政治公平競爭之立足點平等」完全無涉,顯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被告無異係以違反法治國原則之方式摧毀憲法之法治國,實不可取。
⒍此外,細繹原處分之內容,被告雖指稱原告之人事、財務、業務經營受到國民黨實質控制,惟其通篇不過係不斷以「以黨治國」作為推論基礎,主張國民黨當時係透過「政府」這層媒介控制原告。
惟查,76年解嚴以前,甚至係解嚴以後之部分期間,國民黨均為執政黨,原告不論早期作為政府機構,中間成為社會運動機構,後來依法登記成為社團法人,任何時期之活動舉止,無論「於公法」或「於私法」上都可能會與政府相關,被告所云「以黨治國」、「以黨領軍」實屬主觀之歷史評價,作為歷史概念尚嫌空泛、籠統,何況其根本不是精確的法律概念,更稱不上係「客觀證據」,實無從用以證明任何控制從屬關係。
⒎倘將被告之處分理由徹底抽離「政府」這層媒介,褪去「國民黨作為當時執政黨」、「蔣中正與蔣經國作為當時總統」、「動員反共為國家主要任務及目標」、「任職政府職位者多數具有國民黨員身分」、國家於百廢待興狀況下「透過國家補助,以儘速促成民間建設及社會活動發展外」等時代背景要素後,被告究竟能夠提出多少以「國民黨」本身作為控制主體之證據,進而認定原告與之有實質控制關係?如仔細觀察原處分即可發現根本所剩無幾,其究竟如何認定原告於「人事」、「財務」、「業務經營」受到國民黨「本身」直接或間接之實質控制,於原處分均未予敘明,各該事實基礎、所憑理由均有所欠缺外,亦無法律構成要件涵攝過程之論證說明,更遑論其並未舉出認定事實之具體證據為何,原處分之內容顯然有失明確,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㈣原告之人事未經國民黨中常會通過,更無須事先報請國民黨核定,足證原告之人事從未受到國民黨之實質控制,被告空泛論以「以黨治國」,藉稱原告之「組織成立」及「人事」受到國民黨實質控制云云,明顯有構成要件事實錯誤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⒈被告舉國民黨中央改造委員會(下簡稱中改會)第392次會議中之討論,認定國民黨實質控制原告之組織及人事,然該次會議所討論之「籌組原則」,並非最終原告賴以成立之籌組原則。
事實上,原告之設立最後係依照行政院41年5月31日台(41)教字第2953號訓令頒發之行政院籌組原則。
參照行政院籌組原則第3條及第5條規定及行政院41年9月18日台41教字第5265號令可知,原告成立當時之團務指導委員係由國防部聘請,團長及副團長(主任及副主任)係由總政治部報請國防部派任,與國民黨中改會第288次(原告誤載為第392次)會議之「籌組中國青年反共抗俄救國團原則」(下稱中改會籌組原則)相對照,全然未提及國民黨,刻意劃清與「黨」間之分際關係。
再者,從前述第392次會議討論議題及通過辦法,足見當時國民黨希望所有農、漁、工、商等工會組織或工商業或婦女組織等團體都能配合政府推行之總動員工作,以達成反共復國之政策與目標,可知,該次會議有關原告之討論並不特別,原告顯非特例,然被告就其他社會團體卻刻意忽略不提,刻意將史料做片面摘取,意在誤導視聽,顯非可取。
此外,德國公法權威Starck教授依據原告發展脈絡,認為原告成立初期無論是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均係透過國防部直接受國家管轄,非受國民黨指揮;
若將此種從屬於國家之組織類推適用為從屬於政黨之組織,明顯違反法治國原則。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內政部認定結果、歷史資料,原告41年至58年乃隸屬國家之政府機構,依法直接受國家指揮監督並執行國家任務,而非隸屬於國民黨。
上述資料早已為被告所取得、知悉,更經兩次聽證會參與之專家學者所引用,惟被告卻就該等對原告有利之事證故意略而不提。
甚者,原處分雖記載原告41年至58年為隸屬於國防部之政府機關,自已確知原告與其他政府機關同受國家直接指揮監督、履行國家任務,並無差別,實無從該當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所定「由政黨實質控制」之法定構成要件,而非國民黨附隨組織。
倘如原處分所述,因國民黨當時「以黨治國」,故從屬國家即係附隨於國民黨,豈非所有政府組織均為國民黨附隨組織?完全偏離「由『政黨』實質控制」之附隨組織法定構成要件,更明顯超出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政黨」之文義可理解範圍。
易言之,「政黨」不等於「政府」,被告所稱以黨治國之「主觀歷史評價」根本無從作為其主張「政黨」即「政府」之「客觀證據」,原處分適用法律實有明顯違誤。
⒊依據內政部政黨及全國性政治團體資訊網,婦聯會係一「全國性政治團體」,至於被告另稱之中投及欣裕台公司,則均係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法人。
可見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簡稱婦聯會)、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欣裕台公司)之成立目的及法人性質,與原告早期為「政府機構」,中間成為「社會運動機構」,後來依法登記成為「公益性社團法人」,本質上顯然有所不同。
復且,原告除有五千餘位以實現公益為職志之員工、教師外,更有超過三萬多名之成員係為奉獻公益而不支薪之義工;
婦聯會、中投及欣裕台公司,或係成員人數甚少,或係單純以營利為目的,而無義工成員,於組成成員方面,實無從與婦聯會及中投及欣裕台公司相提並論,姑不論被告一概認定為國民黨附隨組織是否正確,自原處分實明顯可見被告並未深入探究原告之組織運作狀況、成員組成及業務經營,竟於毫無所悉下,逕自作成原處分,實嫌率斷,明顯未盡行政調查責任。
⒋原告歷來組織章程聘任團長及副團長(主任及副主任)與團務指導委員等人事相關規定,不僅均係由政府機關遴聘或由團員選舉、互推形成,全文更無一字提及國民黨,亦無人事任命應經國民黨同意或由國民黨指派之任何規定,可見原告人事任命係刻意劃清與「黨」間之分際關係,原告之人事顯非國民黨所實質控制。
縱早期人事由政府機關遴聘,惟與當時原告之政府機構定性並無衝突或矛盾可言,遑論原告係一合議之組織體,向採取委員制,不能僅以主任一人之任命或其黨籍,即認為原告之人事全面受到國民黨實質控制,如此推論不僅以偏蓋全,更流於恣意、率斷。
被告雖稱蔣經國係由國民黨總裁任命擔任原告主任,且以蔣經國曾經長期同時擔任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及原告主任,因此認定原告人事受到國民黨所實質控制,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云云,然而,被告之主張顯然無視當時之時代背景,純粹出於自身之政治偏好或史觀,刻意漠視國民黨總裁之中華民國總統身分,以及蔣經國當時亦擔任政府要職。
事實上,國民黨總裁決定任命蔣經國擔任原告首屆主任時,除了係國民黨總裁,同時也是中華民國的總統,國民黨作為當時之執政黨,對於政府機構之人事若有所安排及決定,本即為常態(即便民主政治體制亦然),難道各政府部門就因此成為政黨的附隨組織?實則,蔣經國擔任原告之主任期間,除了係國民黨之中常委,還曾擔任國防部總政治部主任、國防部長,及行政院副院長,實亦可認為係因蔣經國之政府職務使其擔任原告主任之職位,或至少可確定,是否擔任國民黨之中常委與是否擔任原告之主任並無直接關係。
然而,被告刻意對於國民黨總裁、蔣經國同時擔任政府職位之部分略而不論,僅不斷死盯著兩人黨職身份,意圖誤導視聽、煽動政黨之仇恨對立,將必須非常嚴謹之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與適用以個人(執政者)之政治觀點及史觀取代之,可謂完全逾越依法行政及依法裁量之界限。
事實上,原告遴聘之團務指導委員多為政府相關部門人員、社會賢達、有相關專才或教育背景之人士,況早期具備國民黨籍之人士眾多,充滿政府機關及民間團體,於當時之時代背景下,本無可厚非,原告之人事根本毫無特殊之處,被告卻徒以「黨籍」做無限制之擴張,最後僅以「被處分人主任繼任人選均係中國國民黨之重要幹部,人員互有留用,並非偶然,實係國民黨於以黨治國之時代背景下,實質控制被處分人人事之結果。」
輕言帶過,未就其所主張之人事實質控制狀況做任何說明,更未提出可得支持之相關證據,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其認定原告為附隨組織明顯無據。
⒌被告稱曾擔任原告主任之蔣經國、李煥、李元簇、宋時選、潘振球、李鍾桂之人事安排,長期由國民黨控制云云,惟原告主任之任命均係依組織章程遴聘或選舉,並未受國民黨支配:原告成立之時即為隸屬於國防部總政治部之政府機構,故蔣經國任職原告主任期間亦負政府職務,且其陸續任職之國防部長、行政院副院長等職位,均屬政府機關首長,此應屬「國家治理」之一部分,原告縱有所從屬,應係從屬於政府組織,而非從屬於國民黨。
被告僅以此謂國民黨實質控制原告之人事,無異全盤否定當時任何政府組織之存在及國家治理行為,實無可採。
其後任職原告主任之李煥、李元簇、宋時選、潘振球、李鍾桂等人,亦均係依原告組織章程規定,由政府機關遴聘或由團員選舉、互推形成。
本於原告服務青年之宗旨,在主任及團務指導委員之遴聘或選任上,主要以於教育界或青年事務有相關專業或經驗之人才為考量,如李元簇於67年任職原告主任前,即曾任教育部部長;
李煥、潘振球於分別62年、68年任職前,亦均有擔任行政院青年輔導會主任委員之經驗,原告之人事任免,與是否擔任國民黨黨職無涉,亦無須經國民黨核定。
至於被告稱宋時選與潘振球於68年2月間互換國民黨臺灣省黨部主委及原告主任職位,可見國民黨支配原告之人事云云,惟潘振球於其訪談錄尚提及:「68年2月12日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團務指導委員會通過新的人事案,任命我為新任救國團主任」,可見潘振球於68年2月擔任原告主任之職,係透過原告之團務指導委員會選舉產生,不僅未受國民黨之支配或指派,更未繼續國民黨職務,可證原告與國民黨之間仍留有相當之分際,原告人事仍具相當之獨立性。
此間之區別當事人本身亦有明確之認知,並謹守分際,故後來潘振球於76年間雖擬接任國民黨職務,尚特別向蔣經國表示:「救國團主任和中國廣播公司董事長繼任人選請主席考慮,因為我到組工會後,不宜再兼這兩個職務」等語,實足為證,原告之人事尚刻意與國民黨有所區隔。
另蔣經國當時係以「總統」身份召見李鍾桂,徵詢其投身青年事務之意願,況原告當時仍受政府督導,尚擔負政府服務青年之公共行政任務,與政府業務往來密切,由蔣經國以總統身份詢問李鍾桂參與原告青年事務之意願,實不足為奇。
然被告卻刻意忽略蔣經國當時亦擔任「總統職務」,且亦係在「總統府」與李鍾桂見面,藉此強調蔣經國係以國民民黨主席身份命李鍾桂接任原告主任一職,明顯扭曲事實,更顯然違反行政機關應就有利於當事人之事項一併注意之客觀注意義務。
㈤原告設立迄今長達67年之久,歷年之年度預算、決算均未曾亦無須報請國民黨核定,被告竟僅憑零星幾年之資料,即認定國民黨實質控制原告之財務,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被告認定國民黨實質控制原告之財務,實有諸多違誤:⒈就國民黨是否實質控制原告之財務或業務經營,本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並就原告成立迄今曾受國民黨實質控制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主張,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由於被告認定原告為國民黨附隨組織,禁止原告處分財產,已侵害原告財產權及結社自由之核心,其造成之不利益效果遠高於租稅裁罰案件,被告之舉證責任及證據之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或「真實的確信蓋然性」,方足以滿足舉證責任之要求,否則其處分即違反證據法則。
⒉被告雖認定原告之財務受到國民黨實質控制,然而,自原告成立迄今超過67年之期間內,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國民黨控制原告財務活動之具體事證。
觀諸被告所憑之證據,至多僅係零星幾次國民黨與原告之些許收入來源有所關連(例如47年、50年之國防部情報局補助經費),其餘所引用之證據,則與國民黨並無任何關聯(例如原告受政府補助興建青年活動中心經費等)。
被告顯係僅擷取片段事實而選擇性觀察,且以片段之證據對於欠缺證據之部分進行臆測、擬制,上開認事用法過程,已嚴重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規定及證據法則,更未能滿足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要求。
⒊況查,原告財務向來獨立自主,經費主要來源除了自籌經費外,並接受政府委辦補助以及各界捐(贊)助,並無一分一毫金錢來自或流向國民黨,歷年年度預、決算均未報請、亦毋須報請國民黨核定,原告財務明顯未受國民黨實質控制:⑴觀諸原告歷年來之組織章程,原告之財務及經費來源可謂完全獨立自主,不受國民黨的支配、控制,或有任何流向國民黨之情形。
經查,原告成立後主要財產來源為辦理各項青年活動、研習之收入、各界贊助,以及政府委辦補助,而非來自國民黨。
可見原告自成立伊始,即係以舉辦青年活動、研習,而以平價收費或政府機關代辦費用為主要收入來源,並非仰賴國民黨之經費。
⑵原告歷年來所接受之「政府補助」,則係原告協助政府履行「服務青年」之公行政任務所得,包含辦理青年或公益活動之勞務對價及補貼:政府透過補助方式,使民間團體協助辦理公共事務,以履行公行政任務,乃屬公私協力之正常方式。
原告之重要任務,即係協助政府舉辦各項教育、文化、勸募醫療用品、青年正當活動、防止自殘自殺之心理諮商、登山急難救助,以人力、物力捐贈扶助弱勢團體或個人等等。
甚且,部分乃係政府單位主動積極要求當事人協助辦理政府之應辦事項。
因此,政府就原告協助政府辦理公共事務或委辦事項而給予原告補助,性質上乃係具有對價關係之勞務補助,與國民黨並無關係。
⒋再查,依原告95年度至104年度的10年財務資料顯示,原告各年度之經費收入,高達九成八係自行籌措,從收入面而言,明顯絕非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另就支出面而言,則全係為取得收入之相對應支出,並無一塊錢係為國民黨而支出,足證原告並非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析言之,原告每年度之經費收入,如依類別與性質劃分,可區分為下列來源:(1)活動中心收入、(2)運動中心收入、(3)各縣市團委會收入。
(4)委辦工作收入。
(5)寒暑期活動收入。
(6)其他收入。
將上開年度收入來源別,依照自籌經費、標案經費、委辦及合辦經費,可知上開收入來源絕大部分均係原告提供勞務獲取對價之收入,僅極小部分如利息收入及受贈收入,方為無需提供勞務獲取之收入。
⒌被告雖以國民黨於47年、50年間曾經代領轉發國防部情報局政治經費,並指示國防部辦理追加53年預算後代領轉發為由,認定國民黨藉此實質控制原告財務,惟其論證顯有重大謬誤:⑴觀諸原處分所舉國民黨第8屆中央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謂附列、寄列之用語意義為何?如何能據此即認定補助經費係由國民黨代領後轉發予原告?如何因此使得國民黨得以實質控制原告之財務?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說理或依據,僅以原告與國民黨具有財務上之密切關係等語含糊帶過,並遽而認定國民黨實質控制原告之財務,實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⑵退步以言,原告縱使受領國民黨代領轉發之補助款,惟關於國民黨代領轉發政府款項予原告究竟作用為何?被告應先舉出充分證據說明該等款項之來源與用途,以及「代領轉發」之背景及原因,不能謂此即構成實質控制關係。
事實上,代領轉發之意義究竟為何,歷史實已難以考證,然而,是否能藉此論證國民黨於原告之財務具有實質控制關係?顯有疑問,被告明顯有舉證不足之調查疏漏。
況自文義觀之,原告所接受之「代領轉發款」,並非來自國民黨,亦非歸屬國民黨,否則何須「代領」?何須「轉發」?此反而證明所受領之款項與國民黨無關,迺被告竟據此認定國民黨實質控制原告之財務,實屬萬分牽強。
⒍至被告另以國民黨曾發函指示國防部辦理53年度追加預算,包含原告之工作人員一個月薪資,再由國民黨統領轉發,認定國民黨指示相關政府部門將國家資源挹注原告,控制原告之財務云云。
然而,觀諸被告上開主張,至多僅涉及國民黨曾於53年間指示國防部追加預算,然而國民黨是否確實收受此一金額?是否轉發原告?轉發之金額為何?被告均未能舉出相關事證。
退萬步言,縱令國民黨確實有轉發所謂相當於工作人員一個月薪資之金額,其究竟占原告諸多收入中之多少範圍及比例?均未見被告有任何之說明,實不足以認定國民黨得實質控制原告之財務。
⒎被告另稱原告於59年至61年間辦理青年活動時,請臺灣省鐵路局提供參加學員半價乘車換票證,亦為原告財務受國民黨實質控制之依據云云。
然查,原告同樣係基於辦理青年活動,協助政府辦理青年輔導任務所需,因而申請臺灣省鐵路局提供相關補助,以確保原告得以低廉之價格提供青年服務,原告並未要求臺灣省鐵路局提供與青年服務無關或顯不相當之優惠、補助。
況查,當時尚有一般學校通勤學生優待辦法、大專院校學生乘車優待案、寒假及暑假學生乘車優待等,此乃政府本於照顧青年學子之政策,給予學生、青年之交通優待補助,實不足為奇。
再者,上述之乘車優惠對象是學員,原告並未從其中獲利,被告藉此主張國民黨運用執政優勢地位,將龐大國家資源挹注原告,實屬惡意曲解,顯無可採,原告申請上開乘車優惠之緣由,實與國民黨無涉,更不足以認定國民黨實質控制原告之財務。
⒏被告認定原告「透過國民黨」使原告員工嗣後取得公務人員資格時,將任職於原告期間之年資亦得併入公職年資,藉此籠絡及控制原告之人事、財務云云。
惟查,被告認定原告「透過國民黨使員工取得公職年資優惠」,依此邏輯,豈非原告得以實質控制國民黨,方得以透過國民黨使員工取得優惠?此與被告認定國民黨實質控制原告財務,顯然自我矛盾。
再者,倘國民黨如被告所稱實質控制原告之人事、財務、業務,其又何須再以獲得公職年資優惠方式籠絡原告之員工?縱原告員工於原告服務之年資得與公職年資合併,亦是根據國家當時之政策及法令背景,與國民黨實質控制原告之財務究竟有何關連?被告稱國民黨藉此籠絡原告員工云云,與國民黨實質控制原告財務又有何關連?如果已具有實質控制關係,又有何需要(必要)籠絡原告員工?被告並未說明此間之具體關係,不過欲藉此污名化原告之員工,不僅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更顯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
更且,縱然有被告所稱公職年資優惠情形,亦僅關係到少數嗣後取得公務人員資格之原告「前員工」,與原告多數員工並無關聯,被告逕自認定國民黨因而得實質控制原告之財務,顯係借題發揮,不足為採。
⒐依原告現行組織章程第27條規定,當事人將來解散或撤銷時,全部剩餘財產均歸「政府」所有,而非歸「國民黨」所有。
足見原告財產不僅於「過去」、「現在」非屬國民黨所有,「未來」更無成為國民黨財產之可能,故原告財務確實與國民黨或任何政黨無關,更絕無受國民黨實質控制可言。
原處分僅空泛且抽象地以國民黨利用執政優勢地位使原告受有大量政府補助與優惠,即認原告之財務受到國民黨實質控制,意有所指國民黨透過「政府」為「間接」財務控制,完全跳脫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且未提出可資證明財務控制之證據,無非只為將黨產條例有關附隨組織之規定故意套用於原告,於法律構成要件之操作明顯恣意,顯無可採,原處分自屬違法、無憑,實應予以撤銷。
⒑被告以某金門縣民主張其家族私有之土地無端遭收歸縣有後,再轉售給與原告相關之中國青年服務事業文教基金會,興建活動中心,卻向國民黨提出陳情,並以國民黨回覆陳情,稱國民黨與原告間有財務上之支配、管領或從屬關係云云。
惟查,該民眾實係同時向數政府機關提出陳情,其中包含「內政部」、「金門縣臨時縣議會」、「福建省政府」等政府機關在內,並非僅向國民黨中央委員會陳情。
且此陳情係於81年間提出,當時金門縣係由國民黨執政,人民倘因其土地遭縣政府收歸縣有並轉售第三人,向諸多政府機關,甚至包含該地執政黨即國民黨提出陳情,尚可謂符合常情,並無特殊之處。
況且,細究國民黨中央委員函文就人民陳情一事之回應,均係引用金門縣政府之說明,可見國民黨充其量僅係重複轉知金門縣政府之意見,被告逕自以該民眾向國民黨陳情,係因該民眾認定原告為國民黨外圍組織,可由國民黨處理云云,全屬被告片面臆測之詞,要無證據可憑,遑論國民黨是否實質控制原告之財務,與該民眾之個人主觀認知或陳情究竟有何干係?被告再三以顯然與判斷國民黨有無財務支配力根本毫無關連之文件混淆視聽,竟藉此稱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明顯無據,完全出於恣意,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處分實應予以撤銷。
⒒被告雖稱原告無償使用國防部列管之臺北學苑土地及其地上物,且查無相關契約云云,惟查,臺北學苑為原告借用國防部土地興建而成,其後原告歸還土地時,即連同地上建物一併捐贈政府。
原告於全國各地籌建「學苑」係為配合政府幫助清寒學生解決外地就學期間之住宿問題,無論係國中、高中(職)、大專等學生,均可透過公開方式申請入住,並以山地原住民學生之申請為優先。
原告並於各學苑舉辦競賽、社團活動、專題演講及其他休閒教育活動,使學生在校外仍有安全、健康之學習與休閒環境。
原告籌建「學苑」並非作為私人營利之用,而係與政府公私協力,由國家提供土地,原告籌建,設置住宿費用低廉但安全之青年住宿及活動場所,以協助政府履行照顧學生之任務,實為公私協力以達公行政任務之適例,此與國民黨毫無關聯。
被告復稱原告無償使用澎湖金龍頭青年活動中心土地云云,惟查,澎湖金龍頭青年活動中心係原告為辦理青年活動而興建。
65年間,原告為因應青年需求、開闢青年活動場所,而向海軍借用澎湖金龍頭賓館之土地,行政院即指示國防部將所轄土地借予原告,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即載明:「用途:專供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辦理青年各項活動之用」,原告並於所借用土地興建澎湖金龍頭青年活動中心樓房、籃球場及室外劇場等設施,嗣因配合國防部使用土地需求遷建,原興建完成之活動中心為國防部海軍第二軍團司令部收回,原告於是另覓場所興建新澎湖青年活動中心,因此受國家補助遷建費用,實無不合理之處。
況且,原告並非以興建澎湖金龍頭青年活動中心營利,原告亦不以該活動中心之經營為業務之大宗或主要營收來源,根本無從以興建澎湖金龍頭青年活動中心與否,即認原告財務受到國民黨之支配,被告藉此率稱原告財務受國民黨實質控制云云,不免牽強。
㈥原處分認定國民黨實質控制原告之業務經營,有未盡行政調查義務、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⒈原告自成立之始,各項業務經營均獨立自主,僅依法受政府之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嗣原告解除與國防部隸屬關係後,即不再辦理學校軍訓,但仍受行政院及教育部督導。
此一階段既經行政院指示,應致力辦理青年活動及推動青年服務工作,原告業務乃轉而追求青年活動與服務品質之精進與提升迄今,並從事各式公益活動。
原告在政府指示下,結合各界資源興建學苑、活動中心、山莊等場所,以低價提供學生住宿,並提供社會青年免費或低價的休閒、研習、健康活動與服務,分擔政府照顧青年、服務青年的責任,目的非在營利,而係為青年服務,奉獻國家服務社會及學生。
據上,原告歷來各項業務經營均獨立自主,目前依法受主管機關內政部監督,並受教育部之督導,且原告歷年之年度工作計畫以及歷年之理監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均未曾亦無須函報國民黨核定,顯見國民黨或其他政黨實無從實質控制原告之業務經營。
⒉依被告之初次調查報告第7頁所提及,自39年12月起,國民黨陸續在台灣大學、省立師範學院、省立農學院、省立工學院組織改造委員會等設立黨部。
可見早在41年原告成立之「前」,國民黨早已於各大學成立知識青年黨部,直至52年為止,共有18個大專院校成立知識青年黨部,足見國民黨於當時國內各教育機構內設立黨部,實屬常態,是國民黨縱使成立知識青年黨部,仍不能謂其實質控制原告之業務經營。
又被告另以中央委員會第一組編印之「知識青年黨部工作概況」中記載「黨與救國團配合情形」為其論據,然上開「知識青年黨部工作概況」內容,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支隊與國民黨知識青年黨部之間有相互配合情形,實未提及原告有任何附屬於國民黨或受其實質控制情形。
⒊被告以國民黨內部會議紀錄等文書,認定原告受國民黨之指揮,業務經營受到國民黨實質控制,此等認定顯然過於草率,與事實不符:原告與國民黨沒有直接隸屬關係,至多僅能認為於當時之時代背景下,原告有配合及遵循國家政策之任務。
是以,原告在執行業務過程中,係以遵循、配合國家政策為前提,至於原告完成與當時之執政黨,即國民黨目標相同的國家任務或政府工作,並不足為奇,實不足以擴張解釋,作為認定原告業務受國民黨實質控制之依據。
被告刻意忽略過往之時代背景及當時的國家政策目標,更未見其就原告之長期業務運作有所調查或探究,僅以國民黨內部會議紀錄及工作報告等文書,認定原告之業務受國民黨實質控制,自屬偏頗,且更顯示其早已有既定立場。
⒋被告刻意忽略過去之歷史及憲政背景,曲解原告及蔣經國引述當時蔣總統介石談話之內容,認定原告之業務經營受到國民黨實質控制,實有違誤:原告成立時,國家尚處於戰亂狀態,因而原告遵循國家反共政策,從事動員青年及學生之工作,與其他從事動員農、漁、工、商各業工作之社會團體並無二致,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之業務受國民黨控制。
被告以41年10月12日原告名義賀電、原告編印之「本團重要文獻」,以及蔣經國在52年12月談話等史料,提及接受黨的領導、執行黨的政策等語,認定原告與國民黨有密切關聯云云。
惟被告上開認定,顯然無視當時國民黨乃是當時之執政黨並領導政府功能之運作,而此等憲政權力亦及於當時身為政府組織一員之原告,被告刻意忽略時代背景,斷章取義地以此作為原告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依據,自不可取。
再者,52年12月蔣經國發表談話及55年12月原告編印「本團重要文獻」時,原告仍為隸屬於國防部總政治部之政府機構,蔣經國及原告引述或節錄當時身為「中華民國總統」之蔣中正對於原告之指示,實屬正常。
然而並不代表國民黨即因總統之寥寥數語,實際上得以控制原告之業務經營。
更且,在解除隸屬於國防部總政治部之關係後,原告所編印之「本團重要文獻」早已改版並刪除被告所援引之段落,被告刻意擷取部分文字,而無視原告解除與國防部總政治部隸屬關係後之證據資料,執意以片面、過時資料認定原告之業務受國民黨實質控制,顯有違反證據法則、有利不利均應一律注意原則之違誤。
⒌被告另以所稱原告前員工訪談之內容,主張國民黨利用原告進行選舉動員工作云云。
惟原告向來嚴守政治中立、謹守政治分際,並不涉入國民黨、其他政黨或任何特定候選人之選舉活動。
觀諸被告所舉訪談內容,非但未具體指出所謂輔選行為之人、事、時、地、物等具體內容,且受訪者均表示輔選是「私底下」進行,顯然充其量僅係受訪者之個人私下行為,與原告無涉,更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任何涉入政治選舉之行為。
㈦被告始終未就本件如何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規定說明具體涵攝內容及所憑證據,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就作成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原處分自屬違法、無憑,實應予以撤銷:⒈被告實從未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中之各該構成要件,例如「相當」、「對價」、「轉讓」之內涵為任何解釋,亦未具體說明「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所指「客體」究竟為何?及被告認定「相當對價」與否之判斷標準為何?被告充其量僅泛稱原告係因政治社會環境變遷,逐漸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原告脫離國民黨之控制並未給付任何對價予國民黨或國家,認此構成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情形云云,卻完全跳過各該法律構成要件內涵之解釋,遑論就本案事實有何具體之涵攝,更無庸論其有提出任何可憑之證據,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明顯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
又被告雖稱原告從未給付對價予國民黨或國家,自不用再論判斷「非以相當對價轉讓」之問題云云,惟被告此言完全與前述之嚴格證明及證據法則明顯相悖,完全係為其未具處分理由、未盡調查及舉證責任所事後設想之推諉卸責之詞。
實則,被告所稱未給付相當對價轉讓之「客體」究何所指?倘指財產,被告仍需進一步指出原告究竟「哪些財產」遭其列入評價為非以相當對價轉讓?並就其如何認定對價相當與否之「判斷標準」做說明及舉證。
此外,「轉讓」之意思為何?轉讓之「對象」為何?被告亦均欠缺說明及舉證。
⒉以被告最為在意原告取得政府補助為例。
事實上,原告過去接受「政府補助」,實係原告為協助政府履行照顧青年、服務青年之公行政任務而來。
政府透過補助方式,使民間團體協助辦理公共事務,以履行公行政任務,乃屬公私協力之正常方式,至今更為頻繁,如現今之政府補助客運公司、私立學校、民間團體、社區大學、教育機構、社福機構、基金會、公益團體、扶植企業等。
可見政府為遂行公共政策而補助特定對象,藉由公私協力以達成政府施政目標,此一情形實所在多有。
至青年活動中心之興建亦包含原告自身投注之大量經費及日常設施設備購置、維護行為在內。
類此種種情形,是否構成「非以相當對價」?如何認定係非以相當對價轉讓?原告就現有財產之取得及保有,何以構成「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被告於處分書中均未有任何說明,僅籠統敘述原告「曾」為國民黨附隨組織、藉國民黨執政優勢取得「大量」政府補助、「逐漸」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而脫離國民黨云云,三言兩語即帶過,顯然未盡說明理由義務及舉證責任,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實乏證據為憑,明顯不符嚴格證明及證據法則,顯然違法,實應予以撤銷。
⒊原告前主任曾至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下簡稱中常會)報告,係受邀說明「政府」投入青年工作之情況。
當時國民黨為執政黨負責整體政府運作,本即會依慣例邀請政府機關首長、學術研究及民間單位至國民黨中常會報告,惟此仍係出於維護及瞭解政府功能之運作,與參與國民黨中常會組織或業務受國民黨之實質控制仍屬有間,不得任意混淆。
㈧原告不論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從未受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原處分認定事實明顯錯誤。
況查,原處分過度侵害原告之結社自由及言論(表現)自由,亦明顯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實屬違法、違憲: ⒈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有關社團或人民團體設立之管制規定,因影響人民得否結社,應受最嚴格之審查。
本於同理,倘行政機關透過行政處分,對於公益社團法人之財產及經費全面禁止處分,須待機關許可方得動支(包含人員薪資、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債務之履行、業務活動經費、各界捐款),無異全面限制公益社團法人之活動自由,實與接收人民團體無異,對社團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予以剝奪,以致社團成為行政機關之禁臠,實已侵及結社自由之核心,對結社自由之侵害效果絲毫不亞於設立管制規定,自應受最嚴格之審查。
⒉參照前司法院大法官許玉秀教授於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可知對於人民結社自由及言論自由,國家應給予最大程度之尊重及保障,除非係民主憲政秩序已面臨明顯緊急危難,否則不得以單純之政治理由限制人民之結社自由。
誠如前述,「轉型正義」為一過於抽象之政治主張,言人人殊,於法律上不具操作可能性,實難以通過目的正當性之檢驗,況縱自黨產條例第1條之規範目的觀之目前我國之政黨競爭環境或民主政治並未遭遇任何緊急危難,然被告竟作成原處分,利用禁止處分財產之手段,全面限制原告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自由,自無從通過目的正當性之檢驗,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⒊縱轉型正義得勉強通過目的正當性之檢驗,學者如廖元豪教授仍特別指出:「筆者以為『轉型正義』,在臺灣的脈絡背景下,並不足以作為改變違憲審查標準的『背景理解』(backgroundunderstanding),至多只是釋憲機關審查政府措施時的『政策目的』或『政府利益』(government interest)。
其本身仍然是一個『得被審查的』事項。」
、「轉型正義所追求之目標,均應以『正常憲政手段』為之,且應受到『正常違憲審查』。」
其並進一步指出:「附隨組織乃是『獨立存在』之法人、團體或機構,而且可能僅『曾經』受政黨實質控制,都要硬拗成『非人民』而不適用基本權。
甚至可能遭受『所有財產均被移轉國有』之危險!這不但牽強,而且用『一滴血理論』(one drop theory,在美國種族隔離時期,採用此理論之州,係認為任何人只要有任何一點有色人種血統……)株連甚廣。
試想,如果在威權時代,國民黨真的如此全面籠罩,能把力量網路延伸到社會上每一個機構,那有幾個(當時存在過的)法人、團體或機構,不是被它『實質控制』?我們真容許一部法律,把這麼多『法人、團體或機構』都『去人民化』或剝奪其基本權適格?」不能籠統地搬出「轉型正義」,就忽略相關法律及行政行為仍應受比例原則之嚴格檢驗,或因此即不仔細探討黨產條例對於社團或人民團體所造成之基本權侵害效果,更不能過份利用「以黨治國」之模糊詞彙,即草率認定國民黨對社團或人民團體之實質控制關係。
⒋原告自58年間與國防部總政治部解除隸屬關係後,原告作為非政府組織已經過約50年期間,距78年間登記為社團法人亦約30年期間,被告絲毫不考慮中間之時空變遷及原告之組織演變經過,逕自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不論原告財產取得時期、取得原因,均全面禁止處分,明顯涵蓋過廣,根本不符「適合性原則」、「最小侵害性原則」及「損益平衡原則」之要求,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證據法則。
此外,原告財產並非來自國民黨,並非「黨產」,自非屬黨產條例所規範或處理之範圍。
倘被告認為原告之財產需「收歸國有」,亦應透過國有財產法或民事司法訴訟程序,絕非無其他可利用之有效手段,惟其卻為規避客觀、公正之司法程序,逕自以國家單方高權作成行政處分,利用其得無限期「全面禁止」原告處分財產,甚至產生將原告財產不區分時間,一律「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效果,將其應盡之舉證責任及訴訟風險全數倒置,改令身為人民團體之原告負擔,不僅顯失公平,更嚴重侵害人權,為追討其所稱之「國有財產」竟完全不顧憲法之基本原則,犧牲原告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自由,明顯逾越「最小侵害性原則」,亦不符合「損益平衡原則」,顯已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
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意旨,另自原告章程第2條觀之,原告係不具特定政治主張、不參與競選活動之公益性社團法人,實無可能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造成明顯立即之緊急危難,政治上的影響力根本無法與政黨相提並論,迺被告逕作成原處分,將原告認定為國民黨附隨組織,對於原告之財產全面禁止處分,不論經費使用之金額大小,一律均須待被告許可方得動支(包含人員薪資、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債務之履行、業務活動經費、各界捐款),除了侵害原告因結社自由所得享有之社團自治權利外,對於原告內、外活動的全面限制、掌控原告之存續與消滅,對於原告及社員透過社團活動實現自我理念、形成共同意見之權利,已構成嚴重之侵害,惟於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並未面臨明顯立即之緊急危難下,竟如此限制原告及社員之結社自由及言論(表現)自由,其採取之手段既不符合適合性原則之要求,亦違反最小侵害原則,明顯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有諸多違法之處,顯屬無據,茲逐一反駁如下:⒈被告係於106年2月24日就原告是否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案舉行第1次聽證,並於106年2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有關聽證相關事宜,且同時刊登行政院公報及被告機關網站,原告則於106年2月9日(即聽證期日之15日前)收受該通知之公文紙本;
再查,被告嗣於106年10月24日就上開附隨組織案舉行第2次聽證,並於106年10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有關聽證相關事宜,且同時刊登行政院公報及被告機關網站,原告則於同日(即聽證期日之21日前)以電子交換方式收受該通知。
由此可見被告確有依法於聽證期日15日前通知原告舉行聽證之時間、地點及聽證事由等,並公告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及被告機關網站,故洵無違法之處。
況且,自被告開始調查原告是否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時起,原告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卷宗閱覽須知等規定申請閱卷,且實際上原告亦多次提出申請,被告亦均依法准許原告閱卷,故自106年2月間起,原告即定期閱卷,並陸續取得閱卷資料,並多次提出陳述意見書及陳報書等,顯已充分表達其意見,而無原告所稱未預留合理準備期間,供其表示意見之情形云云。
⒉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業已舉行2次聽證程序,而依據該2次聽證紀錄之內容可知,被告已使原告於該2次聽證程序中充分陳述意見;
此外,原告先後已提出共計3份陳述意見書,以及陳報12位學者為其出具之意見書等,顯見原告業已就其是否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此一爭議問題充分表達意見,從而,被告自得於原處分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時,斟酌全部卷證資料及聽證結果,作成原處分,而無再舉行第3次聽證之必要。
⒊依原處分所載可知,原處分係依據上開「附隨組織」之定義,分別從人事、財務和業務經營三方面,詳細論述原告係如何受到國民黨之實質控制。
本來依法原告僅須在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任一方面,受到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即屬該黨之附隨組織,但原告卻在人事、財務和業務經營等三方面均長期受到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因此被告自須依法認定其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何況,原處分更已逐一敘明原告陳述內容不可採之各項理由,可見原處分確實已充分考量原告所提意見,僅是原告之意見不可採,與原告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客觀事實不符而已。
故原告實不得僅因其主張未獲認同,即率指被告有程序瑕疵。
⒋原告所提起訴狀附表3(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下同)關於被告委員之發言內容,皆係被告委員本於調查所得之客觀事證所為發言,並非捕風捉影或憑空杜撰,此等陳述客觀事實之言論,並非委員個人之主觀成見,豈有所謂偏頗之問題;
況且,該等發言內容乃係針對調查所得事證之初步說明,自屬合理之資訊揭露,應助於調查程序之聚焦,且可發揮避免突襲之機能,有助維護原告之利益,自不符合依法應迴避之事由。
且原告所提起訴狀附表3多數係整理記者之報導內容,然該等報導畢竟非逐字譯文,其內容難免滲入執筆者之主觀詮釋,亦恐與被告委員之發言意旨有所落差,故原告逕以該等報導文字指摘被告,顯有未恰。
⒌原告主張其員工為利害關係人,其理由不外乎是以原告如遭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將使原告之員工失去工作,且使其等遭認為係為特定政黨服務,而將遭受外界異樣眼光。
然暫不論原告以特定人未參與本件聽證程序,主張原處分對「原告」本身構成程序上瑕疵,此等主張顯屬無據,查原告之員工係受僱於原告,其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並不會因為原告被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隨之消滅,故原告宣稱其員工之工作權將遭受影響,即屬無據;
且即便原告之員工主觀上認為原告遭認屬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將造成其等情感上之傷害,然此終究並非其等在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有影響,故實難認原告之員工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有通知其等參與聽證程序之必要。
㈡黨產條例乃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並落實轉型正義之必要立法措施,不僅無違憲疑義,且能積極實現憲法價值,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依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對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消弭過去威權體制下,政黨或附隨組織將原本應該屬於國家的財產納為己有,並持續享有該財產利益直到今日民主時代,以致享有不當取得財產之政黨或附隨組織得挾其財務資源之優勢,從事不公平之政黨競爭,妨害現代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同時並阻礙轉型正義之落實。
由於轉型正義最大的敵人正是「時間」,如依現行法制下關於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等,根本難以實現上開立法目的,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知政黨於過去利用優勢政治地位所取得之財產,並不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故為消弭依現行法規定無從處理政黨持續享有不當取得財產之不公平現象,並確保民主政治中政黨參與政治的機會平等,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落實轉型正義,黨產條例洵屬必要之立法措施,不僅無違憲疑義,且能積極實現憲法價值,落實實質法治國原則,故具有高度憲法正當性。
㈢原處分作成之依據,即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關於「附隨組織」之定義,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並無違憲疑義:⒈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並非指立法者在法律條文的文字上不得使用任何「抽象概念」,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抽象概念之文字而為相應之規定,只要該抽象概念符合可理解、可預見及可受司法審查之要件,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⒉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及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可知,立法者之所以不直接採用「黨營事業」之用語,而選擇以「實質控制」等抽象概念定義「附隨組織」之內涵,實係因「附隨組織」之可能型態眾多,為避免掛一漏萬,確有必要透過「實質控制」等抽象概念作為規範文字;
立法者並授權行政院以施行細則就「實質控制」之概念為進一步具體闡釋。
再者,「實質控制」及「相當對價」等抽象概念乃既有之立法技術,例如:公司法第8條及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3條等規定,均有使用「實質控制」之法律文字;
又民法第1030條之3、刑法第38條之1、票據法第14條、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及第23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等規定,亦皆有使用「相當(之)對價」之法律文字,且行之有年,並未發生受規範者不能理解或不能預見之問題,向無爭議,未聞有人認有違憲疑義。
況且,黨產條例第18條至第21條就被告委員會議之組成、任期保障及中立義務等設有明確規範,現任委員之專業背景亦包含歷史、法律、會計、地政等各相關領域,足已透過專業化與多元化之委員會議,於個案中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附隨組織」之意涵;
又依黨產條例第11條、第14條及第15條等規定,於調查及聽證程序進行之過程中,受調查之政黨或組織皆有受告知權與陳述意見等程序保障,受規範者確實可以透過此種資訊提供或告知之方式,對於「附隨組織」之定義已具可預見性;
原處分作成後,原告亦得依黨產條例第16條規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由司法審查原處分之認定是否適法正確,無疑符合得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之要求。
是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關於「附隨組織」之定義,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自無違憲疑義。
㈣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5項等規定,皆非本件「所適用之法律」,且無論該等規定合憲與否,對於本件裁判結果並無影響;
又該等規定具有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得以受政府機關調查、處理,以落實立法者制定黨產條例,用以將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之財產」返還予國庫或原所有人之轉型正義制度目的,不僅並無違憲疑義,且具有高度憲法正當性:⒈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是關於「不當取得財產」之定義、第5條第1項則是「推定」不當取得財產之舉證責任規定、第9條第1項及第5項是就「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禁止處分之原則、例外及違反之效果等,該等規定既然皆非本件「所適用之法律」,且無論該等規定合憲與否,皆不影響原處分依據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認定原告為「附隨組織」之結果,則顯然該等規定非但不是本件「所適用之法律」,且對於本件裁判結果亦無影響,自不得作為聲請釋憲之標的。
⒉依黨產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有意採取「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方能確實達成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蓋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之「財產來源」應為政黨、附隨組織本身最為熟知,相關證據資料皆偏在其等之支配領域內,最容易提出相對較正確之資料;
且透過舉證責任轉換之方式,可使政黨或附隨組織願意主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相較於由行政機關於調查程序中施以強制力之方式,前者手段顯然較為和緩,並能避免因發生實際衝突而激化政治意識形態之對立。
因此,附隨組織僅須證明其「財產來源」不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稱「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該等財產即可因推翻「推定效果」而免於受黨產條例第9條之規制,手段並無過苛。
復依黨產條例第9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就本條立法目的所要確保之不當取得財產返還效果,以及避免過度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立法者業已就二者之保護權益為衡量後,方為本條之立法設計,並透過本條第1項但書第1、2款之例外規定,使得政黨、附隨組織仍能維持其原本的正常運作。
綜上所述,上開規定具有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得以受政府機關調查、處理,以落實立法者制定黨產條例,用以將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之財產」返還予國庫或原所有人之轉型正義制度目的,不僅並無違憲疑義,且具有高度憲法正當性。
⒊附隨組織現存財產中,或可依其來源是否與「不當取得財產」有關,而大致區分為三大類:(1)透過特定政黨之執政優勢,將國家財產從國庫通往黨庫再通往附隨組織之財庫,或是在政黨之指示下,由其附隨組織直接享受並保有國家財產之利益至今;
(2)附隨組織以前述「不當取得財產」作為其經營基礎,從事不公平私經濟競爭,進而賺取更多營收利益;
及(3)附隨組織於脫離政黨實質控制後,自行以募款、籌資等正當合法之方式,所獲取與「不當取得財產」無關之私有財產(惟此種取得利益之方式,仍有可能是受益於過往威權時期所累積之有形或無形資產)。
承上述,原處分認定原告為附隨組織後,倘若原告並無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除書所列之財產項目,則原告所有之財產固然將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然而,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設計,故原告就其「財產來源」可輕易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哪些財產項目與「不當取得財產」毫無關聯,純屬合法正當之私有財產,則該等經證明後推翻「推定效果」之財產,即不會再受到黨產條例第9條禁止處分規定之限制。
然而,原告至今從未向被告提出其財產來源之相關證據資料,亦未具體指出哪些財產項目之來源與「不當取得財產」毫無關聯,不應受黨產條例第9條之規制。
另自黨產條例立法目的觀之,就該條例所要處理及調整不當取得財產之不正義結果,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附隨組織在其從業範圍,因以往威權時期之政治經濟結構而從事不公平私經濟競爭所取得財產的調整與回復一事,此由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其目的係為回復自由民主國家應有之財產秩序,追求實質正義,以落實轉型正義。
因此,就附隨組織因以往威權時期之政治經濟結構而從事不公平私經濟競爭所取得財產,是否亦應依黨產條例第6條規定為處理,仍須視具體個案情形,經過審慎調查、公開聽證程序及被告委員會議決議後,始能下定論。
㈤原處分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結社自由及言論自由等之違憲疑義:⒈即使原處分認定原告為附隨組織,致原告現有財產因而受黨產條例第9條之規制,然依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第6項規定可知原告仍得依法申請動支,且被告如否准原告申請,尚須被告另為行政處分,且原告並得另提起復查、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故並非原處分一作成,即會當然對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全面性之限制,而使其難以存續,故原告顯然有所誤解。
⒉況查,被告於原處分作成之翌日,旋即與原告就申請許可事宜召開協調會議,會議中雙方已達成共識並作成結論:「救國團及其各單位現行經營之學習中心、活動中心及運動中心等各項業務,在主管機關認定合法、合理營運之前提下,黨產會將盡力協助救國團維持其營運狀況及保障員工、教師與消費者權益」,且自107年8月7日原處分作成以來,被告已陸續依據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經費許可申請,原告亦已正常營運至今近1年時間,並未發生任何原告財產權、結社自由或言論自由遭受具體侵害之情事。
⒊另查,先前經被告處分認定為附隨組織之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及婦聯會,實際上就其等正常營運所需經費項目之合理申請,被告亦從未刁難,同意其合理之申請;
況且,其等經被告認定為附隨組織至今,亦全部維持正常營運。
⒋暫不論被告並未限制原告團員之加入或退出,且原告之營運至今仍屬正常,相關課程、活動均可照常辦理,故原處分並未侵害其結社自由。
況且,原告在維持正常營運下所為必要、合理人力之需求,基於兩造上開協議之精神,被告當然不會刻意加以刁難。
原告以臆測方式,漫肆提出質疑,主張原處分侵害其財產權、結社自由或言論自由云云,實屬無據。
㈥原告與國民黨間,確於組織人事之面向上有支配、管領或從屬之密切關係,原告確為國民黨所實質控制:⒈於40年間,國民黨中改會即於其第132次會議提出「籌組青年反共先鋒隊原則草案」,會中決議推舉谷正綱等人組成小組研提具體方案,而谷正綱等人組成小組後,訂定「籌組中國青年反共抗俄救國團原則草案」,於41年1月31日國民黨中改會第288次會議中提出,並決議通過。
嗣於國民黨中改會第297次會議中,該委員會第二組尚在報告中國青年反共抗俄救國團應從速準備進行,並決議邀請在教育部、內政部、總政治部及臺灣省教育廳等單位之負責同志研商籌備事宜,由谷正綱、蔣經國、陳雪屏三人為召集人。
其後,於41年5月8日國民黨中改會第338次會議中,即決議通過「籌組青年反共救國團審查意見」,其中之決議事項決定將原告設置於國防部總政治部下。
23日後,行政院即以41年5月31日台四一教字第2953號訓令國防部依照行政院籌組原則,由總政治部負責辦理,並律定原告隸屬國防部總政治部。
國民黨中改會復於41年9月1日之第392次會議中通過「健全各種青年團體與黨的基層組織配合推行總動員工作實施辦法」,其中對原告之組織工作內容多有指示。
17日後,行政院即以41年9月18日臺四一教字5265號訓令,核定原告之組織及編裝。
原告乃於41年10月31日成立。
是由上開過程,可知關於原告組織定位及內容之決策,乃先於國民黨內發動、決議,再交由行政院及相關政府機關內之從政黨員執行。
⒉原告之首位主任蔣經國於擔任原告主任期間兼任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暨國防部總政治部主任、國防部長及行政院副院長等黨政要職;
原告之下位主任李煥,於接任時,亦同時為國民黨中央黨部組織工作會主任暨國民黨革命實踐研究院主任。
李煥卸任後,原告主任一職續由李元簇、宋時選、潘振球、李鍾桂等人擔任,其中宋時選於68年2月14日卸任原告主任一職後,即前往國民黨臺灣省黨部擔任主任委員,宋時選尚於其卸任原告主任之感言中表示:「我是一個有40年黨齡的黨員。
黨好比我的家,今天家裡需要我回去,我想我沒有理由加以拒絕」等語,顯然原告與國民黨間有密切之從屬關係,宋時選才會於卸任感言中強調其為40年黨齡之黨員。
而宋時選之繼任者潘振球,於接任原告主任前,為國民黨臺灣省黨部之主任委員,潘振球於其訪談錄中談及:「在擔任一年多的臺灣省黨部主席期間,……,推動黨務的組織與宣傳工作,實在非我所長。
……,68年2月12日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團務指導委員會通過新的人事案,任命我為新任救國團主任,2月15日上午10時,救國團在本部三樓舉行新舊主任交接茶會」,顯然宋時選與潘振球二人於68年2月間,實為互換職務,若非原告之人事為國民黨所控制,實難想像會發生此種「國民黨臺灣省黨部主委」與「救國團主任」兩個職務間互換之事。
⒊此外,76年2月23日蔣經國召見潘振球,命潘振球接掌國民黨組工會主任,潘振球乃向蔣經國表示:「主席既已決定,自當聽命,惟救國團主任和中國廣播公司董事長繼任人選請主席考慮,因為我到組工會後,不宜再兼這兩個職務」,蔣經國則回以:「讓我想一想」,嗣於約2星期後之3月8日,蔣經國召見時任國民黨青年工作會副主任之李鍾桂,命李鍾桂接掌原告主任一職,自此過程明顯可知,原告主席一職由誰擔任,係由國民黨蔣經國主席所決定,乃國民黨內人事安排之一部分。
顯見國民黨之「黨職」與原告之「團職」間流用頻繁外,原告之主任任免一事,其主要決定者仍為國民黨黨主席。
原處分斟酌事證,認定原告之人事為國民黨所實質控制,並無違誤。
⒋原告主張人事方面係由政府機關遴聘或團員推選,非國民黨核派,蔣經國任職於原告主任期間,除有國民黨黨職外,亦負有政府職務,故原告係從屬於政府組織,並不可採:88年1月31日李煥於原告團員大會之發言謂:「……民國76年3月,我在教育部服務,經國先生告訴我說『我已決定救國團請李鍾桂女士來主持,因為我覺得她極有才華,並且深得青年的支持與歡迎。
由於救國團與教育關係密切,你既然在教育部,就由你來擔任召集人。』
,由此足見,李鍾桂擔任原告主任一事,確實由蔣經國指定,非由政府機關遴聘或由團員選舉、互推形成。
實則國防部於58年間早已解除與原告之隸屬關係,且蔣經國已於62年5月辭任原告主任職位,即其當時並未兼任原告任何職務,僅為國民黨黨主席,竟仍得決定原告重要人事,倘非國民黨實質控制原告之人事,實難想像攸關原告團務之重要人事決定,係由當時未擔任原告任何職務之國民黨黨主席指定。
是以,原處分斟酌事證,認定原告之人事為國民黨所實質控制,並無違誤。
㈦原告與國民黨間,確於財務之面向上有支配、管領或從屬之密切關係,原告確為國民黨所實質控制:⒈原處分已提出諸多事證,認定國民黨透過其執政,掌握國家資源及權力之優勢地位,協助原告取得國家補助之各項經費、政府撥用公地並出資興建之活動中心等資源,以及其他特殊優惠等。
茲再以一例說明之:82年間,某金門縣民主張其家族私有之土地無端遭收歸縣有後,再轉售予原告所屬之「中國青年服務事業文教基金會」興建活動中心,該縣民除向內政部、金門縣臨時縣議會、福建省政府等政府機關陳情外,亦向國民黨中央委員會陳情,可見在一般民眾之認知中,原告乃國民黨之外圍組織,兩者關係密切。
而對於該縣民之陳情,如國民黨與原告間毫無支配、管領或從屬之密切關係,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大可回函表示此乃原告之事務,與國民黨無關,然事實上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之回覆並非如此,而是表示該筆土地移轉及價購之過程均無瑕疵。
由此可見,國民黨亦不否認原告在財務上為其所實質控制,是原處分為此項認定,自無違誤。
⒉原告長期得以無償使用國家房地資源:(1)47年間,原為國防部軍備局列管之「臺北學苑」土地及其地上物無償提供原告使用,且查無相關租賃及借用契約,形成無權占用之事實,其後經國防部於96年起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辦理排除占有,直至100年始收回騰空,並依法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
(2)65年3月間,行政院長指示國防部將澎湖金龍頭青年活動中心借予原告,並簽立自65年7月1日至68年6月30日止之借用契約。
嗣後國防部需以該地另作他用,遂請原告遷建返還土地,並於71年核定於預算內撥付原告約新臺幣(下同)7,000萬餘元之遷建補償費。
由前述資料可知,原告無論是否解除與國家之隸屬關係,均長期得以無償使用國家房地資源。
⒊原告每年自臺灣省政府教育廳預算取得補助辦理青年學生活動:從原告以59青計字第0714號暨59青計字第0833號函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本(五十九)年度暑期青年育樂活動,現在積極進行籌劃工作,需款孔急,仍請援照往例惠允先行墊借5,082,240元以資支應。」
,臺灣省政府即以59年6月5日(59.6.5)府教主字第488818號函臺灣省議會擬以60年度預算准予照墊。
又從臺灣省政府預決算書以觀,54年度預算已編列「補助青年救國團」7,266,240元,嗣後同一科目雖未明白揭示補助對象(55年編列「補助青年活動」7,266,240元、56年編列「補助青年活動」8,766,240元、65年編列「青年學生活動」15,246,640元),依前述59年函文可知,應係直接補助原告之費用。
由前述資料可證,原告至少從54年起,即每年固定獲得臺灣省政府提供之補助,縱使原告已脫離與國家間之隸屬關係,仍得挾其與國民黨間之實質控制關係,「援照往例」函請臺灣省政府補助其辦理青年學生活動之費用並獲准。
是原處分斟酌事證,認定原告之財物為國民黨所實質控制,並無違誤。
據上可知,若非國民黨透過黨國體制對原告挹注資源,原告實無可能長期占用公有地,搬遷還能自國家獲得補償,並獲取政府大量經費補助,可見原告在財務上確受國民黨實質控制。
⒋關於原告主張其受政府補助係為協助政府履行服務青年之公行政任務,並未流向國民黨或受國民黨所支配云云。
實則,原告得以自國家獲取諸多補助,乃因國民黨利用其執政優勢地位,將國家資源不公平分配,並挹注原告所致,並由原告執行國民黨青年活動業務。
換言之,原告補助收入實為國民黨所控制,且原告業務支出,亦隨國民黨業務需求而變動,不論原告財務之收入或支出,均係由國民黨所控制,非謂原告所受補助未毫流向國民黨即無國民黨控制原告財務之情形可言。
又原告所稱其為協助政府推動行政任務、辦理青年活動云云,惟查,原告所承辦之是類青年活動,僅有原告得以辦理,一般人民團體無法辦理及取得政府資源。
換言之,原告受領各項補助經費辦理前述業務,實係國民黨憑藉其一黨獨大之執政地位,協助原告並給予其特殊優遇之結果。
原告係透過國民黨以黨領政之黨國體制挹注資源,指揮退輔會、國防部、警總、林務局各林區、省公路局及省警務處等多個部會單位協助,故原告始得在全國各地大規模辦理青年自強活動。
換言之,如此大規模、跨部會協辦的青年自強活動,只有原告才能承辦,其原因無他,原告本身即為國民黨所控制,為黨國體制下之國民黨一部,乃可直接或間接透過國民黨協調調動政府機構之資源,故原處分認定原告受國民黨挹注資源舉辦活動,洵無違誤。
況且無論原告是否就辦理之業務付出勞務對價,抑或是否將相關業務作為營業及主要收入來源,此與國民黨憑藉執政優勢使其立於特殊地位獲取國家資源,實屬二事,非得以此主張受領國家資源之正當性及對價相當性。
是以,原處分斟酌事證,認定原告之財務為國民黨所實質控制,並無違誤。
㈧原告與國民黨間,確於業務之面向上有支配、管領或從屬之密切關係,故原告確為國民黨所實質控制:⒈原處分已提出國民黨中改會會議紀錄、中常會會議紀錄、黨務工作報告、知識青年黨部工作概況文件、中央心理作戰指導會報等文件及原告致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之賀詞等諸多事證,認定原告在國民黨之青年工作中具有重要地位,國民黨藉由人事安排控制原告,並提供國家資源供原告使用,確保原告執行國民黨之青年政策,藉原告接近青年、宣傳政黨,並吸收黨員,國民黨並將原告之工作成果作為黨之實績。
⒉舉例言之,潘振球曾於75年5月28日以原告主任之身分,向國民黨中常會提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推展青年活動工作報告」,其尚於「伍、檢討與建議」中以:「本團今後在本黨的政策領導和政府及社會各界支持協助下,除保持此一優良傳統,繼續加強辦理外,並當力求活動領域之拓展,活動品質之提升」等語,表示原告將繼續服膺國民黨之領導。
又李鍾桂亦於80年9月18日以原告主任之身分,向國民黨中常會提出「超越自我.迎向朝陽-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工作報告」,其內為亦以:「今年七月主席蒞臨本團溪頭青年活動中心,曾訓勉參加自強活動的海外回國青年:『個人與國家有如唇齒相依,唯有國家的存在,才會有個人的存在。
且人生旅途常順逆無常,必須要秉持肯定自我,進而超越自我的精神,奮鬥不懈,最後才能提昇到獻身為國的目標』」等語,紀錄國民黨之黨主席曾於80年7月間至原告之青年活動中心對海外回國青年加以訓勉。
此時已解嚴,且原告已經登記為社團法人,為何還需要在國民黨內部會議上提出報告?由此可知,原告在業務面上與國民黨間有支配、管領或從屬之密切關係,原告確為國民黨所實質控制,原處分並無違誤。
⒊根據48年6月3日(48)央秘字第0141號總裁批簽:「謹查各大專學校知識青年黨部現已達14個單位,其工作與任務均日益艱鉅,茲為謀各該院校黨務、團務與教育之聯繫配合,積極策進思想領導計,擬設置知識青年黨務指導委員會,以教育部、救國團、僑務委員會、教育廳及本會第一三四五六組主管同志同任委員,……,至該會秘書業務擬由中央委員會第一組兼辦,……,謹擬具『加強知識青年領導辦法』草案暨知識青年黨務指導委員會委員參考名單一份報請鈞核示遵。」
,並由總裁批示:發。
可見此時原告雖為國防部轄下單位,尚需配合國民黨辦理設置知識青年黨務指導委員會等黨內活動,遵從國民黨指揮。
又原告於62年至72年間參加政府部門與國民黨內部單位組成春風計畫及校園安定小組等會議,配合國民黨執行校園監控學生之計畫、協助國民黨辦理校園保防工作,箝制學生思想自由及抑制校園民主思潮。
再根據59年3月13日(59)中秘字第042號總裁批簽有關防制「臺獨」活動措施分工呈請察核:「……二、......,擬按工作性質劃分為四個小組,以中央第三組、教育部、安全局、救國團分任小組召集單位……。」
又按該批簽附呈之「防制臺獨活動措施分工表」原告主辦(協辦)若干事項。
可見原告縱已非國防部轄下單位,但仍未改變其繼續配合國民黨黨內活動,遵從國民黨指揮,執行國民黨政策之行為,繼續受國民黨實質控制。
是原處分斟酌事證,認定原告之業務為國民黨所實質控制,並無違誤。
⒋原告主張其主任前往國民黨中常會報告,係出於維護及瞭解政府功能之運作,而就原告為政府辦理青年工作之成果進行報告,並非在業務上受國民黨控制。
蓋自原告主任前往國民黨中常會報告之內容,即足已顯示原告與國民黨間實具有業務上隸屬關係:72年間及75年間原告主任潘振球向國民黨中常會之報告,分別被收錄於「中國國民黨72年工作紀實」中之「從政幹部執行黨的工作報告」項下,以及「中國國民黨75年工作紀實」中之「黨務幹部工作報告」項下,足見原告至國民黨中常會進行工作報告,乃原告履行其於國民黨之黨務工作。
80年間原告主任李鍾桂向國民黨中常會所為之報告,被收錄於「中國國民黨80年工作紀實」中之「從政幹部執行黨的工作報告」項下,又該份工作報告中:「今年七月主席蒞臨本團青年活動中心」、「蔣故主席經國先生曾多次指出:『救國團今後的工作,應以發掘人才、培養人才為主,從而發揮中國青年的聰明才智,以求對國家、對人類有所貢獻。』
」等段落使用「主席」此一國民黨最高領導人之職稱,可知原告主任係以國民黨附屬機構代表人之身分,向國民黨中常會進行青年黨務之工作報告,原告主張其主任前往國民黨中常會報告,係出於維護及瞭解政府功能之運作,而就原告為政府辦理青年工作之成果進行報告云云,自非事實。
㈨原告係因政治社會環境之變遷,逐漸脫離國民黨之掌控,而非國民黨將其對原告之控制權移轉與他人,且原告脫離國民黨之控制亦未給付任何對價予國民黨或國家,遑論給付「相當對價」,故原告核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所定「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情形,而為黨產條例所規範之附隨組織:⒈現行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規定之立法歷程,其係由立法委員李俊俋等人於105年5月26日在委員會中提出修正動議:「曾經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雖現不受政黨實質控制,惟並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者,亦同」所調整文字而來。
針對該修正動議,參與提案之立委顧立雄於105年6月6日之委員會中表示:「組織是包括法人、團體或機構,不是一定是一個團體,要打擊的其實是像婦聯會這種這種團體,但是不打擊到已經以相當的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的營利法人,有很多公司其實是這種狀況」,可知立法者於立法時之構想為:曾受政黨實質控制之組織,包括法人、團體或機構等,原則上皆為黨產條例之規範對象,但該組織係營利法人,經以相當對價轉讓之方式脫離政黨實質控制者,始例外不受黨產條例規範。
⒉自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之記載整體可知,不論是現為或曾由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基於財產之可轉讓性,該組織擁有之財產亦可能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故有必要一併納為黨產條例之規範對象,俾加以調查並進一步追徵,以達成黨產條例落實轉型正義之目的。
又自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且系爭規定五後段所定義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者,在不足相當對價範圍內,可能仍實質擁有不當取得財產。
是系爭規定五後段與其前段所定義之附隨組織,就是否擁有不當取得財產而言,實屬相同事物。」
等語,可知如該組織脫離政黨之實質控制,但非經以相當對價為之者,在不足相當對價之範圍內,該組織仍擁有不當財產,屬黨產條例所應調查及處理之對象。
反面言之,該組織不但必須脫離政黨之實質控制,且該脫離必須經「以相當對價轉讓」者,該組織始得不受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規範。
從而,如組織之脫離政黨的實質控制,係經政黨取得相當對價而轉讓實質控制權者,則該組織所擁有不當財產之價值已反應在政黨轉讓實質控制權所取得之「相當對價」上,將由被告向該政黨就該「相當對價」進行追討,以落實轉型正義之目的,無庸再將該組織列為附隨組織並追討不當財產。
反之,如組織之脫離政黨的實質控制,未經政黨取得相當對價,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在不足相當對價之範圍內,不當財產仍未經追討處理,猶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所欲規範之附隨組織態樣。
⒊原告為國民黨中改會所決議籌組,其組織定位亦由國民黨所決定,不論在人事、財務或業務上,原告均曾受國民黨實質控制。
嗣自70年代末期開始,因我國民主化、國民黨內部政爭等法制、社會及政治環境變遷,國民黨對原告之控制能力逐漸減弱,惟原告自41年10月31日所成立以來,其組織之同一性並未改變。
原告既自稱為社會團體,而非營利法人,且依原告向被告所申報之財產資料可知,在70年代末政治社會環境變遷而使原告逐漸脫離國民黨控制時,除少部分財產經處分外,原告仍繼續享受其受國民黨實質控制時自國家取得之財產,並續行運作迄今,並未曾與國民黨進行財產清算,亦無國民黨將其對原告之實質控制權以相當對價轉讓予他人之情形,更無原告將其不當取得之財產返還國家或原權利人之情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原告名下之財產,極可能屬於不當取得財產,自有認定為附隨組織以進行後續調查處理之必要。
是以,原告雖逐漸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制,但其脫離控制並非「由國民黨以相當對價將控制權轉讓他人」之方式所為,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規定,自應認定原告曾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原處分為此項認定,並無違誤。
⒋原告因外在環境、人事變動等緣故,於人事、財務及業務上方面,以非相當對價之方式,逐漸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制:⑴原告之人事逐漸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依原告提供之團員名冊可知,自解嚴及78年原告社團法人化後,原告逐漸增加團員數量,並增加團員中基層幹部之名額。
此外,由原告提供之歷屆團務指導委員名單可知,原告之團務指導委員、召集人及主任等人選,於88年1月以前,名單重複率高,如宋時選、潘振球、李煥、李鍾桂等,且同為國民黨重要幹部等人,換言之,原告重要人事職務於88年1月以前長時間均由同一批與國民黨關係密切之黨重要幹部所擔任輪換。
惟自88年1月團務指導委員等改選後,始見原告基層幹部有出任相關職務,開展由不同人選擔任原告團內要職之情形,逐漸使原告之人事狀態與國民黨漸行漸遠,並持續至今。
由上述資料可見,自76、78至88年間,原告以增加團員之方式,陸續增加選票,使基層幹部得以入選人事要職,據以阻止國民黨動員干預原告內部人事變動。
是以,國民黨對原告人事之控制已不如以往,原告於其人事面向上已逐漸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制。
⑵原告之財務逐漸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依監察院88年7月(88)內調字第88號調查報告統計內政部近三年來對於原告補助情形:86年補助38,000,000元、87年補助45,167,500元,然至88年則大幅縮減,僅補助2,762,500元,可見88年間原告人事大幅度由其基本幹部擔任,而非過往國民黨幹部續任之情形確定後,內政部隨即減縮對原告之補助。
顯見自解嚴並解除動員勘亂時期後,國家體制始漸回歸民主憲政秩序,國民黨無法再以領導國家權力之絕對優勢,使原告自國家獲取補助,以執行黨的任務,國民黨對原告財務上之控制也因此日漸減弱。
此外,因解嚴之故,社會上對原告過往透過國民黨掌握國家執政優勢,享有各項補助經費、政府撥用公地、出資興建活動中心等特殊優惠之情形,逐漸出現批評聲浪,並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是監察院陸續針對原告所享有之各項優惠展開調查,同時對相關部會提出糾正,促使各機關開始清查原告之土地使用情形、繳稅狀況、組織定性及給予補助是否妥適等事項。
故自結束我國非常時期體制後,國民黨對於國家權力之掌握逐漸下降,過往原告因國民黨執政優勢所獲得之財務上優惠及經費補助等,已日漸遭取消,並陸續經相關國家機關檢討、改正,益徵國民黨不再得以藉由挹注國家資源至原告之方式,控制原告之財務。
是以,國民黨對原告財務之控制已不如以往,原告於其財務面向上亦已逐漸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制。
⑶原告之業務逐漸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解嚴後,考量政治情勢變更,政府為避免相關機密檔案流出,又為持續辦理各校之所謂「安定工作」,遂將原「春風會報(計劃)」改為「博仁計劃」;
同時,派員祕密收回各校相關檔案,並自相關作業規定中刪除「社工會」、「青工會」與「救國團」等原告及黨部單位之角色,但亦表示前列單位仍得採私下邀請之方式列席相關會議。
以上足證,國民黨於解嚴後無法再利用「以黨治國」之方式,以國家權力使原告參與政府部門之相關會議,貫徹執行國民黨之青年政策業務。
是以,國民黨對原告業務之控制已不如以往,原告於其業務面向上已逐漸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制。
⒌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原告脫離國民黨控制之時間點不明確,導致後續對不當黨產範圍之認定產生不確定,實屬誤解。
原告是逐漸脫離國民黨,此為歷史事實,故被告作成原處分,為符合上開史實之認定,自無違誤;
原告一再不實否認其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不肯正視其作為黨國體制一環而戕害人民權利與臺灣民主自由之客觀真相,卻要求被告要與其同樣昧於史實,以特定時間為原告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之時點,被告實難苟同。
被告所為之移轉處分,實係以82年12月31日原告開始編製資產負債表為判斷標準,此係因隨我國政治民主化,對於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應追討其財產之質疑未曾少過,原告乃開始編製財務報表,被告之移轉處分乃認定就原告之現有財產中,除有依財產來源認為有可能非屬不當取得財產者外,於82年12月31日前取得之財產,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此82年12月31日之時間係在被告所主張原告隨我國政治民主化而脫離國民黨控制之時期內,並無原告所謂認定範圍無法確定之情形。
㈩國民黨第10屆中常會會議紀錄等資料之內容,分為以下五大類: ⒈第一類為原告列席國民黨第10屆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下稱中全會)等相關紀錄:依該等會議紀錄可知,原告係以其自己名義(而非從政同志)列席國民黨第10屆中央評議委員臨時會議、中央委員會臨時全體會議及中全會會議等;
國民黨之中央委員並於中全會提案修正原告之組織,將15至18歲青少年納入成為個人團員,以加強原告之組織力量,可見原告與國民黨間不僅具有緊密關係,且國民黨掌控原告之組織方式,包括得片面更改原告組織成員結構,而國民黨設置原告之組織目的之一,即係為國民黨培育新血成為忠貞黨員,盡顯國民黨實質控制原告之人事及業務,且原告實質上為國民黨組織之延伸。
⒉第二類為原告依照國民黨指示,參與執行防制「台獨」活動措施、對匪鬥爭工作,並負責海外留學生之監控:原告於58年間,尚隸屬於國防部時期,即協助國民黨針對留學生進行海外對匪鬥爭工作;
並於59年間(斯時原告已解除與國防部隸屬關係),與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第一組、第四組、幹部處及知識青年黨部等共同研議「黨內教育」之進行方式,擬頒政治通報等,以加強打擊「台獨」陰謀。
由是可知,無論原告在隸屬國防部期間或解除隸屬後,其業務均受國民黨之實質指揮控制。
又原告不僅參與國民黨海外對匪鬥爭工作統一指導委員會,並向國民黨函報「安詳專案」第二小組工作計劃案,包括舉辦海外學人與留學生在台家人座談、協助留學生及學人寒暑假期回國省親觀光,乃至於寒暑假期舉辦青年育樂活動,均為安詳專案之一部,且由國民黨直接指示原告支援國外對匪鬥爭相關工作,及防制「臺獨」叛國活動等;
原告甚至藉由協助留學生出國之便,為國民黨建立留學資料,同時向國民黨申請經費補助,國民黨並指派原告執行留學生監控、佈建相關工作,以及為國民黨海工會介紹當地工作人員等,且相關人員經費及工作經費均交由對匪鬥爭工作之總負責人支配,並負責報銷。
從而可知,原告不僅在業務上受國民黨實質控制,並有獲取國民黨之黨產挹注。
且原告於63年間參與國民黨海外工作幹部訓練實施計畫,為國民黨推薦「同志」接受國民黨之海外工作幹部訓練,並接受國民黨指示配合於香港校園內辦理反共鬥爭活動,以及依照國民黨之指示於對香港知識青年進行遴選,為國民黨進行敵後對匪鬥爭工作;
並於65年間指派「高級同志」參與國民黨中央所召開海外工作會議。
⒊第三類為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第一、五組及青年工作會(下稱青工會)將原告冬令自強活動、暑期青年育樂活動等計畫概況及實施概況在中常會報告,作為國民黨組織活動之延伸拓展: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第一、五組及青工會,將原告呈報之冬令自強活動、暑期青年育樂活動等計畫概況及實施概況,於國民黨中央之工作會議中提報,並經國民黨中常會會議決定准予備查,同時命第一組、第五組及知識青年黨部全力予以協助,作為國民黨組織活動之延伸拓展。
⒋第四類為原告遵從國民黨指揮,從事國內校園監控及灌輸青年國民黨認為「正確」之政治思想:原告於48年間為灌輸青年國民黨認為「正確」之政治思想,並為國民黨推展院校「黨務」,故參與國民黨內知識青年黨務指導委員會擔任委員,遵從國民黨指揮,可見原告確實有參與國民黨之黨務工作,並聽從國民黨之指揮,成為國民黨黨務活動之延伸組織。
嗣於60年間,國民黨為貫徹該黨文藝政策,乃舉辦黨內中央文藝工作研討會,通過該黨「如何配合建國60年大慶展開文藝活動案」,其中由國民黨知識青年黨部負責執行事項,大半均為原告舉辦之活動;
以及國民黨為處理國內大專學生維護釣魚台主權運動有關問題,命原告指派重要幹部全面配合支援,且其經費可由黨中央支援,並要求原告主管僑生服務工作之同志配合支援僑生組織工作等。
原告為國民黨「寧靜專案」執行成員之一,此項工作計劃,以大專院校學生及僑生為主要對象(特別看重具有領導作用之大學),兼以大專教授與高級中等學校之師生,原告於此計劃中,除須改進自身團務組織,並銜命擴大辦理青年育樂活動,透過學生社團「領導」大專學生,甚至限制「有問題」之學生社團,「處理」其負責人,並利用寒暑期自強活動等營隊場合,宣揚政府施政以增進其對政府之「認識」,「調查」學校員生中活動份子等,均屬協同國民黨對學生進行動員及監控;
原告並有參加政府部門與國民黨內部單位組成的會議,執行監控學生(春風計畫、校園安定小組)計畫。
宋時選以時任原告執行長身分,被國民黨指派參與黨內審議第六組所提「加強對青年學生思想領導及改進大專學校行政措施方案」之專案小組,針對學生政治思想之領導提供方策;
國民黨青工會於62年間擬定「當前加強青年思想教育及組訓工作實施要點」,經中常會核備後施行,其中「匪情研究與資料運用」、「青年工作人員及訓導人員研討講習」、「舉辦思想教育及對敵鬥爭訓練」及「青年活動」等工作項目均交由原告主辦或協辦,且原告接獲此任務後,須依限將策畫及辦理情形送交青工會彙整後向中常會報告,國民黨並指示原告應自行編列預算執行其交辦之工作項目,顯然原告不但須提供人力辦理國民黨事務,還須自行籌措辦理國民黨事務之經費,易言之,原告經費要如何使用,還須聽命於國民黨,可見原告之業務、財務均受到國民黨實質控制。
國民黨所定「加強推行社會青年反共教育實施辦法」,非但以原告所屬工作同仁為對象,且原告與其他黨內組織相同,必須介聘匪情報導人員,並舉辦時事匪情座談,並協助各地國民黨地方黨部辦理大規模反共活動,經費則由黨中央酌予補助。
顯見原告必須接受國民黨之資金及指示而為此等政治思想宣傳業務。
甚至連原告執行績效之考評方式,均列入該實施辦法中。
其他諸如國民黨中常會決議通過,指示原告「舉辦青年暑期育樂活動時,應指導青年研讀總裁訓詞,以正確青年的思想認識」;
國民黨青工會辦理65年大專院校教授同志春節年會經過及其重要反映意見時,將「加強各級學校民族精神及反共理論教育,培養青年愛國觀念及對匪鬥爭必勝之堅強信心」乙項送請原告等研辦;
以及國民黨青工會66年度工作計畫項目中明列「輔導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組訓活動」、「聯繫並輔導優秀在學青年參與救國團工讀服務」等。
此均為原告業務受國民黨實質控制之例證。
綜上可知,原告就是國民黨粉飾從事校園偵防及學生運動之白手套,其設置、存續及業務均從屬依附於國民黨,所作所為皆受國民黨實質控制,乃國民黨組織之延伸發展,自屬其附隨組織。
⒌第五類為原告接受國民黨指示工作或向國民黨報告工作成果等:依據「中國國民黨政綱執行分工一覽表」記載,原告為執行國民黨政綱內容之一員,受國民黨之指派分工;
原告並與國民黨知識青年黨部共同研擬「責成文教幹部宣揚黨的主義政策案實施要點」,實質上等同黨內單位,且國民黨責成文教幹部宣揚「黨」的主義政策時,原告被當成是「文教幹部」,負責宣揚「黨」的主義政策,加強國民黨在大專院校之思想領導,鼓勵文教人士從事國民黨主義政策之研究,加強學生思想教育以增進其對國民黨主義政策之認識,增進國外學生及留學生對本黨主義、政策之瞭解等。
此外,59年間,時任原告主秘之宋時選為國民黨黨內會報之參加人員;
原告並接受國民黨之「海外對匪鬥爭工作統一指導委員會」之商決,協助教育部接待菲律賓大專校長訪華團、與國民黨第六組及第四組等單位成立專案小組處理中國叛逃外交人員廖氏來台之接待事宜等;
原告甚至向國民黨爭取同年底菲律賓大專院校學生訪華團之招待費,經國民黨中常會指示教育部提供預算經費;
以及從原告向國民黨中央提出「我國參加世界青年大會籌備工作報告書」一事可知,該籌備工作係原告受國民黨中央之指示而為。
又原告在國民黨指示下,直接與知識青年黨部合作從事國民黨黨務宣傳工作、為國民黨留意適合攻讀文法之高中新生吸收培養為該黨之幹部人才,配合國民黨第六組(而非政府)執行心戰工作,並會同國際文教處負責組織中華文化藝術訪問團之工作單位,以執行國民黨中央對美、日之工作;
以及國民黨「社會工作會議實施辦法」明列參加人員包含「青年反共救國團有關組長」、「中央心防及反心戰工作指導會報設置要點」明列原告為應參加會報單位之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院41年5月31日台四一教字第2953號訓令(調查卷2第15頁至第18頁)、行政院41年9月18日台四一教字5265號訓令(調查卷2第27頁至第28頁)、國防部58年11月21日呈(調查卷2第53頁至第54頁)、行政院58年12月23日台五八教字第10426號令(調查卷2第51頁至第52頁)、內政部59年3月24日台內字第356080號函(調查卷2第57頁)、內政部78年8月28日台內社字第727544號函(調查卷23第228頁至第251頁)、社團法人登記證書(調查卷23第256頁)、內政部89年10月25日台89內社字8929805號函(調查卷23第260頁至第26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79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為一致陳述,可採為裁判基礎。
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為國民黨附隨組織?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所涉黨產條例條文之合憲性說明:原告自起訴伊始,一貫主張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關於「附隨組織」,同條第4款、第5條第1項關於「不當取得財產」等規定未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
查:⒈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
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94號及第768號解釋參照)。
⒉關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對「附隨組織」定義,業據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略以該條款所稱「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一詞,除見諸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外,過往亦見於公司法、公平交易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務人員退休法等規定,是「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一詞,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但於我國法制上尚非陌生;
而實質控制或類似用語之直接或間接控制,不論其文義或於前述法律規定之規範意旨,均在彰顯控制者與被控制者間存有支配、管領或從屬之密切關係」;
且該條款規定已具體明定實質控制係根據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面向為判斷,是依其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之,其意義應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
又個案事實是否屬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況政黨以捐助、出資或其他方式實質控制之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其與特定政黨間之前述密切關係,應為其等所充分知悉;
以及實質控制之涵義最終可由法院依一般法律解釋之方法予以確認等,認定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⒊關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項「不當取得財產」之規定,綜觀該條例體系,立法者係將①政黨、附隨組織自34年8月15日(即第二次世界大戰日本宣布投降日)起取得、於黨產條例公布日尚存在之財產,②於黨產條例公布日已不存在之財產,因政黨、附隨組織未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申報,經調查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及③於黨產條例公布日已不存在之財產,且已依規定申報,但係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三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若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則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正面)定義之不當取得財產。
本院審諸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規定,固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該條立法理由既有「按法治國之基本理念乃在於透過『以法而治』之形式意義法治國概念,進而遂行『價值判斷』、『法律目的』為內涵之實質意義法治國原則,以追求實質正義。
根據實質法治國原則,對於政黨之規範,應以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根本價值。
本條例旨在調查及處理政黨於威權體制下所取得之財產,爰參考監察院調查報告所列財產取得之情形,並依據實質法治國原則,斟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政黨應有之地位與功能,定義本條例所稱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係指政黨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例如︰政黨由各級政府依贈與或轉帳撥用方式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取得財產等。」
之說明,就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尚非難以理解;
於個案所涉財產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亦應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況法院復得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確認並判斷「不當取得財產」之涵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項規定尚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㈡本件據以審認判斷之證據資料範圍:⒈被告方面:⑴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①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②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43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107條、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黨產條例第14條固規定行政處分之作成應經聽證,然依其立法理由謂:「本條例乃特殊之立法,本會所為之行政決定攸關權益甚鉅,故其程序應採程度較高之保障程序,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07條第1款明定本會依第6條或第8條第5項規定所為之處分應經聽證」;
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項本文規定,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聽證紀錄,該行政機關除依第43條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作成處分,換言之,除非有同條項但書所指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之特別規定外,聽證之結果應為行政機關事實認定心證形成之斟酌事項。
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憑之依據,無需全部出自於聽證紀錄,其得於聽證程序外,另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斟酌聽證紀錄以外之證據作為原處分所憑之依據,乃屬當然。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89號、第832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先後於106年2月24日、10月24日兩度進行聽證程序(聽證紀錄參聽證卷2第1頁至第95頁,聽證卷4第1頁至第110頁)。
兩次聽證前,被告除公告外,另發函原告告知聽證之事由及依據、時間、地點、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姓名或名稱、爭點、主要程序、當事人得親自出席或選任代理人出席、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享有之權利、表達出席意願之期限、書面意見及資料之提供、缺席聽證之處理、聽證機關等事項(參聽證卷1第13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31頁,聽證卷3第5頁至第7頁、第20頁至第23頁);
原告除兩次聽證期日均選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外,另於第一次聽證提出陳述意見;
其後,被告再通知原告得閱覽聽證紀錄(參聽證卷1第351頁、聽證卷3第163頁、第164頁),原告且於閱卷後另提出106年8月11日補充陳述意見書(聽證卷1第395頁至第612頁)、106年9月6日陳述意見
㈢書(聽證卷1第613頁至第625頁)、107年1月18日陳報德國哥廷根大學Christian Starck教授(下稱Starck教授)專家意見(聽證卷3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81頁至第315頁)、107年5月28日至8月3日間陸續陳報專家意見書(包括黃俊杰教授、陳淳文教授、廖達琪教授、林恒教授、盧聯生教授、倪仲俊教授、劉傳暘教授,參聽證卷3第327頁至第456頁)。
被告兩度聽證程序,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54條以下規定尚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聽證程序結束前未提出經其表示意見之資料,作為處分之依據,然黨產條例第14條既無就政黨之附隨組織認定之處分,應依據聽證紀錄作成之明文,原告此部分爭執遂不採取。
⒉本院方面:⑴原告援引羅傳賢教授、傅玲靜教授關於聽證程序案卷排他性原則之論述,主張本院不應審酌被告於聽證程序後提出之資料。
查羅傳賢教授關於案卷排他性原則之介紹係「所謂『案卷排他性原則』,指行政機關按照正式聽證程序所作出決定只能以案卷為根據,不能在案卷以外,以當事人未知悉和未論證的事實為根據。
這一原則能夠確實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駁斥不利事實的權利,以及自己的意見得到充分尊重的權利,其根本意義在於維護聽證程序的實在性,實現其公正,防止聽證流於形式。」
(參羅傳賢,《行政程序法論-兼論聽證與公聽會制度》,106年增訂五版,第357頁,本院卷四第81頁),其論述僅針對行政機關,似未及於審查行政機關經聽證程序所為行政行為之法院。
而傅玲靜教授在原告引用之文獻中,則比較美國、德國法制,先介紹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關於審判式聽證程序中,「在行政法官主持下的聽證程序,即如同聯邦法院中進行的審判程序,所有證據,包括證人證詞、證物、與事件相關之全部文書及請求文件,皆於行政法官面前提出,並作成紀錄,且此為行政機關作成決定時參考之唯一紀錄。
行政機關作成決定時,須完全依照聽證程序中之聽證紀錄,此亦稱為『紀錄之排他性』,如此可使參與聽證程序之當事人得以獲悉所有對其不利之證據,並於公開程序中透過交互詰問對於證據進行辯論。
……」(參傅玲靜,禁止行政程序外接觸之理論與實務-由美國及德國法制之觀察出發,收錄於中原財經法學第30期,102年6月,第22頁、第23頁,本院卷四第106頁、第107頁);
另於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Verwaltungsverfahrensgesetz, VwVfG)之介紹中,則說明「……德國VwVfG中聽證程序之設計,重點為以言詞辯論程序取代書面陳述意見,但在交互詰問、質詢證人的部分,仍與美國法制審判式聽證不同。
而特別不同之處,在於即使進行聽證程序,德國法亦仍不採取聽證紀錄排他性法則。」
、「以正式程序為例,德國VwVfG第68條第4項規定正式程序中言詞辯論的部分,應作成紀錄,而同法第69條第1項則規定,行政機關應斟酌行政程序之全部結果作成決定。
所謂『斟酌行政程序之全部結果作成決定』,並非指行政決定之基礎僅限於言詞辯論中所得出之結果,因此,即使於言詞辯論外獲悉之資訊亦得列入考慮,並依自由心證評斷而作成結論。」
(參傅玲靜,前揭著第33頁,本院卷四第118頁);
再於我國法制說明中,以「我國關於程序類型的設計,類似於德國法制,而非美國法制。
本法(指我國行政程序法,下同)雖有要式聽證程序之設計,亦規定聽證須作成紀錄(本法第64條第1項),然除法規有明文規定外,聽證紀錄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應斟酌之文件(本法第108條第1項),並非唯一具有排他性之資料,遵循職權調查原則之法理,而與德國法制相近。」
(參傅玲靜,前揭著第56頁、第57頁,本院卷四第141頁、第142頁),明確指出我國行政程序法之聽證程序類似於德國法制,且未嚴格採取案卷排他性原則。
況傅玲靜教授於上開論文中仍僅在討論行政機關作成決定應否限於聽證程序所得證據資料之範圍內,則原告援引前述兩位學者論著,主張法院不應審酌被告於聽證程序後所提出之資料,當有誤會。
⑵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均有明文。
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職權加以判斷。
原告指摘被告於聽證程序後始取得之卷證資料,並主張本院不得審酌者,應係指調查卷第17卷以後之卷證,特別是原告起訴狀附表1所列舉者(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而言。
查黨產條例第14條並無被告關於政黨附隨組織認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之明文,故被告於聽證程序外,另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作為原處分所憑之依據,尚非法所不許,業如前述;
又該等聽證程序外之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期間既為原告所得接觸、閱覽、陳述意見乃至另為舉證,本院基於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自得斟酌兩造所提出卷證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原告主張本院不應審酌被告於聽證程序後所調查、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採取。
㈢本件相關法令及法理:⒈黨產條例:⑴第4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黨:指於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⑵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⑶第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向本會申報下列財產:⒈政黨或附隨組織自34年8月15日起至本條例公布日止所取得及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現有財產,⒉政黨或附隨組織於前款期間內取得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財產,但現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
……(第5項)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並通知其於受本會通知日起4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第1項之財產。
(第6項)本會除受理第1項及前項之申報外,亦得主動調查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取得日期、變動情形及其對價。」
⑷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⒉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
⑸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8條第5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⑹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11人至13人,任期4年,由行政院院長派(聘)之,並指定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1人為副主任委員。」
⒉觀諸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宗旨,其立法理由載明:「……二、現代民主政治係以政黨政治方式呈現,各政黨之自由、正當發展必須給予保護。
為使各政黨維持競爭之機會均等,須保障各政黨具有在平等基礎上從事活動之權利。
是以,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爰以特別立法方式制定本條例調查及處理於解嚴前成立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以實現政治公平競爭之立足點平等,落實轉型正義。
三、依監察院中華民國90年4月6日函送行政院之調查意見指出,過去威權體制下,政黨將原屬國家的財產移轉登記為該黨所有,或接受各級政府機構無償贈與土地及建築物,係訓政、戒嚴時期、動員勘亂時期,以黨領政,黨國不分時代之現象,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惟如依現行法律規定請求政黨返還,基於法律安定之考量,或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已經過,且可能涉及第三人已取得權益之保障,均有其困難,爰有以特別立法方式,妥為規範處理政黨黨產之必要性。」
等語,可知黨產條例在於重新檢視於76年7月15日我國解除戒嚴前成立之政黨,其取得財產之正當性,故同條例第4條第1款明定本條例所稱政黨,指於76年7月15日解除戒嚴前成立,且依78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65條但書備案者。
又鑒於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47條但書規定得設立之分支機構,包括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等附隨組織,其擁有之財產本屬政黨財產之部分,如為該時期成立之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者,因受政黨實質控制,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一併納入該條例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政黨藉由設立分支機構之脫法行為,以移轉其不當取得財產於附隨組織。
且附隨組織本質上為政黨所派生,無論其設立於何時均有黨產條例之適用,其源自所附隨政黨移轉之財產自不能免除黨產條例之適用,故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關於附隨組織未設有成立時間之限制。
⒊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定義規定,獨立存在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現為政黨實質控制,或雖已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但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者,即該當附隨組織。
所謂「實質控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涵義及規範意旨乃指控制者與被控制者間存有支配、管領或從屬之密切關係而言,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其欲規範之對象亦可所得預見,並可經司法審查,並無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已據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論述甚明。
換言之,上開規定所稱實質控制當指法人、團體或機構在外觀上雖具有獨立之形式,但其人事任免、財務運作或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實質上係由政黨依其意志為決定而言,凡實質上具有支配關係均屬之,其控制方式非以直接為限,間接亦屬之。
故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實質控制,指政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特定法人、團體或機構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
核無逾越母法規定之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4號、111年度上字第189號、第192號、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沿革與組織簡述:⒈救國團的籌議及其時代背景:⑴國民政府因在中國大陸與中國共產黨內戰失利,於38年12月播遷來臺,國民黨中央黨部隨同遷移至臺北辦公。
前於38年1月間下野的國民黨總裁亦於39年3月在臺灣宣布復行視事並回任總統。
39年6月間,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北韓)越過北緯38度線入侵大韓民國(南韓),韓戰爆發,美國於同年6月27日發表臺灣海峽中立化宣言,下令美軍第七艦隊協防臺灣,國民政府局勢趨於緩和。
國民黨中常會於39年7月間通過中國國民黨改造案,國民黨總裁據此任命中央改造委員16名組成中國國民黨中央改造委員會(下簡稱中改會),並由中改會代行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及中央監察委員會權限。
(參被告初步調查報告,聽證卷1第45頁;
若林正丈,《分裂國家與民主化》,108年8月三版,第92頁,調查卷3第116頁;
曾建元,戰後臺灣憲法變遷的歷史回顧:1945-2000,收錄於中華行政學報第一期,93年3月,第158頁,調查卷22第121頁)⑵中改會於40年1月29日第78次會議通過「中國國民黨現階段青年運動指導方案」,其內容包括「甲、指導方針:㈠號召全國青年,奮起反共抗俄,為爭取國家獨立,人民自由、政治民主、經濟平等、世界和平奮鬥。
㈡團結革命青年,培養新生力量,以擴大本黨革命陣容,完成現階段之革命任務。
……」、「丁、組織方式:㈠以各種學術康樂團體,為一般學校青年的主要組織。
㈡扶植青年反共抗俄團體的發展,並健全其組織,使全國各階層青年均能從事反共抗俄的工作。
㈢配合軍事需要,發動青年成立戰地服務,軍中服務,防護服務等組織。」
(調查卷4第103頁、第104頁)。
嗣於40年2月8日第82次會議中,國民黨總裁指示「本(40)年度黨的重心工作,供各單位制定工作計劃的參考:……
八、發展青年和婦女運動,並發動青年反共先鋒隊及婦女反共愛國會等組織。
婦女青年幹部分子,尤應特別選拔,加強組訓……」(調查卷4第112頁)。
中改會旋再於同月14日第85次會議中通過「本年度黨務工作主要目標」,其中第11項即為「發展和健全農、漁、工等人民團體組織,並成立青年反共先鋒隊,以加強黨員與黨,及黨與社會之關係。」
(調查卷4第116頁)。
⑶嗣「籌組青年反共先鋒隊原則」草案歷經40年5月15日第132次會議、11月5日第235次會議,終至於41年1月31日第288次會議修正通過(名稱方面有「中國青年反共抗俄救國團」及「青年救國先鋒隊」兩案併陳),再經國民黨總裁批示「青年反共救國團可也」而確定名稱。
(參調查卷4第174頁、第292頁、第348頁)⑷41年3月29日青年節,蔣總統發表「告全國青年書」宣示「……今天是反共抗俄復國建國的時代,國民革命的任務,既有賴我全國青年,做更廣大的結合,更堅強的組織,為了有效號召,並正確領導我全國青年,始能普遍地展開第三次的青年大結合,我現在已決定成立『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的正式組織,以適應愛國青年的共同要求,並將其納入統一的組織之中……」(參李泰翰,《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的動員與組訓(1953-1960)-以寒暑假青年訓練活動為中心》,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博士論文,103年1月,第64頁,調查卷3第212頁),號召成立救國團。
中改會即於41年4月24日第332次會議、5月8日第338次會議通過要旨包括「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隸屬於國防部總政治部(當時該部主任為蔣經國),設團務指導委員會負責全國團務之設計,指導委員由總政治部聘請有關人士擔任之」之「籌組青年反共救國團案審查意見」(調查卷4第389頁、第406頁),再於5月12日行文當時的行政院長陳誠請轉飭國防部政治部辦理,行政院因此以41年5月31日台四一(教)字第2953號訓令(調查卷2第15頁至第18頁)指示國防部總政治部遵照所附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籌組原則(下稱行政院籌組原則)辦理。
經國防部總政治部主任蔣經國籌辦,救國團於41年10月31日正式成立。
⒉救國團的組織:⑴救國團成立時,依據行政院籌組原則及嗣後經行政院核准備案之救國團團章(參調查卷8第72頁、第73頁),其團員來自強制參加之全部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社會青年以年在15歲以上30歲以下合於規定標準者亦得參加。
組織方面,在中央設團務指導委員會,負責全國團務之設計與指導,委員由總政治部聘請;
團務指導委員會下設中央團部,設主任(籌組原則原稱團長)1人,副主任1 人,由總政治部報請國防部派任。
各縣(市)、大專學校設置直屬總隊部,或直屬大隊部;
中等學校則設置直屬大隊部或直屬中隊部。
⑵嗣國防部以「……就其(救國團)工作範圍與任務言,已非本部權責所能承乏,況目前世界各國,莫不重視青年輔導工作,政府編列龐大經費預算,並設置重要機構,掌理其事,…為適應內外形式之需求……」為由,以58年11月21日(58)旺福字第13342號呈請行政院調整國防部與救國團隸屬關係,行政院則以同年11月23日台五八(教)字第10426號訓令核示准予解除國防部與救國團間隸屬關係,另由內政部以59年3月24日台內字第356080號函准予救國團以社會運動機構登記備案(參調查卷2第51頁至第57頁)。
救國團迄再於67年訂定組織章程並經內政部67年6月20日台內社字第806062號函准予備查,該章程在團員方面已無高級中學以上學生一律參加之規定,僅有各大專院校及中等學校可志願申請加入成為團體會員;
在組織方面,主要包括設在中央政府所在地之總團部下設團務指導委員會,再由該委員會召集人就指導委員中提名1人,經指導委員選舉後擔任主任以綜理團務;
各省(市)、縣市,與大專院校及中等學校則分別設置團務指導委員會。
(參本院卷四第297頁、第298頁)。
⑶78年間,因應人民團體法修正公布,原告除依法登記為社團法人外,另再度修訂組織章程,新增「團員」一章規定凡贊同救國團宗旨,熱心青年工作,經團員5人推薦並經團務指導委員會審查通過者,得為該團團員;
組織方面則規定團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會中選舉團務指導委員(即理事)暨評議委員(即監事),分別組成團務指導委員會暨評議委員會,於團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職權;
團務指導委員會再召集人提名主任1人,經委員會通過後負責執行團員大會及團務指導委員會之決議。
(參本院卷四第367頁至第369頁)其後原告章程歷經多次修訂,除89年間由「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更名為「中國青年救國團」外,於團員、組織方面並無重大變動。
㈤原告為黨產條例所定義之國民黨附隨組織:⒈原告受國民黨實質控制:⑴黨國體制的基本認識:①臺灣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繼受中華民國法制,
進入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20年6月1日公布施行,
下稱訓政約法)體制。該約法明文承認中國國民黨在
國家體制內,代表國民大會行使中央統治權,具有指
導監督政府之地位(訓政約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72條及第85條參照),而於訓政時期形成黨國
體制。
嗣中華民國憲法於36年12月25日施行,訓政時期結束,進入憲政時期。惟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於37
年5月10日依憲法第174條第1款規定之修憲程序,制定公布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下稱臨時條款),而
第1任總統旋即於37年12月10日依據臨時條款公布全國戒嚴令(未包括臺灣);嗣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警
備總司令部佈告自38年5月20日起臺灣全省戒嚴。又
於動員戡亂時期,因臨時條款之規定,總統權力明顯
擴大,且第1屆中央民意代表因未能改選而繼續行使
職權,加以總統大多並兼中國國民黨總裁或主席,致
使中國國民黨事實上長期立於主導國家權力之絕對優
勢地位,從而原應隨憲法施行而結束之黨國體制,得
以事實上延續。如前所述,我國於動員戡亂時期與戒
嚴時期,係處於非常時期之國家體制。直至76年7月1
4日總統令,宣告臺灣地區(不含金門、馬祖)自同
年7月15日零時起解嚴,嗣第1屆國民大會臨時會於80年4月22日,三讀通過憲法增修條文,並決議廢止臨
時條款,同月30日總統令,宣告動員戡亂時期於同年
5月1日終止,國家體制始漸回歸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參照)
②在過去非常時期黨國體制下,執政黨即國民黨陸續以
該黨總裁及主席為中心,由上而下遂行黨意。詳言
之,國民黨為將該黨總裁及主席之意志,貫徹至國家
各機關,遂在國家機關內成立黨組織,例如在民意機
關中建立黨部黨團、在行政機關中設置政治小組,使
其遵從黨之決意,執行黨之命令及貫徹黨之主張;另
並要求服務於國家機關之黨員,就其職務範圍內有關
政策之決定及執行,應透過機關內之黨組織,向上級
黨部經常報告,並請求指示或建議;遇有不同機關間
在工作進行中需要取得相互間之同意、諒解、支持或
協助時,則應由同級黨部透過各該機關內之黨組織溝
通意見、解決問題。更要求任職於五院之院長及各部
會首長之黨員,在必要時得列席國民黨中改會會議,
以確保黨對於國家機關之控制。在此背景下,黨之決
策透過對各機關黨組織及對從政黨員之指揮及控制,
得以規避憲政時期下憲法所定五權分立相互制衡之機
制,達到以黨領政之效果。另一方面,國民黨總裁曾
謂:「黨的工作,即是社會工作」、「民運工作就是
黨的社會基礎之開拓,建立、鞏固、動員和作戰。」
遂致力發展民運工作,以透過設立或發展各種社會組
織之方式淡化政黨色彩,達到向民眾宣傳黨意、吸收
黨員、擴大社會基礎之目的。同時,本於「黨的組織
在基層,組織之運用在幹部」之宗旨,國民黨著重各
組織幹部之培養,再運用社會幹部於社團中之領導地
位,鞏固國民黨對各社團之掌控,使國民黨得動員民
眾完成其欲推行之各項任務。由是可知,進入憲政階
段後,國民黨藉由對國家機關內從政黨員及各社團社
會幹部之控制,得以全面性維持黨國體制、一黨專政
之運作。因此,促進黨工幹部從政、持續推動黨政社
會幹部交流互調,遂成為國民黨鞏固威權統治之重要
黨政策與手段。(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國民黨實質控制原告人事:
①中改會關於籌設救國團之研議過程,業如前述。觀諸
該黨中改會所通過「中國國民黨現階段青年運動指導
方案」(扶植青年反共抗俄團體的發展,並健全其組
織,使全國各階層青年均能從事反共抗俄的工作)、
「本(40)年度黨務工作主要目標」(發展青年和婦
女運動,並發動青年反共先鋒隊及婦女反共愛國會等
組織)、國民黨總裁指示發展青年運動及發動青年反
共先鋒隊組織之黨重心工作,以及中改會於41年1月3
1日第288次會議決議通過之「籌組中國青年反共抗俄
救國團原則」(下稱中改會籌組原則)第3條載明
「青年反共抗俄救國團屬於政府,本黨以黨團方式領
導其活動。」
(調查卷4第248頁),又於41年9月1日392次會議通過「健全各種青年團體與黨的基層組織
配合推行總動員工作實施辦法」,規定「甲、健全青
年團體組織:一、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之籌組原則,
業經行政院轉令國防部總政治部遵照辦理……。二、
救國團成立以後,現有之社會青年團體,其工作性質
與救國團相同者(如中國青年反共抗俄聯合會等),
應歸併其組織,以資統一,其工作性質不相同者(如
回民青年反共建國大同盟、臺灣青年文化協會等),
應透過各級社政主管同志,依據法令健全其組織,加
強其工作,始能發揮青年力量,以配合反共抗俄復國
之要求。三、救國團在各校之組織建立以後,各校社
團除學術性者,應予保留並由各校訓導處督導加強其
工作外,其他康樂性、政治性、服務性之各種社團,
均一律歸併於救國團,以求工作領導之統一。」、
「乙、加強黨的領導與配合:四、中國青年反共救國
團為本黨領導青年運動之外圍組織,本黨應依該團籌
組原則第3條之規定,以黨團方式透過該團之團務指
導委員會領導其工作。五、救國團在各級學校之組
織,應受各級知識青年黨部之指導。六、各級知識青
年黨部應根據救國團在各學校所建立之大隊、中隊、
分隊之組織體系,劃編區黨分布及小組,使黨的基層
組織密切配合救國團之建制,使本黨黨員成為救國團
推動工作之核心。七、救國團之各級幹部應儘量遴選
本黨優秀同志充任,加強黨的領導。……九、中國青
年反共救國團及各青年團體之優秀青年,本黨應積極
吸收其入黨。
……」等(參調查卷四第499頁、第500頁),原告係國民黨為發展進行青年、學生組織工作
而設立,至為明顯。
②不問係早期隸屬國防部總政治部時期,或解除與國防
部隸屬關係後作為社會運動機構時期,乃至登記成為
社團法人後,原告之團章或組織章程均明確規範係由
團務指導委員會及主任負責團務營運。其中,原告自
創團起迄94年間歷屆主任(包括蔣經國、李煥、李元
簇、宋時選、潘振球、李鍾桂,參調查卷9第6頁),
除李元簇外,均兼有教育及青年或組織工作之黨務等
資歷;另一方面,自67年「第一屆」團務指導委員會
起,迄75年第五屆團務指導委員會(任期至77年),
每屆團務指導委員會中均有斯時當任行政院青年輔導
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國民黨中央青年工作會主任委員
(參調查卷9第7頁至第12頁,本院卷六第427頁至第483頁)。
再參酌國民黨於40年2月28日中改會第92次會議通過之「中國國民黨黨政關係大綱」第2條「本
黨對民意機關及政府之關係,係採組織指揮黨員之原
則分別建立民意機關及政府中之黨部黨團或政治小
組,使其遵從黨的決議,執行黨的命令,貫徹黨的主
張。」、第3條「服務民意機關及政府中之黨員,在
其職務範圍內有關政策之決定及執行,應透過民意機
關之黨部或黨團及行政機關之政治小組,向上級黨部
經常報告,請求指示或提出建議。」、第7條「(第1
項)中央決策應經民意機關實現者,須交民意機關黨
團黨部發動黨員支持及貫徹實施。(第2項)中央決
策應經政府實施者,須交行政部門任首長之黨員辦理
或透過政治小組貫徹實施。(第3項)但前項情形,
在必要時得先徵詢民意代表及從政黨員之意見。」等
規定(參調查卷4第525頁、第526頁);
以及中改會41年9月26日第407會議通過之「中國國民黨幹部分子互調辦法」第3條「幹部分子職務互調之目的如左:
一、使黨內人才交流,增進黨的活力。二、使幹部分
子互相觀摩,促其不斷學習,不斷進步。三、使本黨
幹部分子適才適所,充分發揮其能力。」、第5條
「幹部分子互調之類別如左:一、職別互調。二、區
域互調。三、上下級互調。四、國內外互調。」、第
6條第1項「幹部分子之互調,分定期與臨時兩種,定
期互調依幹部分子之任期為準,每年由各級人事審核
委員會定期舉辦互調,就任期屆滿人員中,擬具互調
名冊,提請各該黨部委員會議決定。臨時互調依黨的
需要隨時依上述程序舉辦互調。」、第8條「黨務幹
部分子,政治幹部分子,社運幹部分子互調時,應依
照第6條規定之程序決定後,分別透過從政主管同志
或民運會報行之。」等規定(參調查卷4第522頁、第
523頁)。再對照由國民黨中央委員會設立之革命實
踐研究院在43年間舉行「黨政軍幹部聯合作戰研究班
第一期」黨務組各項專題討論中,關於「黨的領導規
範」有「……黨的領導地位,乃是實質上的地位,而
不是形式上的地位。在形式上,在自由區或光復區,
應由政治居先,實行政治統制……黨則始終為軍政的
靈魂,立於幕後。因此,黨的領導方式是:一面透過
從政黨員執行政策,一面則監督指導並協助從政黨員
對政策之執行。」等結論(參鄭曉時,政體與軍隊:
臺灣文武關係(1950-1987)的一個分析架構,收錄於人文及社會科學集刊第5卷第1期,143頁,調查卷22第37頁)。
③再參照長期間擔任原告主任(76年3月至94年2月,為首任主任蔣經國外任期最長者)之李鍾桂自述其受派
任過程係由時任國民黨主席蔣經國親自約見、當面告
知(參曾繁蓉、俞壽成著,真善美的追尋-李鍾桂與
救國團的半世情,99年11月初版2刷,第13頁,調查卷3第138頁);
以及88年初原告改選指導委員,由學界、原告團務工作出身者大量參選並獲當選,許多擔
任國民黨重要黨職之原任指導委員落選,國民黨中央
由青工會主委賴國洲(時任主席李登輝之女婿)接任
主任之規劃落空事件(詳後述,參本院卷六第167頁
至第173頁)。國民黨藉由促進黨工幹部從政或參加
社團、使黨政社會幹部交流互調等手段,落實執行黨
中央決策之黨國體制,除反覆見諸學術論著(如鄭曉
時、若林正丈、李泰翰等前揭文)外,上開李煥至李
鍾桂間歷屆主任,與67年第1屆至75年第5屆團務指導委員之經歷,乃至前述88年指導委員會改選風波,足
堪印證上述國民黨黨政關係大綱,與黨職、公職、社
會組織互調制度,以及國民黨中央對原告人事的直接
操控。
⑶國民黨實質控制原告業務經營:
①原告初設立時,行政院籌組原則區分反攻前、反攻
時、光復後3個階段,分別有不同工作目標,詳言
之,反攻前為參加各種訓練,從事社會服務,協助文
化宣傳、社會調查、推行政令,以及發動勞軍、從軍
及總動員運動;反攻時係協助軍隊擔任運輸、救護、
情報、通訊、組訓民眾、整理戶籍、肅清匪諜、建立
社會秩序、以及有關戰時工作;光復後則協助政府擔
任教育、地方自治、土地行政、以及各項建國復興工
作。(參調查卷2第47頁)同年所訂定之團章,在
「我們的任務」部分並無前述反攻前後之時期劃分,
惟就工作目標則為相同規定(參調查卷8第73頁)。
原告解除與國防部總政治部間隸屬關係後,於67年組
織章程則宣示其任務為:一、遵照政府青年工作政
策,舉辦青年各項育樂活動。二、依據青年實際需
要,盡力為青年解決疑難問題。三、接受政府機關及
社會團體之委辦事項。四、其他有關青年工作及活動
事項。(參本院卷四第297頁)迄至78年間登記為社
團法人後,章程第2章任務則規定:本團之任務係依
本團宗旨,針對青年需要,規劃辦理各項青年服務與
活動;並得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推展有關青
年之工作。(參本院卷四第367頁)89年間章程之任
務宣示,則成為:本團之任務係依本團宗旨,針對青
年需要,規劃辦理各項教育性、公益性暨其他之青年
服務與活動,其項目包括:一、配合政府政策,辦理
文教暨各業青年團體之服務工作。二、辦理諮商輔導
暨社會服務工作。三、辦理青年休閒活動。四、辦理
與社會教育有關之社會教育研習活動。五、設置青年
活動場所,辦理與教育服務有關之膳宿接待。六、接
受政府機關、社會團體之委託,推展有關青年服務工
作。七、舉辦其他公益之活動。(參調查卷23第266
頁)。歸納言之,依據原告團章、章程所載,其於隸
屬國防部總政治部期間,主要業務係負責實施高中以
上學校之軍事訓練,及動員學生進行各式各項的反共
運動;解除與國防部隸屬關係後,則轉變成以青年、
學生為對象之休閒、輔導機構。(參若林正丈,前揭
文第120頁至第122頁,調查卷3第130頁、第131頁)②原告依據上揭「健全各種青年團體與黨的基層組織配
合推行總動員工作實施辦法」規定,已可認其業務之
實施推展應受國民黨指揮領導;原告且列席或參與國
民黨各種會議,接受國民黨關於青年學生休閒康樂活
動、國內外反共動員、學生思想引導、乃至政治偵防
等任務交代(詳如附表二)。此外,國民黨第8次至
第10次全國代表大會黨務工作報告、第7屆第2次及第
8屆第3次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黨務報告(調查卷15第
8頁至第145頁、第150頁至第205頁),與國民黨72、75、80等年度工作紀實(調查卷15第231頁至第271頁)且均有原告工作情況之記載;另一方面,由原告
總團部於55年12月編印之《本團重要文獻》第1輯,
收錄46年8月7日「本團的工作」一文,復記載「中國
青年反共救國團,在社會為國防部所屬單位之一;在
黨內為本黨最重要青運機構。今後中國青年反共救國
團對重要工作之策劃與執行,均應先行呈報中央,接
受黨的指導,冀以增進青運工作之效果。」等語(調
查卷15,第217頁),堪認原告業務受國民黨實質控
制。
⑷國民黨實質控制原告財務:
①關於原告營運經費部分,依據被告調查資料,國民黨
中常會於47年7月9日第8屆第65次會議所議決之年度中央黨務經費總預算案,其附記有「情報局所列補助
本會者4千萬元另附列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經費3
52萬元青年救國團經費210萬元華興育幼院經費158萬元該項目合共4720萬元」之記載,另於第8屆第205次會議:「國防部情報局大陸工作5118萬5938元,(同上年度。至婦聯會救國團及華興育幼院三單位寄列之
720萬元未列計在內)」、第8屆第457次會議:「國家總預算委託辦理工作經費收入9198萬0078元……㈡政府撥付本會委辦工作有關項目內,另有交由本會代
領轉發國防研究院救國團婦聯會華興育幼院等四單位
經費1330萬110元同上年度未包括在內」、第9屆第388次會議:「58年度中央黨務經費及政府委託辦理工
作費財源收入估計:㈠國家總預算委託辦理工作費經
費收入1億3029萬2710元…(詳請參閱附件四)……附件四58年度中央黨務經費收入估計表(自57年7月
起至58年6月止)…項目一備考:本項收入另有左列
各項計共3124萬8100元經由本會代領轉發不在上列數內。
一、國防研究院665萬8720元。
二、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總部743萬9460元。
三、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400萬元。
四、華興育幼院208萬元。
五、國際問題研究所85萬9920元。
六、青華學校21萬元。」
、第10屆第108次會議:「附記:……二、60年度另有中國
青年反共救國團、國防研究院、中華婦女反共聯合
會、華興育幼院、國際問題研究所等六單位經費,全
年計25,788,100元經由本會代領轉發,不在列數以內。」等均有類似記載(參調查卷3第58頁至第75
頁),國民黨至少於47年度、50年度、53年度、58年度、60年度均編列有原告收入經費項目,並以「代領
轉發」方式直接核撥原告。
②關於原告人事經費部分,被告提出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於52年11月6日由秘書長唐縱致當時國防部副部長梁
序昭(副知行政院秘書長陳雪屏)之五二財092號函
文,略以「准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函,為該團暨所屬
單位工作人員擬比照政府加發(52)年年終一個月薪
津,請於53年度預算內追加該項經費152,530元一案,經向本會函請行政院陳秘書長雪屏辦去後,茲准
陳秘書長台(52)忠四字第1532號函復,略以本案審定追加新臺幣145,050元,以該團經費係寄列在國防部大陸工作經費科目內,由貴會經領轉發,仍請洽知
國防部於該部加發一個月薪津時並為請發,由該部以
追加大陸工作經費辦理追加預算等由。……請惠予設
法在貴部情報局主管53年度大陸工作經費項下如數追
加撥助,54年度并請照案伸算編列。」(參調查卷2
第269頁)國防部方面則函覆「52年11月6日五二財092號函為比照政府加發52年年終1個月薪津,中國青年
反共救國團工作人員所需經費14萬5050元……囑由本部在53年度大陸工作經費項下辦理追加撥助,54年度
所需該項經費並請照案伸算編列一案敬悉」、「上項
所需經費……已遵囑併列本部53年度請撥年終加發1
個月薪津預算內報備行政院核撥,至54年度所需該項
經費仍請洽妥行政院後通知本部辦理。」(參調查卷
2第271頁、第272頁)。
國防部(部長蔣經國,兼原告主任)另於58年間函請銓敘部同意對原告中未曾參
加臺灣省大專及高職學生畢業生就業考試,因而未經
臺灣省政府分發之專職人員,於轉任其他行政機構
時,採計其任職於救國團之年資,經銓敘部同意,曾
在原告任職之專職人員(名冊參調查卷24第262頁至
第268頁;另曾繫案於行政法院者,其相關年資起迄
則參附表三)因此由國家負擔其在原告任職期間之退
離給與(參立法院關於「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
黨務年資處理條例草案」二、三讀程序之會議紀錄,
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42期第65頁至第100頁,調查卷23第159頁至第194頁;
另可參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
③關於原告藉以運營業務之資產部分,原告前總團部所
在之○○市○○區○○路000號建物(同建物另有207號、209號兩個門牌號碼,下稱志清大樓,業經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訴請返還房地並於106年2月間獲得勝訴
判決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聽證卷1第415頁至第449頁),係於68年間與中央通訊社、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合作興建,依據行政院所核定之
「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總團部、中央通訊社與榮民工
程事業管理處合作興建辦公大樓計畫」,原告所應分
攤之工程費為1億5,475萬3,941元,分攤基地價款7,698萬356元,共2億3,173萬4,297元,除以原址土地作價1億7,695萬8,000元抵付外,尚須國庫撥款5,477萬6,297元,並由財政部及教育部依程序分別編列以後
年度歲入、歲出預算(69年度已核定教育部先行編列
工程費5,000萬元,其餘部分依計畫進度分年編
列),有行政院68年6月11日台68聞字第5625號函可稽(參調查卷10第137頁、第138頁)。
另原告藉以營運其主要業務即青年休閒育樂活動的活動中心,多係
以租用或借用公有土地,並由政府出資補助方式興
建,其中前臺灣省政府主席黃杰曾於57年6月24日首
長會議指示「青年反共救國團總團部宋主任秘書時選
來訪,以救國團在本省北部之金山南部之澄清湖設置
青年育樂中心,均頗具規模,獨中部地區尚付闕如。
茲擬在臺中市籌建青年育樂中心一所,教育廳已同意
撥用游泳池鄰近之公有土地280坪,市政府已編列預
算80萬元,希望本府支援建築費用200萬元,期於本
年內建造完成,以供中部地區青年活動之需要等語。
查中部地區確有此一需要……可否撥用體育館鄰近違
建拆除後之空地,或於坑口附近另覓土地,請潘(振
球)廳長邀約有關單位協調處理。至所需建築經費如
何籌措,希財政廳、教育廳、主計處、社會處研
辦。」等語,後於58年5月26日首長會議復有「青年
反共救國團擬在臺中市籌建育樂中心,希望本府協助
撥用公地,及補助建築費250萬元,本人已作承諾,
曾於會議中提示,土地部分已由臺中市政府照撥,本
府承諾補助之250萬元,亦甚望早日撥付……希財政
廳、主計處辦理。」
等語(參調查卷15第278頁、第279頁);
此外,教育部亦於68年至79年間陸續編列預算,補助澎湖青年活動中心、墾丁青年活動中心、南
投青年活動中心、溪頭青年活動中心、澄清湖青年活
動中心、曾文青年活動中心、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劍
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等之興建,金額合計達4億5,800萬元,有教育部106年2月17日臺教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教育部歷年(68-79)補助救國團興建青年活動中心經費一覽表」及預決算相關資料
可稽(調查卷2,原處分誤載為調查卷3,第305頁至
第321頁)。
④基於前開說明,原告成立後至少迄於60年間,其營運
及人事預算係採政府編列,再由國民黨「代領轉發」
之模式,應堪認定;而原告據以辦理青年休閒育樂活
動的各活動中心,復可認係在黨國體制下,由管理機
關低價甚至無償撥用土地,其建物興建且經政府挹助
大量經費,國民黨與原告在財務上從屬之密切關係已
屬顯然。
⒉原告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
⑴原告成立迄今,其組織型態歷經3次主要變動,一為成
立至58年解除隸屬國防部止,二為解除隸屬後至77年間為「行政院督導之社會運動機構」,三則為78年人民團
體法公布施行後登記為公益社團法人。其中隸屬於國防
部總政治部期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中雖認定係屬「政府機構」(該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五、2),然本院審之原告於41年10月31日成立起至58年12月23日解除隸屬國防部止,雖形式上隸屬於國防部總政治部,惟其成立與解除隸屬,均僅係依行政院
令為之,並無組織法上之依據,難認其係依法成立之行
政組織;且行政院解除原告與國防部間之隸屬時,亦明
白指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本為社團性質」(參調查
卷2第52頁);再者,從救國團之人事決定、經費來源
及業務分派、執行與監督等觀之,亦與一般機關有別,
故得否僅因上開隸屬即推斷其具有「政府機關」之性
質,本院參照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該判決第64段),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持不同見解。
惟不問原告於58年解除國防部隸屬前之屬性如何,原告自41年間成立迄今均為同一
主體相續,應堪認定。
⑵原處分關於原告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係以「被處分人
因外在環境、人事變動緣故而逐漸脫離中國國民黨實質
控制」等語說明,因原告反覆質疑,被告遂補充說明稱
自76年至88年間,原告以增加團員方式使基層幹部得以入選人事要職,據以阻止國民黨動員干預其人事變動,
並以前述88年指導委員改選事件為具體事例。本院查:
①原告設立之初,行政院籌組原則關於團員本規定「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一律參加」、「社會青年以年在
16歲以上25歲以下合於規定標準者參加」(調查卷2
第49頁);其後原告團章「我們的成員」部分規定
「凡信仰三民主義,堅持反共抗俄立場,並願接受本
團各種訓練及工作,年在15歲以上30歲以下的青年,
均得申請加入為本團團員」、「青年入團須有團員2
人以上之負責介紹,分隊之通過,支隊之核准,並報
請總團備案」(調查卷8第72頁);67年組織章程並
無關於團員之規定(本院卷四第297頁、第298頁);
78年組織章程修改為「凡贊同本團宗旨,熱心青年工
作,經團員5人推薦,並經團務指導委員會(即理事
會)審查通過者得為本團團員。」(本院卷四第367
頁)後,至少迄於96年組織章程均未再修正(參調查
卷10第213頁)。另一方面,原告為回覆被告調查,
曾以106年6月9日(106)青研字第1029號函說明其團體組織結構及變化情形,略以「本團成立之始,雖有
行政院41年頒佈之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籌組原則第6
條……及本團41年10月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團章第2
章……之訓示性規定。惟查,觀諸本團後來團章、入
團辦法及組織章程等,本團之團員招募實際上係採取
申請制,除社會青年得申請成為『個人團員』外,另
有大專院校等學校機構亦得申請以『團體團員』之形
式加入……」,「此外,本團為拓展青年服務工作之
觸角,於各地方縣市尚有所謂義工組織性質之『社會
團員』……」,「嗣於78年間,本團為符合『動員戡
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向內政部申請設立為社
會團體,並完成法人登記,依法並應提供會員名單,
惟如上述,因本團團員包含青年學生個人、學校、社
會義工組織等各界賢達人士,成員眾多,並未統計,
為配合法律規定,達成社團法人依法認定會員之要
求,本團方以申請當時之團務指導委員(共17名)為
團員(會員)外,另邀請本團歷任召集人、主任、副
主任,創團時期總團部主管、熱心青年工作之離團先
進,及積極參與團務之青年學者擔任法定社團團員
(會員)。
……」等語(調查卷13第212頁至第215頁)。對照調查卷內之團員名冊,78年第1次團員大
會時有謝東閔領銜之62人,79年66人,第5次團員大會76人,第6次團員大會93人,84年92人,85年96人,87年98人,88年第10次團員大會時大幅擴充至170人,其後再於90年以後均超過200人迄今(參調查卷9第33頁至第379頁,本院卷六157頁至第165頁),另在成員組成方面,歷年均係在既有團員基礎上增加,
新增成員亦如原告上開函文所稱多為各界賢達人士,
然88年新增之76位團員中,則有55位(自編號123起至編號177)具原告幹部資歷,接近團員總數三分之
一,故88年團員之擴充,確實造成原告民意/權力板
塊位移。
②88年1月31日,原告召開團員大會,「首次」以團員互選方式選舉指導委員(李鍾桂語,參88年2月1日聯
合報3版報導,本院卷六第170頁),當選之17位指導委員中,僅6人續任,餘11位新當選者均為學界或原
告幹部出身者,輿論則多以國民黨中央遭受挫敗角
度,大幅報導該次選舉結果(參本院卷六第167頁至
第173頁)。就當時政治情勢而言,該次原告指導委
員選舉應僅係國民黨內流派之爭、抗拒李登輝勢力滲
透掌控的另一事例,然就結果及其日後影響觀察,原
告自88年改選指導委員後,其內部權力結構確實非當
時國民黨當權派所規劃者,加上日後又有時任內政部
長黃主文「回應」該選舉結果而否決原告補助案申請
之事(參88年2月9日中國時報6版報導、同月7日聯合報8版報導,本院卷六第172頁、第223頁、第224頁),國民黨對原告之財務輸送亦生阻礙,本院因以
此事件作為原告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之節點。
⑶89年10月8日,原告召開團員大會臨時會議修訂組織章程,將團名由「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更改為「中國青
年救國團」(參調查卷23第265頁至第281頁)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法人變更登記,依據當時所提出之原
告財產清冊(調查卷1第5頁至第11頁),原告及所屬各單位資產主要包括總團部、各地團委會、活動或社教中
心、青年活動中心等不動產。然參照前述國民黨實質控
制原告財務之說明,至少原告前總團部所在之志清大
樓、澎湖青年活動中心、墾丁青年活動中心、南投(即
日月潭)青年活動中心、溪頭青年活動中心、澄清湖青
年活動中心、曾文青年活動中心、金山青年活動中心、
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等,均有待原告與國民黨、乃至
國家間釐清權屬,但原告逕作為自身資產,且未有曾於
88、89年間與國民黨或國家清算資產之舉證說明,被告認定原告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遂
可支持。
⒊原告雖以其並非黨產條例所欲處理對象;
受領政府補助之組織機關非僅原告,不能以此作為受國民黨實質控制之要
件;又其受領補助公私協力下提供勞務之對價等情,否認
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本院查:
⑴原告援引立法院審議黨產條例時關於附隨組織如何定義
之討論,及陳立文、劉傳暘、德國Starck教授等意見,主張原告係依據行政院籌組原則設立,初期係隸屬政府
之機構,且非政治團體或營利法人,不是黨產條例所欲
處理之對象云云。惟:
①立法院內政、財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聯席會議審議
黨產條例第4條規定時,立委顧立雄與黃國昌間關於
「組織」之討論,立委顧立雄稱「組織是包括法人、
團體或機構,不是一定是一個團體,要打擊的其實是
像婦聯會這種團體,但是不打擊到已經以相當對價轉
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的營利法人,有很多公司其實
是這種狀況。」等語(參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47期
委員會紀錄,第363頁,本院卷五第463頁),原告似藉此主張黨產條例所謂組織,立法原意僅指如婦聯會
之組織,或營利法人而言。然法律解釋應始於文義,
並終於文義,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之「法人、團
體或機構」,文義既無不明確之處,法學方法上即無
另為主觀解釋以「排除」法文客觀文義涵括範圍之必
要。而105年黨產條例立法審議時,原告既屬登記在
案之社團法人,其是否該當「附隨組織」之判斷要點
在於是否該當實體要件即「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
財物或業務經營」,而非是否為「法人、團體或機
構」。
②原告所提出陳立文教授與劉傳暘教授鑑定意見書(本
院卷四第229頁至第249頁,第267頁至第287頁),均強調行政院籌組原則將中改會籌組原則第3條「青年
反共抗俄救國團屬於政府,本黨以黨團方式領導其活
動。」刪除,主張原告之設立係以政府單位而非國民
黨組織運行。首按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既明文以「政
黨實質控制」作為附隨組織之要件,涉案組織是否為
政黨附隨組織,自須綜合該組織與政黨間人事、財
務、業務經營關係而為判斷,涉案組織形式上之隸屬
關係固應為審酌要素之一,若徒因該組織形式上非直
接隸屬於政黨,即認該組織非黨產條例所稱之附隨組
織,似與立法本旨未合。其次,我國憲法業於36年12
月25日施行,其第138條、第139條分別明文「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
家,愛護人民。」、「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
量為政爭之工具。」,故國民黨總裁雖有「現在共匪
的軍隊,是師法蘇俄,以『黨』統『軍』,以『黨
員』為『軍隊』的骨幹,以『黨代表』為『軍隊』的
核心。而其『黨代表』和『黨員』能做其一般『官
兵』的模範,故能層層節制,凝固為一,即使戰敗,
並不至於潰敗。……這一個重要的失敗的教訓,是我
們必須記取,而且要切實改正的。」(軍事改革之基
本精神與要點,收錄於秦孝儀編《蔣總統集》二冊,
63年,第1643頁;
另參調查卷22第38頁),及「……大家都知道我們國民革命軍從北伐完成到抗戰勝利,
因為我們軍隊有黨部,黨部有主義,對我們革命的行
動和政策都能有黨來負責領導,所以無堅不摧,無攻
不克……」(為誰而戰為何而戰,收錄於前揭著作,
第2054頁;
另參調查卷22第38頁)等語,並使蔣經國將蘇聯紅軍政委制度引入國軍,均明顯牴觸憲法;迄
至救國團在蔣經國主管之國防部總政治部下轄設立
前,政府遷台初期知名政論雜誌自由中國即刊出徐復
觀「青年反共救國團的健全發展的商榷」一文,批判
即將成立的救國團有①此一團體的性格不夠明朗、②
在組織上,它缺乏與國民黨的明朗的關係、③在其任
務上所列舉的項目,把政府正個的工作包括完了等值
得研究之點,並具體建議「(救國團)總團之主任,
不妨由教育部長兼任……其副主任由政治部主任代表
國防部兼任」(參徐復觀,青年反共救國團的健全發
展的商榷,自由中國第7卷第8期,41年10月16日,第238頁,另參調查卷22第462頁、第463頁),其後自由中國更多次針對救國團議題刊登社論批判(如第18
卷第1期社論:青年反共救國團問題,第18卷第11期
社論:再論青年反共救國團撤銷問題,第23卷第5期
社論:三論青年反共救國團撤銷問題,參調查卷22第
464頁至第477頁)。
再者,時任臺灣省政府主席吳國楨亦於43年3月27日滯美期間,公開發表「上國民大
會書」,批判「軍隊之內,有黨組織及政治部。國家
軍隊,必須國家化,俾其不致只忠於一黨或忠於一
人,造成封建及內亂之勢力,此乃天經地義。然而我
國現時軍隊,不獨有國民黨黨部之秘密組織,且有政
治部。所謂政治部係完全倣效共產黨之政治指導員制
度。……」、「思想控制。所謂反共救國團之成立,
實係模仿希特勒及共產黨之青年團。此機構究係由國
民黨或政府主持,楨至今愚不能明。其經費於楨在任
時曾向省府需索,經楨拒絕。此後經費,究由何出,
實可查究。自青年團成立以後,動輒要求學校更換教
員,壓迫學生,以此誘導青年,造成不良風氣,實將
遺害無窮。」等語(參李偉松,《蔣經國與救國團之
研究(1969-1988)》,國立中央大學歷史研究所碩士論文,94年12月,第42頁,另參調查卷23第69頁)。另參酌行政院以台四一(教)字第2953號訓令
向國防部飭頒行政院籌組原則之同日(41年5月31
日),時任行政院秘書長黃少谷另行文國防部長郭寄
嶠、總政治部主任蔣經國告以「……原案審查意見⑶
所附之『籌組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原則』三者合訂為
『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籌組原則』此項合併訂成之籌
組原則祇就原件中之文字重複部分與提及黨團字樣
者,酌予刪併……至全案內容及文字均照原件未予改
動……」等語(參調查卷8第60頁至第63頁),則行
政院之刪改中改會籌組原則,究係為免「救國團屬於
政府(國防部總政治部),本黨以黨團方式領導其活
動」等語招致黨軍毀憲亂政之批判,或有其他緣由,
猶須其他史料以資判斷。末觀諸前引國民黨全國代表
大會黨務工作報告、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黨務報告、
與原告總團部《本團重要文獻》所收錄之「本團的工
作」等文獻,均存於58年原告解除國防部隸屬前,可
見縱有該形式上隸屬關係,國民黨、原告彼此間均仍
共同認知原告即為國民黨內組織,故行政院刪改中改
會籌組原則、原告設立初期形式上隸屬國防部等節,
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原告因隸屬政府故排除國民黨實質
控制之確信。
③至德國Starck教授之法律意見,主要係以東德統一社會黨(SED)未經任何過渡時期即於西元1989年10月遭推翻,與臺灣自76年解除戒嚴後,歷經民主化、自
由化,迄於105年始有黨產條例之公布施行不同。且
東德SED政權的青年組織自由德國青年團(FDJ)於其章程明定受SED指揮,並為SED之助力和戰鬥後援;
而救國團依行政院籌組原則隸屬國防部,解除隸屬後改由
行政院督導業務,再於78年成為社團法人,「由此可
見國民黨作為政黨,不曾對救國團發揮任何直接影響
力。相反地,該團如上述在成立初期,不論是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方面,均透過國防部直接受國家管
轄,而並非受國民黨指揮」,故黨產條例在未明文
「將『附隨組織』一詞定義延伸至受國家控制者」情
況下,不得擴張解釋適用於救國團。(參Starck教
授,臺灣於2016年8月10日公布施行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相關法律問題-受中國青
年救國團委任出具之法律專家意見書,調查卷18第18
9頁至第200頁)。
關於Starck教授以救國團隸屬關係而認不受國民黨控制乙節,針對前陳立文、劉傳暘教
授之論述業說明如上,不再贅述;至於我國促進轉型
正義及追討不當黨產所應採行立法模式與有相類立法
之外國間歷史社會基礎異同等問題,要屬立法部門之
政治判斷與決定,黨產條例於本件相關條文既經司法
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為合憲,本院即應於個案據以適
用。
⑵原告又以威權時期,包括立法、司法院長在內,多有任
重要黨職者,並有諸多機關、單位曾接受補助等情,質
疑被告未認定其等受國民黨實質控制而為附隨組織。查
過去非常時期黨國體制下,其時之執政黨即國民黨以總
裁、主席蔣經國為中心,由上而下遂行黨意,並藉由在
國家機關內成立黨組織,使國民黨的命令、主張得以貫
徹至國家各機關;服務於國家機關之黨員,就其職務範
圍內有關政策之決定及執行,應透過機關內之黨組織向
上級經常報告,必要時且須列席國民黨中央之會議等
情,均屬客觀歷史事實,並可受公評。惟黨產條例乃調
查及處理於解嚴前成立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的特別立法,該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已經明白宣示,前
述威權時期受黨國體制滲透、控制的組織機關,須以具
獨立於國家政府之外的法人格,且仍或曾持有以違反政
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取得的財產,始
有應否啟動不當黨產調查處理程序之問題,至若該等組
織機關現猶隸屬國家政府體制內者,既無國家資產遭外
流侵占,自無比附援引之基礎。
⑶原告另主張所接受之政府補助係為公私協力下提供勞務
或公益服務之對價,不得以此認為受國民黨實質控制等
語。查關於各政府機關對原告補助之情,監察院前於88
年間即曾立案進行調查,嗣以內政部對原告經費之補助
未能有普及性、一致性之目標,另教育部長期提供其經
管之國有公用土地予原告無償使用,違反國有財產法,
均有所不當而提出糾正(參本院卷六第179頁至第221頁、第243頁至第250頁)。
本院認為行政部門因人力、專業資源有限,採委外方式提供人民給付或服務,在未
違反法令及公平原則之前提下,本非不許;而在本件應
涵攝之構成要件乃原告是否在財務上受國民黨實質控
制,故應探究者當為政府之補助是否可認係國民黨對原
告之財務控制手段。參諸原告設立迄今,歷經數十年營
運發展,在文教出版、社會服務、旅遊休閒領域頗具組
織規模(參附表一),加上多年來受委託經驗,行政部
門基於業務需要,在考量原告既有受委託活動辦理成效
良好,因此援例由原告續辦並提供補助,似難逕認為
「黨政運作」特權介入之結果。另一方面,原告現有營
運組織規模、市場份額、乃至享有行政機關基於信賴或
慣性所生之優勢締約地位等,源自其早、中期由國民黨
藉由黨國體制提供包括營運經費、人事經費、營運資產
等財務支持,以及任務指定分派等業務支持的累積,亦
如前述,故原告此項主張,亦未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卷證及史料,本院認為原告設立之時,形式上雖隸屬於國防部,但實質上即為國民黨推展青年工作之組織,其人事、業務、財務均與國民黨有緊密關係而受實質控制。
嗣原告於58年間解除與國防部隸屬關係並成為受行政院督導之社會運動機構,再於78年間依人民團體法登記為公益社團法人,前述實質控制關係均續存在。
迄至88年初,原告藉由大量引進該團幹部出身者入團,再經指導委員選舉拒斥國民黨中央對總團部主任人選之規劃,因此在人事、財務方面與國民黨斷裂而可認脫離其實質控制,惟原告與國民黨間就相關財產未經釐清權屬,難認原告係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故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乃可支持。原告對被告關於程序進
行、證據調查採認、法律解釋及構成要件涵攝等爭執,經核不影響本院對原處分合法之認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遂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王○生、馬○歐、陳○哲、廖○冠、尚○昌等,其待證事實均為原告組織運
作、業務推動未涉政黨活動,原告並無受國民黨實質控制之情,就此本院已為證據取捨評價並認定事實如上,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乃認為無調查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
述。
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具狀以立法院佔席次優勢的國民黨籍立法委員領銜提案修改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且增訂有溯及既往條款等情,陳請本院暫緩判決並另定判決期日,被告旋亦具狀陳明反對暫緩判決之旨,本院審諸本件訴訟類型係屬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作為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之判斷基準時點,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的立法提案,並非本件所應審酌者;
況觀諸該提案內容及立法理由,益可證本院所認定事實與該立法提案所預設現行法定義之附隨組織具體內涵無違,自無暫緩宣示判決並另定期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師為訴訟代
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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