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事實概要:
- 一、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建築物(
- 二、其間,被告查得系爭建築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
- 參、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 一、兩造聲明: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主張:
- 肆、本院的判斷:
- 一、法規依據:
-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 三、本件係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
-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
- 五、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云
- 六、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違反系爭建築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
-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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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8號
108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滿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吳妙惠
劉巧媛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8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黃景茂,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92年11月21日92使字第0373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
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日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築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5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2786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建築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
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被告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築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
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該函應屬行政指導而非行政處分為由,以107年2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7090493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
二、其間,被告查得系爭建築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分別以107年1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62800號函及107年1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670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將於107年1月24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會勘,如系爭建築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
惟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被告乃以107年1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71000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築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
嗣被告審認原告雖以書面陳述意見,然並未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築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3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193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732319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㈠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及信賴保護原則,依法應予撤銷:⒈原告購買系爭建築物時,建商從未告知所在區域有不得作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原告從未意識到系爭建築物使用之限制,向來作為住宅使用,原告係被建商欺騙。
⒉原告前之所以向稅捐處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係因稅捐處之法令宣導說明,非原告本即計畫申請變更稅率,該處不但未告知系爭建築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住宅使用之限制,亦同意變更,足使人民信賴國家之行為,屬信賴基礎;
又被告於建商申請建照、使照時竟都沒有發現建商推出廣告鼓吹良好居住環境,則原告信賴政府之把關,購置系爭建築物,構成信賴行為,且與信賴基礎有因果關係;
況原告取得之所有權狀上並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文字,原告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情形。
則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禁反言原則、法安定性原則。
㈡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法應予撤銷: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公告、106年10月5日府都築字第10637816000號令發布之裁處作業原則、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都市計晝法第79條」(下稱104年4月29日公告)等,皆屬原告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之事實終結後之新法規範,原處分以新法對已終結之事實裁罰,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治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547號、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原處分違反諸多行政法原理原則,並與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相悖:都市計畫法並未課與人民有配合領勘、現勘之義務,且原告未受被告合法通知辦理領勘、現勘事宜,如何配合。
又被告意欲侵門踏戶,無視憲法保障人民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未思考其他對原告侵害較小之手段,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諸多事證遽為不利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
又被告未說明原告在現況下,如何依法變更稅率,反倒誘導原告配合規避檢查之方式為之,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
㈣綜上,原告之戶籍已於106年10月6日遷出系爭地址,稅捐處亦有來函通知該址自107年起適用一般稅率,原處分以該址因適用住宅稅率而推論其為住宅用之基礎已不存在,被告首長亦曾口頭表示該區都市計畫將作通盤檢討,是原處分之裁罰有停止之必要云云。
三、被告主張:㈠被告依法行政,對違法使用之系爭建築物為裁罰於法有據:⒈被告經函請稅捐處提供違規建物課徵房屋稅之稅籍資料,作為啟動裁處作業之參考。
嗣後稅捐處以106年3月9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633878900號函及106年11月17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633384900號函所附房屋稅清冊資料,方得知系爭建築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再參依內政部101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10802709號及103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1030208095號函釋意旨,就建築物現場是否作為住宅使用,事先蒐集各種證據,預為判斷是否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且為辦理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違規作住宅專案裁處作業,並於106年10月5日訂定裁處作業原則據以執行。
而縣市政府稅捐處課徵房屋稅係依房屋稅條例實際使用情形核定課稅,並未對居住使用之合法性與否為認定,系爭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有無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應依都市計畫法認定之。
⒉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依都市計畫規定應發展商業及娛樂業,不得作住宅使用,為能有效處理並改善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違規使用情形,被告已於106年3月起陸續寄出上千件行政指導函,臺北市政府並依照都市計畫法及實際情形研訂裁處作業原則,該原則已於106年10月5日公告、自同年10月20日起生效。
臺北市政府亦舉辦說明會,廣為說明介紹都市計畫沿革及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相關法令規定,並透過加強雙向溝通,減緩可能衍生之衝突與紛爭。
⒊原告所有建物之使用組別,除依都市計畫書明列不准許作住宅使用外,均得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種商業區之使用規定改善作商業使用,是系爭建築物坐落土地既已於都市計畫書明定不允許作住宅使用,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築物作住宅使用,已影響都市計畫視實際需要對於土地之使用管制,自非法所允許。
㈡原告稱被告有違信賴保護、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禁反言原則、有利不利事項一律予以注意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等均與本件爭議無涉,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⒈被告從未給予原告任何得以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原告所指之建商與仲介等銷售賣方之告知並非行政機關之信賴基礎,且稅捐處之行政處分係對系爭建築物為「住宅使用」之事實認定,從未為「住宅使用屬合法」之法律認定,與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核屬二事。
原處分係就原告違反都市計畫之使用裁處罰鍰並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受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核予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⒉系爭建築物領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物用途均無住宅用。
原告當不能以長年有違法情節,主張就系爭建物得繼續違法使用,率爾主張具有信賴保護。
⒊綜觀本件資料,被告斟酌原告陳述意見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原告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公告之都市計畫書圖所定系爭建築物所在之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無違。
⒋原告並無釋字574號所指已取得合法權益而生合理信賴之情形,且查釋字第620號係指新法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不能以新法溯及適用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此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迄今仍為非法使用事實有別。
且依照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之都市計畫書圖,已明訂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嗣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公告之都市計畫書圖就此部分並無變更,被告於106年間查得系爭建築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狀態尚未終結,因此被告依照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等規定為裁處,與法律不溯及既往無涉,亦未違反法治國原則。
⒌又查經被告函詢稅捐處中山分處,該處以108年2月11日北市稽中山甲字第1084201147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五「…。
查高滿珠君目前並無向本分處申報系爭建物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稅率課徵地價稅。」
㈢末按,違規使用與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係屬二事,在本件爭訟期間內已有4件相類之裁罰案件經被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如被告與本件原告合意停止訴訟,除相同案件未適用同一原則,有違行政自我拘束之公平原則外,另因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程難料,若延宕過久,勢必造成訴訟案件積累,是無與原告合意停止之必要與理由等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
(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
內政部101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10802709號函釋:「……有關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稽查方式,都市計畫法並無明文。
……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2條調查事實及證據,於作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時,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例如建築物使用執照、土地與房屋課稅、公司或工廠或營利事業登記,及其他足勘(按:應為堪)佐證之資料等,預為研判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並評估是否有進入住宅空間之必要性。
如經評估確有進入住宅空間之必要,請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
辦理,並應注意正當程序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意願後,始進入該等空間稽查,以避免產生爭議。」
法務部103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10303512490號函釋:「主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函詢違規住宅查察流程涉及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疑義……。
說明:……三、……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是以,縱因建築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以維護私領域為理由,拒絕稽查而未能進入該私人領域調查,倘依其他所查事實及證據,已足證明違反法令之事實存在,仍得據以裁處行政罰……。」
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適用範圍:依據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劃設之商業區及娛樂區……。」
第3點規定:「都發局經橫向聯繫他機關(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查得恐有供作住宅使用之情形者,由都發局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及倘於文到3個月後經查違規作住宅使用屬實者,將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
第5點規定:「為有效遏止違規住宅使用之情形,依據建物謄本所載主要建物登記面積訂定不同級距,並對違規之建物所有權人採三階段之裁罰處理,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級距(註一) │級距一 │級距二 │├─────────┼──────────┴───────────┤│第一階段 │處6萬元罰鍰,限期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註一: ││依據主要建物面積訂定級距如下: ││級距一:面積未達50平方公尺、級距二:面積5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 100││ 平方公尺……。
…… │└────────────────────────────────┘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以上行政規則係臺北市政府為處理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
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及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本件係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及105年11月9日公告之都市計畫(原處分卷乙證9),均明訂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惟經被告查得系爭建築物經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原告未依被告之通知配合現場領勘,亦未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原處分卷乙證1至乙證6);
被告乃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屬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等規定,以原處分即107年3月27北市都築字第10732319300號裁處書(原處分卷乙證11)課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不合,尚無原告所稱欠缺行政處分明確性之情形。
原告雖主張其戶籍已於106年10月6日遷出系爭地址,稅捐處亦來函通知該址自107年起適用一般稅率,原處分以該址因適用住宅稅率而推論其為住宅用之基礎已不存在云云。
惟查,原告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7頁)以證明其戶籍已於106年10月6日遷出系爭建築物所在地址即臺北市○○○路00巷0號0樓之0(遷入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但詢之原告系爭建築物使用現況,「法官:有資料可以證明你實際上住到什麼時候嗎?比如說明搬家,你有搬家嗎?原告:(沒有回答)法官:系爭房屋現在住誰?原告:沒有。
就我偶而會去看。
法官:所以家俱都還在?原告:對啊!對。
法官:所以現在還是自家人在住?原告:(沒有回答)法官:沒有租給別人?原告:沒有。
法官:所以還是自家人在住?這樣說沒有錯吧?因為妳沒有租給別人,還是自家人在使用?原告:嗯!」(參見本院107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等情可知,系爭建築物實際上仍違規作為住宅使用;
且原告所稱稅捐處來函通知該址自107年起適用一般稅率云云,經被告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該處以108年2月11日北市稽中山甲字第1084201147號函復略以:「說明五、……。
查高滿珠君(即原告)目前並無向本分處申報系爭建物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稅率課徵地價稅。」
等語(原處分卷乙證14),即系爭建築物實際上仍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則原告主張原處分以該址因適用住宅稅率而推論其為住宅用之基礎已不存在等云,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事項一律予以注意原則等云云。
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應具備信賴基礎即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客觀上有針對信賴基礎之表現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三要件。
且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若當事人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等情事之一者,應認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27日作成原處分前,業以106年5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278600號函(原處分卷乙證2)通知原告,系爭建築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都市計畫書規定不得作住宅使用,惟原告仍繼續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已如前述,是原告尚難以不知系爭建築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為由主張免責。
又查,本件被告並未給予原告任何得以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原告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而原告所稱建商與仲介等銷售賣方之告知並非行政機關之信賴基礎,且稅捐處之行政處分係對系爭建築物為「住宅使用」之事實認定,並未為「住宅使用屬合法」之法律認定。
況住宅使用適法與否,本非稅捐處之權責,稅捐處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自無認定之權限,稅捐處既未對於原告之系爭建築物為合法住宅使用之處分,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可言。
再者,本件原處分係就原告違反都市計畫之使用裁處罰鍰並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受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核予信賴保護原則,亦無關涉。
又參之稅捐處核定系爭建築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依照原告之申請並按其實際使用情形為核實課稅,與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核屬二事,且本件系爭建築物領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物用途均無住宅用(原處分卷乙證12)等情。
是以原告尚難以稅捐處同意伊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率變更為住家用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上並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文字等由,據以主張其有信賴之基礎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等。
另原告既已變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率為住家用稅率,而被告為調查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請原告配合現場會勘,因原告未能配合,復未依被告請求提出系爭建物未供住宅使用之事證,則被告以原告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率為住家用稅率之事實及參酌原告之陳述意見,認定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並依相關法規裁罰,亦難謂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
原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核不足採。
五、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云云。
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
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可參)。
是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經查,本件原告並無法規生效前有關系爭建築物之供住宅使用已取得合法權益而生合理信賴之情形;
且系爭建築物迄今仍為違法使用,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釋字第620號解釋所述法律溯及既往之情形有別。
又依照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之都市計畫書圖,已明訂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參見訴願卷第33頁監察委員糾正案文所載),嗣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公告之都市計畫圖書(原處分卷乙證9)就此部分並無變更,被告於106年間查得系爭建築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狀態尚未終結。
據此,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與法律溯及既往之情形無涉,亦未違反法治國原則。
此外,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係將原屬臺北市政府關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罰規定之職權委任被告行使,而非當時始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且此一職權委任之公告,與維護法律安定性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關涉。
是以原告所稱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公告實施之105年計畫書及106年10月5日公布之裁處作業原則暨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之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均係原告就系爭建物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之事實終結後之新法規範,故原處分以新法對於已終結之事實裁罰,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治國之要求等云,依前說明,核屬誤解,自不足採。
六、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違反系爭建築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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