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243,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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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業務佐資位助理員,
  4. 二、原告主張略以:
  5. (一)被告核定原告106年年終考成為丙,係影響公務員權益之不
  6. (二)復審決定書雖謂:「……『受考人考績列丙等條件一覽表』
  7. (三)被告以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
  8. (四)原告於106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就工
  9. (五)原告工作期間,對於被告之船舶資料系統及郵件寄送方式認
  10. 三、被告抗辯略以:
  11. (一)有關對原告之不利處分,未予原告陳述機會乙節:按公務人
  12. (二)有關考績(成)通知書中,未詳盡記載核定原告考成為丙等
  13. (三)至有關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原告106年年終考成為丙之合
  14.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15.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16. 五、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
  18. (二)次按考成條例第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依本條
  19. (三)由前揭考成條例第17、18條及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
  20. (四)經查,觀諸原告106年第1次(1月至4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
  21. (五)原告雖主張其係基於人民地位提出興革建議,被告斷章取義
  22.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予原告陳述意
  23.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經核既未有關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25.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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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3號
108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齊聖蕙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謝謂君(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建欣
林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107公審決字第22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業務佐資位助理員,因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12日航人字第1070054652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06年年終考成考列丙等。

原告認其係為政府形象,機關效能,節省公帑而提出興革建議,於107年5月7日向被告提起申訴,請求撤銷106年年終考成考列丙等之評定,並予獎勵。

案經被告依規定將原告所提之申訴改依復審程序處理,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107年7月24日以107公審決字第227號復審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核定原告106年年終考成為丙,係影響公務員權益之不利行政處分,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定之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並未踐行此法定程序,即逕為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復審決定書雖謂:「……『受考人考績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5點『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者』及第6點『不聽從指揮或破壞紀律,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者』規定,予以改列為69分,嗣經局長覆核亦維持69分。」

然原處分作成前未調查原告是否有所謂「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不聽從指揮或破壞紀律」之事實、證據。

又考成之評定係主管長官就部屬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表現進行考評,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屬人性,是原告之單位主管即南部航務中心主任應對原告平時工作表現知之最稔,另原告屬對行政興革提出建議,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之陳情。

然被告均未調查原告與其單位主管之陳述,即核定原告106年年終考成為丙,亦未敘明所根據之事實及理由。

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調查核定成績所依據之事實,且原處分未載明考成核定為丙之事實依據及理由說明,原告無從知悉原處分作成之基礎何在,且針對被告認定事實有無錯誤、適用法規是否正確,亦無法加以確認,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舉證責任之義務,並悖於同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三)被告以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附之「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規定:「……五、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者。

六、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者。」

為據,認定原告有列考成丙等之事實。

惟原告以行政機關民意信箱投訴之情事,係立基於人民之地位所作出之建言,又該信箱設置之目的本即為提供人民和行政機關溝通之平台,避免閉門造車造成和民意的疏離,被告卻因原告為行政體系內之一份子,即否定其提出意見之機會,甚至以此為考列原告考成等級之理由,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四)原告於106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就工作表現、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等皆被評定為C甚至B等級;

106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亦維持相同的工作水平,由此可見原告素日之表現至少皆為中上水準。

再者,上開考成表中原告所屬直接上級○○○科呂進發科長所留評語為「廉潔自持」,可知原告服務於被告恪遵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保持品格形象,對工作充滿熱忱和抱負,對民眾熱心且專業,其直屬長官呂科長更依此評分原告79分,為列考成乙等最高之分數,再上級余主任則改評70分,但仍為應列考乙等之分數。

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決定具高度屬人性,最直接上級長官對於其下屬自是最清楚、了解之人,尤其所親書之評語及評分,顯為對原告最適當之考成決定,考績委員會主席被告劉志鴻副局長及被告謝謂君局長未考量直屬長官對原告之評價,且明知一分之差即為考成乙等與丙等之差別,仍以其與原告之私怨作成此一決定,顯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中所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準確客觀為考核之規定有違。

(五)原告工作期間,對於被告之船舶資料系統及郵件寄送方式認為有許多可經修正大幅提升效率及民眾信賴之處,也整理自己之意見向其上級提出建議,惟原告人微言輕,多次反應皆未能獲得直接上級之回饋,因此本於對機關效能改善之熱切,向更上級主管直至局長提出建言。

原告既對於其工作內容欲提供更優秀的想法,在屢次未獲回應後求好心切方越級陳報,難認原告之行為觸犯任何內部規則,以至於應將原告考列丙等。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未考量對原告工作表現最熟悉之直接上級所為評定,且基於自己個人之好惡及和考成無關之理由作成原處分,顯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縱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稱之事由(假設語),原告因該等情事已經內部指示調離原職位,現任總機並實質架空原告的職權使其不得接觸工作資訊及資料,更以外聘方式填補原告經調離的職缺,即可認非單純職位安排而係以調職作為懲戒原告的手段,欲使其在一樓大廳工作忍受他人異樣目光,以達於機關內部殺雞儆猴之效,因此應認此調職處分已經充分地給予原告懲處,被告依同一事實就考成成績上再對原告為不利之處分,即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有關對原告之不利處分,未予原告陳述機會乙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明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擔任各類職務前,應進行品德及忠誠之查核,並於查核結果有不利於當事人之情形時,給予陳述意見及申辯。

茲被告對原告所為考成丙等之處分,非屬上開任用法所指任用公務人員前所為之查核結果,當無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規定給予陳述機會,此係原告對法令解釋之誤解。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下稱考成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及依銓敘部105年3月8日部法二字第1054073720號函略以,公務人員考績考列丙等,其考績結果依考績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僅係留原俸級或不予獎勵,非屬考績考列丁等或一次記二大過情形,未變更其公務人員之身分,本得由機關自行審酌是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是依此,對於考列丙等人員,且事證明確無調查事實或證據必要時,給予受考人陳述及申辯機會,並非作成丙等處分前應踐行之程序。

又原告屢次於被告公務信箱傳送不雅或帶有攻擊性文字之信件給被告主管及同仁,已嚴重影響並打擊被告機關團隊合作及工作士氣,原告並常以個人認知及看法,向各行政機關民意信箱投訴濫告,戕害被告機關形象,事證明確,爰經被告參酌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所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5點及第6點之具體條件,綜合考量原告全年工作績效表現、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認定為丙等。

綜上,被告對於核定原告考成丙等所根據之事實明確,而未於作成丙等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機會,於法並無不合。

(二)有關考績(成)通知書中,未詳盡記載核定原告考成為丙等所根據之事實及理由乙節:按考成條例第16條規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及銓敘部105年3月8日部法二字第1054073720號函略以,機關未於丙等考績(成)通知書附記理由,並無違反考績法規之疑義等語,因此,被告係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格式製發考績(成)通知書,並已依規定附記教示文字;

至考成丙等所根據之事實及理由尚非法所明訂應行附記之事項,且考成丙等之結果依考績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僅係留原俸級或不予獎勵,非屬考績考列丁等或一次記二大過結果之免職情形,未變更其公務人員身分及限制人民服公職等權利,爰尚無不法。

(三)至有關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原告106年年終考成為丙之合目的性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且無適當性乙節:1.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下稱考核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另依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附記說明略以,平時考核紀錄等級分為5級,A級為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按預訂進度完成或進度超前,且充分達成原訂績效目標者;

B級為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10%以內;

C級為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10%至20%;

D級為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20%至30%;

E級為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30%以上。

查原告106年4月及8月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在6項考核項目中,按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B級有4項,C級有6項,D級有2項,主管評語記載「處事態度及方法宜輔導」及「持續越級陳情且不聽勸阻,應請科長多注意其言行,以免影響機關聲譽」;

另為提供主管及部屬良好溝通機會,使主管瞭解部屬之工作實際情況及遭遇之困難,並給予適時之協助,亦辦理面談作業,按面談紀錄表內之考核項目計8項,每項目為優、良好、尚可及待加強計4等次,評定為「尚可」有6項,「待加強」有2項,整體評價評估結果為待加強,主管評語為「對業務處理未能依正常管道反應及建議,常以越級陳情方式,使用不適當文字批評,在團隊合作及工作紀律維持方面待加強」。

綜上,就相關平時考核紀錄等資料,足見原告之工作表現亟有待改進。

2.按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被告亦依據前開規定訂有「交通部航港局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並設有局長信箱,供民眾及被告機關同仁,就相關建議、投訴事項、陳情內容或對本局興革事項提出具體建言,並由相關權責單位於規定時限內,回應處理。

原告陳情事件並未按上開程序於局內適時反應,卻逕向上級機關交通部、行政院等屢次越級陳情,且就相同事由一再陳情,被告甫於第一時間即已適時回覆原告,原告仍拒絕接受,持續不斷就同一事由一再陳情,已嚴重影響、破壞機關形象。

又原告所提之陳情案,前開機關係依陳情內容,復又移回被告處理,亦造成被告疲於回應。

3.按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及考績(成)委員會設置之宗旨,係透過民主化合議機制,就考績委員會職掌事項,作公正客觀之考核,以落實考績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

爰就受考人之年終考績(成),考績(成)委員會及機關首長仍得就考績等次及分數作適當之調整,非逕以主管人員評擬之分數決定。

另原告經常透過被告機關公務信箱傳送批評、甚至帶有攻擊性文字之信件給被告機關同仁,雖經其主管多次輔導,惟原告仍任意妄為,故被告考績(成)委員會之成員對原告之妄言非議多有瞭解,爰於辦理原告106年年終考成經參採其平時考核紀錄等相關資料,於107年度考績(成)委員會第4次會議與會委員決議改列丙等69分;

又被告機關局長於覆核考績案時,並未有變更原告考成等次或分數調整等。

實非如行政訴訟準備狀所言,係由考績(成)委員會主席及被告機關局長與原告之私怨作成之決定,爰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亦無裁量瑕疵之違法。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平時成績考核績效面談紀錄表、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表、考績(成)通知書、復審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1-11頁),應可認定。

惟依兩造前述主張答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106年年終考成,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其10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

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

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對於其10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合先敘明。

(二)次按考成條例第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依本條例行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4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成及另予考成,均分工作績效、品德操守及其他與業務有關之項目評分。

各項評分標準,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表之規定。」

第5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成及另予考成,以100分為滿分,除採存分制者外,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及獎懲,規定如下:一、甲等:80分以上。

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

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

丁等:不滿60分。

二、……考列丙等者,留原薪級。

……(第2項)年終考成及另予考成考列甲等、丁等之條件,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第9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於考成年度內受記一大功以上獎勵者,年終考成不得列丙等或69分以下;

記一大過者,不得列乙等或70分以上。」

第15條第1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事業機關(構)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構)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

其任用案應送銓敘部者,並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成或主管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構)核准不設置考成委員會者,除考成免職應送上級機關(構)考成委員會考核外,得由該機關(構)主管逕行考核。」

第16條規定:「考成結果,由辦理考成之機關(構)以書面通知受考人。

考列丁等或不滿60分及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考成決定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構)等相關規定。」

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考成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除本機關(構)人事主管為當然委員及第2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構)首長就本機關(構)人員中派兼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

「前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由本機關(構)人員票選產生之。」

第18條規定:「考成委員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但年終考成、另予考成考列丁等或不滿60分或專案考成,應經出席委員4分之3之同意,始得決議。

前項決議,得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

另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一般條件:……。」

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第19條第1項規定:「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

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三)由前揭考成條例第17、18條及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可知,係欲透過民主化合議機制,作公正客觀之考核,以落實考績法第2條所揭櫫之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意旨。

又針對考績評定是否以及何等範圍內得受司法權之審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採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能法觀點,認為由於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

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以及評價基準。

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經查,觀諸原告106年第1次(1月至4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有關「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年度工作計畫」、「語言能力」等項目均為C級,且其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處事態度及方法宜輔導。」



而原告之平時成績考核績效面談紀錄表所載對受考人之工作建議或意見:「對業務處理未能依正常管道反應及建議,常以越級陳情方式,使用不適當文字批評,在團隊合作及工作紀律維持方面待加強。」



另第2次(5月至8月)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除「服務態度」、「語文能力」為D級,「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品德操守」為C級,且其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持續越級陳情且不聽勸阻,應請科長多注意其言行,以免影響機關聲譽。」

等語。

經其直屬或上級長官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表所列工作績效、品德操守、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70分,其評語雖為:「廉潔自持」,惟經遞送被告考績會初核,原告為列席人員,經出席委員17人決議:「○○○○○○助理員齊聖蕙因年度內有多次不當行為,經會議決議依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附之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5點『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者。』

及第6點『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者。

』規定,原核列70分更改為69分。」

經機關首長覆核,亦維持69分等情,有上開考核紀錄表、面談紀錄表、被告107年度考績(成)委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暨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1-4頁、本院卷第94-98頁)。

而上開決議所述原告業務上缺失,復有:1.原告向各行政機關民意信箱投訴時,均敘明為被告員工,有各機關收文之人民陳情案件資料可稽(見原處分卷二第18-4 1頁)。

其中原告以相關同內容,分別陳情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及勞動部,指稱「航港局還是黑機關……」(見原處分卷二第23、28、36、39頁),亦有指稱「航港局是金玉其外敗絮其中的機關……」(見原處分卷二第25、30、38、41頁)。

又原告向交通部陳情指稱:「馬桶不能、濫竽罩頂的航港局」、「航港局要有舉世無雙電梯外圍的防火罩,用以撞斷民眾鼻樑、阻礙障胞通行,密難通風的冷氣鉅資,杯酒交歡的慶生宴,歡娛療娛X官的餐敘,層層廣若飯店大廳的維護費……」(見原處卷分卷二第26頁),並以相同內容陳情行政院(見原處卷分卷二第32頁)。

甚且原告陳情行政院:「……交通部對於陳情案件沒有管控和蔽局依樣不理不睬……」(見原處卷分卷二第35頁)。

2.原告以公務信箱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人員黃清光(政風室主任)、謝謂君(局長)、劉志鴻(副局長)及陳賓權(副局長)等人,信件主旨為「唾棄」,信件內容「你們這個共犯結構慣於穢垢習於瘴癘視而不見聽而不聞……這個單位成事不足敗事有餘」(見原處卷分卷一第15頁);

給被告人員謝謂君(局長),信件主旨為「公務員最大功能就是讓人意氣消沉一起混水摸魚」內容為「不用卓處規定何其大會議何其矛盾何其多單位何其爛……」(見原處卷分卷一第17頁);

給被告人員陳賓權(副局長)、劉志鴻(副局長)、許懷平(秘書室主任)、姜智(秘書室前專門委員)、劉德財(主任秘書)、邱謙文(中部航務中心主任)及謝謂君(局長)等人,內容為「……拜爛局無膽貪生之賜又走回頭路真是敗絮其中的霉機關……我們世界三大的高雄港也沒你們的陣仗結果爛污一堆……」(見原處卷分卷一第19頁);

給被告人員黃清光(政風室主任),內容為「蔽局用人不限建將不肖不能冊立顧問任以閒雜糧秣不絕」(見原處卷分卷一第20頁);

給被告人員石雄(南部航務中心科員)、郭乃宏(南部航務中心技正)、呂進發(南部航務中心科長)及許東男(南部航務中心副主任),並副知本局一級單位主管,內容為「航港局是個爛單位建議事項都不理或胡亂答習以為常恬不知恥」(見原處卷分卷一第21頁);

給被告一級單位主管,信件內容為「小人說我就是小人你拿我怎樣我家家教沒說不可以當小人只要可以混當痞子何妨」(見原處卷分卷一第22頁)。

上開原告所陳情或寄送之郵件,業經被告提出答辯在卷,並經原告自承係其所提出或寄送者,且原告陳稱主管有叫伊不要再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414頁108年1月17日、108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再者,原告於106年度並無獎懲紀錄,並未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得考列甲等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且無考成條例第9條所定,年度內曾記一大功人員,考成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相關紀錄及事蹟,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等次,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依考績(成)會初核內容,據以覆核原告其106年年終考成考列丙等69分,經核與前揭規定之考核依據及考績(成)案決議程序相合,並無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原處分自有所據。

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基於私怨作成云云,尚乏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核屬臆測,並無足採。

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調離原職位為懲戒原告的手段,被告依同一事實就考成成績上再對原告為不利之處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然公務員年終考績(成)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係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無考績(成)獎金或不能領年終工作獎金,核與原告職務異動係屬二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五)原告雖主張其係基於人民地位提出興革建議,被告斷章取義,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

惟如前所述,原告多次以被告人員名義陳情,核與其主張係基於人民地位提出建議之事實不符,況原告固可以提出機關或業務之具體興革建議,但原告卻以上開所述之抽象情緒性言詞方式指摘個人、單位、機關,並經原告主管勸導仍繼續為之,被告認其行為合於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所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5點「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者」及第6點「不聽指揮或破壞紀錄,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者」之具體條件,而為年終考成考列丙等,尚無違法。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處分未載明考成核定為丙之事實依據及理由說明 ,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無從知悉原處分作成之基礎云云。

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是縱處分有關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

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其後之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依上述考核原告事項,明載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面談紀錄表、考成表上,且前述所指原告多次以抽象情緒性言詞方式向各機關陳情並寄送電子郵件予同機關之主管、同仁,原告主管已要求原告不要再繼續為之乙節,為原告所明知且自陳在卷,原告並列席考績(成)會議,則原告考成事實及理由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及原處分未詳載考成丙等之事實及理由,尚不構成應撤銷原處分之違法瑕疵。

況依考績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而本件原告係考成丙等,未予原告陳述機會或未附記處分理由等,尚無違反該等規定。

至本件考成處分固未於通知書上載明丙等之理由,然復審決定已載明被告考績(成)會議以原告符合銓敘部上開函文所附之第5點及第6點具體條件改列考成考核為69分等理由,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追補提出作成原告考績丙等之理由及相關考核資料,核未改變該考成處分之同一性,亦未妨礙原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則該處分理由之追補,應無不合,難謂原處分有違法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經核既未有關於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考績(成)會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及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事,自難認有何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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