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247,2024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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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07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主席)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被告前認定原告持有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均為原告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不當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所稱「不當取得財產」,故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命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
嗣後原告為給付大量解僱勞工之資遣費,依不當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動用系爭股權所得支領之中投公司股利與欣裕台公司減資款共計新臺幣11億3,966萬2,489元(下稱系爭申請動支股款),遭被告以系爭股權已經前處分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而命移轉為國有,則系爭申請動支股款即非屬原告得依不當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與但書申請許可之標的為由,以107年4月26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155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經向被告提起復查遭決定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由上爭訟概要可知,本件行政訴訟關於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裁判,須以前處分認定原告之系爭股權為「不當取得財產」是否合法有據為前提,惟原告前對前處分適法性有所不服,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不當黨產條例事件受理繫屬中,是有該其他行政訴訟事件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基於訴訟經濟與避免裁判歧異之考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107年度訴字第1247號之訴訟程序業已確定。
茲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行政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有本院該案判決書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之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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