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298,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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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8號
108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關務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祖綸
鄭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3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自日本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107次班機入境,逕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為被告執檢關員在其手提行李內,查獲未依規定申報之日幣17,440,000元,除當場發還免申報等值美金10,000元之日幣外,其餘超過免申報限額之部分計日幣16,310,000元,乃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以107年2月12日107年第1070089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為沒入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日幣16,310,000元,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之申報義務:⒈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前段、行政程序法第35條前段、關稅法第23條第2項及第49條第3項授權訂定,與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有關連性之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下稱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意旨,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11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始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

而准許在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以口頭申報。

且旅客可於海關「指定查驗」前提出申報,而所謂「海關指定查驗」,應係指海關發現其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而指定對象(包括人與物件)進一步加以調查檢驗,並不包括例行性的通案檢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在X光一般性檢查前,已向海關人員表示「我要申報」之意,斯時尚未為「指定查驗」程序,業已向海關人員表示要提出申報,雖未以書面為之,難認原告有拒絕申報之意,且依上開實務見解,口頭申報亦屬合法,並非裁罰之對象。

㈡被告應就原告未提出申報及熟稔申報程序一事負舉證責任,並就錄影帶已遭銷毀負證明妨礙之責:⒈原告是否違反客觀之申報義務,觀被告提出之錄影資料,並未看到原告經被告詢問後,有否認攜帶外幣之錄影畫面,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意旨,被告就原告經被告詢問是否有攜帶外幣,原告回覆沒有一事,應負舉證責任。

況縱時常出國之人,亦未必熟稔申報程序,此次為原告入境辦理第1次申報程序,應允許原告有因申報程序不熟悉、詢問他人之空間,不應僅因原告出入境紀錄頻繁,逕而認定原告對申報程序熟稔。

⒉本件事發時間為107年1月15日,原告於同年2月13日提起訴願,並於斯時在訴願書中請求調閱錄影資料,被告卻遲至107年5月始向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調閱錄影相關紀錄,是否有間接隱匿證據之虞,被告不應將此舉證責任風險交由原告負擔。

況被告並非第一次處理類似事件,卻辯稱不知悉行李轉盤區域與綠線通關區域之管轄不同,就此重要證據滅失、隱匿之不利益,被告應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明妨礙之情形。

㈢原告於通關前已多次盡詢問之義務,主觀上原告無漏未申報之故意過失及不實申報之動機,且未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申報義務及立法目的,於金融秩序尚難謂有不利之影響:⒈原告因攜有大筆日幣現金,知悉應按規定申報,惟因長期旅居日本,對於入境台灣後申報程序及內容並不了解,一時不明如何填寫申報單,遂就先於機上詢問兩名空服人員後,下機後復趨前尋找海關人員欲了解如何填寫申報單,應認原告已盡事前詢問及口頭申報之義務,然該名海關人員得知原告攜有大量日幣,即堅稱原告攜帶依法應申報物品,卻行走免報稅檯通關,於法不合云云,原告僅係就近詢問,並非已欲通關,尚有機會辦理申報,實則主觀上原告應無故意或過失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難處罰,何以被告就此即作成沒入處分,已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⒉原告當日係將攜帶之一千多萬日幣放置於隨身行李中,萬元鈔票共1630張,千元鈔票有10張,一千多萬日幣體積甚大,若塞在托運行李中極易被發現,益徵原告並無隱匿攜帶鉅額日幣一事之故意,以日幣一百萬元為例,一萬元面額之紙鈔厚度(約1公分)顯與千元面額紙鈔厚度(約10公分)兩者差異甚大,若未據實申報,顯不能期待會通過X光機之查驗,原告豈有在明知無法通過查驗下,仍故意為不實申報,陷自己於所攜外幣遭沒收之風險。

又原告本次攜帶入境之日幣面額大多為萬元,僅10張為千元面額,足徵原告無不實申報之必要或動機。

⒊倘須要求人民遵守、落實上開複雜之法律,起碼應在入境旅客搭乘之班機,由班機服務人員主動告知旅客應申報事項,並發給「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促入境旅客主動依實申報;

航站、碼頭入境場所出口處,公告標示上開規定,促入境旅客遵守,主動依實申報;

入境旅客在入境等待通關線排隊,接受檢查擬離開航站碼頭前,執檢人員於待檢線上應主動告知入境旅客,應申報者在紅線應報稅檯通關,毋庸申報者在綠線稅檯通關,並主動告示入境旅客,應申報之金額上下限。

⒋另觀被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檔案名稱:紅線File4707,8:00至13:00),即便從事飛航人員之人,每日以進出機場為職業,亦容易誤觸法律,在應申報之情形誤通往免申報之綠線,且經被告再次叮嚀僅能攜帶多少數額、下次應走紅線申報等語,顯見被告所稱之公示招牌、紙本傳單之效力甚微,即便高知識份子且從事相同專業之人,都無法正確理解確切之申報程序,更遑論原告為一即將退休之婦女,僅有國中畢業學歷,執檢機關課以人民義務,應負有明確告知法令及其具體作法之義務,不能將漏未申報或不知申報之責任,推由原告負擔。

縱原告知悉有法令規範,然在不知如何踐行之情況下,不應將此風險轉由人民承擔,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⒌原告攜帶系爭款項返臺係以購屋養老為目的,而聽從台新銀行陳姓行員建議,未料竟引起本件沒收處罰,並無任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條「穩定金融犯罪,兼有防制經濟犯罪」立法目的之可能,是被告之行政裁處,實與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相牴觸。

⒍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民資訊組歷年入出國人數統計表可知,我國歷年出國總人數約為2,000萬至2,500萬人次不等,以規定入出境旅客每人得攜帶美金1萬元之額度計算,每年得合法攜帶入出境之臺幣金額高達上兆元以上;

此一額度既屬被告預見容許,且認不影響貨幣、外匯政策之有效性及金融秩序,則本件原告申請攜帶入國之金額僅日幣16,310,000元(核算臺幣約436萬元),對於我國貨幣、外匯政策之有效性及金融秩序將有何不利之影響,原處分未予說明,難認無違比例原則。

⒎被告稱原告提領托運行李位置為五號行李轉盤,距離紅線最近,應向紅線處之海關人員詢問,然原告當下提領行李後,係先去其他處尋找、領取申報表格,故未直接前往紅線區域,因此,不得以原告未於提領托運行李後未逕行向紅線區域一舉,而認原告有閃避申報之意圖,併此說明。

㈣被告未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以抽象之法規命令處罰原告等,違反正當程序原則,並已違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7號、第689號、第709號之內涵:⒈觀被告提供之錄影畫面,原告於海關經執檢關員攔查時,即以口頭表明願意申報之意,而被告仍予以沒入處分,即採取對原告財產權予以沒入、剝奪之最重侵害手段,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違誤。

且觀被告提出之錄影紀錄,原告被拘禁在扣押室內,海關人員數鈔票、換算匯率,僅看到記者人員拍攝大量鈔票、與原告交談,最後被告要求原告簽名並記載聯繫方式,被告並未給予原告實質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正當法律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並與大法官解釋第627號、第689號解釋意旨相悖。

⒉被告就超過多少金額即要沒收之法規,至多僅能提出洗錢防制法授權之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下稱洗錢防制申報及通報辦法)、關稅法授權之報驗稅放辦法,除此之外,並未見具體規範讓人民遵循。

不論依據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所定,入境時要填寫申報單等程序,海關於機場各重要出入口所標示之警語,亦僅係重覆條文逾限額不得攜出入及應予沒入等規定,只會令受規範者更怯於申報,因為申報逾數額將產生如何之不利益、申報流程要向海關詢問,但稍一不慎詢問後即被要求開箱檢查,全無預見可能性,何能預期在無具體配套措施下,人民依法履行申報義務。

⒊足認原告無從依循保障其財產權的正當法律程序提出申報,從而雖難認其所主張不知道有數額上限之規定不足採信,惟對於超過部分應予沒收部分,因正當法律程序之欠缺,自難據此處罰。

㈤原告請求返還日幣16,310,000元之法律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

若本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則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未查明原告攜帶現鈔之目的、未顧及個案與其他案件刻意透過攜帶外幣是否有不法行為之差異性、更未考量國家機場門面在依法行政過程,是否有適法妥當之疑慮等因素,沒收千餘萬元日幣,對一婦人而言,影響其財產權及居住權甚鉅,甚而造成其返台期間常有自殺之念頭,懇請一併審酌云云。

三、被告主張:㈠原告辯稱於檢查前,曾主動口頭詢問申報事宜,已符合申報規定,且不期待攜帶鉅額日幣能通過X光機查驗等語,均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⒈行政罰法第8條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對自己之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法務部103年2月12日法律字第10303501730號函、99年2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05633號函及95年10月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7688號書函意旨參照),原告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

⒉原告除長期頻繁出入國境,亦曾向日本海關申報,對於攜帶應申報事項之物品向海關申報一事難謂全然不知。

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須向海關申報之規定已行之有年,除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載明外,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行李轉盤上方有電視螢幕24小時播放宣導影片,當日原告搭乘之中華航空公司第CI-107次班機自東京入境,該班機乃自第5號行李轉盤出行李,轉盤(面向出口)正前方即為紅線(應申報)檯,次為綠線(免申報)檯,此有旅客入境動線影帶供參。

換言之,原告自第5號行李轉盤提取行李後,先經由紅線(應申報檯),再走向綠線(免申報檯)。

縱對於申報程序不熟稔,亦可先行詢問紅線檯關員,且申報檯旁備置「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可供取閱,紅、綠線檢查檯前方皆有明顯告示,甚者,綠線紅龍起始線前,亦置有申報應至紅線檯之提醒標示,被告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原告極易察知申報義務之存在。

惟原告疏未留意,致生本件違章,核有過失,自應論罰。

⒊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尚未確定,現發回本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審理中,該判決)中指明「海關指定查驗」僅適用於綠線(免申報)檯通關之旅客。

況據當日紅(應申報)、綠(免申報)線檯通關錄影影像,原告逕擇由綠線通關,經被告執檢關員指定查驗,並由關員引導其至X光機檯為行李儀器查驗,關員察覺X光圖像有異,嗣引導原告至紅線檯進行人工開箱查驗,原告始表明攜有超額日幣欲申報,海關關員依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5項規定,於「指定查驗」(攔查)後,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

⒋海關關員一律立於紅、綠線後方執勤,原告並未於指定查驗時點前,向被告執檢關員詢問申報事宜:⑴經查綠線檯影像(錄影檔案名稱1037,時間08:00至11:25處,卷1附件1圖1及圖2至圖4),第8分鐘出現原告遭綠線檯關員指定查驗之畫面,於此之前,原告未向關員詢問申報事宜;

紅線檯影像(錄影檔案名稱4707,時間13:09至14:52處,卷1附件1圖1-1),13:09處出現原告遭綠線檯關員指定查驗之畫面,在此之前,原告未向紅線檯關員詢問申報,亦未向關員繳交申報單。

⑵復查紅線檯影像(錄影檔案名稱4708,時間09:17至09:30處),為人工查驗時,關員向原告解釋,不明瞭申報事項,應於指定查驗前詢問關員。

原告回覆:「關員是誰啊?」「看到的只有空中小姐」,證明原告經綠線檯通關前,縱有詢問申報事宜,亦非向被告執檢關員詢問,不符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暨第4條第1項第1款、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規定向「海關」申報之要件。

⑶原告所指證一處,係X光機查驗關員與原告之對話。

(參錄影檔案名稱5809,時間14:03至14:24)「你要申報什麼?」「我要申報……那個……我有帶……一些日本帶過來的東西」「我們已經過完綠線……就是你剛剛已經走不用申報的櫃台,所以我們現在要過X光檢查,你剛剛已經沒有事先申報……」該時點,綠線檯關員已指定原告為查驗對象,原告始表明攜有物品欲申報,依照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於「指定查驗」後,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

原告所指證二(參錄影檔案名稱1037,時間08:00至08:03處),綠線檯關員之邀請手勢,係請指定為查驗對象之旅客前往X光機,進行行李查驗,海關人員並無阻攔原告申報之舉動。

⒌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對己有利之事實須自負舉證責任,故原告若認為由桃園國際機場公司(下稱桃機公司)管轄之公共區域錄影畫面有其重要性,應於畫面保存期間內,向桃機公司取證。

況旅客入境大廳提領行李處至紅綠線通關口前之區域,非海關人員執行檢查之工作區域,故於此案發生前不曾向桃機公司調取該區域之畫面。

此由訴願決定書㈣所載亦可證原告於訴願中欲調取而無影像紀錄者,係提領行李至通關檯前之畫面。

復按桃機公司107年5月31日桃機安字第1070034239號函,其錄影影像只保存30日,亦即107年1月15日入境畫面僅保存至107年2月14日。

原告提出要求調閱錄影畫面之訴願書,郵戳日期亦為107年2月14日,又2月15日至2月20日適逢農曆春節,被告於2月21日方收到訴願書,縱當日調取,畫面亦不復存在。

再查原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X光機查驗關員與原告之對話(下稱檔案5809)係向訴願決定機關調取而來,可證訴願決定機關並未以錄影紀錄檔案5809業已銷毀反駁原告之主張,且若非被告保存事發畫面並提供予訴願決定機關,原告何能查閱該檔案,況該檔案影像清楚記錄X光機查驗關員向原告說明:原告未事先申報並經綠線(免申報)檯通關乙事。

準此,被告實無須刻意隱匿、毀損該影片,當無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證明妨礙之適用。

㈡原告稱系爭日幣係為購買房屋,無洗錢意圖云云,均無可採:入出國境旅客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班)次,得攜帶等值1萬美金以內之外幣,無須申報;

倘需攜帶超額外幣,僅須向關員進行申報即可全數合法攜入。

原告本次攜入外幣數額高達日幣17,440,000元(除當場發還免申報等值美金10,000元之日幣外,其餘超過免申報限額之部分計日幣16,310,000元),已逾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班)次攜帶之免申報限額,原告若依法申報,本可全數攜入,卻匿不申報。

按洗錢防制法有關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境之申報規定,乃政府為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之行政目的所訂定,對於出入境旅客未申報所攜超額外幣者,依同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其處罰方式僅有沒入乙種,如行為人構成該處罰要件,行政機關本諸依法行政原則,即依該條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空間,旅客有無洗錢意圖,亦非所問。

㈢本件事證明確,依法得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無違明確性原則:⒈原告疏未申報所攜超額日幣,事證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行政機關本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處分,況處分前已詢問原告有無補充意見,此有扣押室影像可稽。

⒉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94號理由書,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

本件沒入原告超額日幣之依據為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

至於洗錢防制申報及通報辦法、報驗稅放辦法分別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3項、關稅法第23條第2項及同法第49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係就人民申報之程序及方式等,執行母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

洗錢防制申報及通報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均已明確規定旅客申報之方式、程序及應申報而未申報之法律效果,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符合明確性原則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3、4項規定:「(第1項)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

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

……(第3項)前2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4項)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

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

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洗錢防制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班)次攜帶下列物品,應依第4條規定向海關申報;

……:總價值逾等值1萬美元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鈔。」

第4條第1項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前條第1項各款所定物品入出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後通關。

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後通關。」

該等規定乃執行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3項有關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又「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11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

「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攜帶外幣……總值逾等值美幣1萬元者。」

「經由綠線檯或經海關依第3條規定核准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

如經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

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5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係為執行關稅法第23條第2及第49條第3項有關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得適用。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

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及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15日入境攜帶系爭日幣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之申報義務云云。

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及前揭相關規定,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應申報)檯查驗通關,始符合法定之申報義務。

查107年1月15日當日紅(應申報)、綠(免申報)線檯通關錄影影像顯示,原告係逕擇由綠線通關,經被告執檢關員指定查驗(原處分卷1附件1─圖1及圖1-1),並由關員引導其至X光機檯為行李儀器查驗(原處分卷1附件1─圖2),關員察覺X光圖像有異(原處分卷1附件1─圖3),引導原告至紅線檯進行人工開箱查驗(原處分卷1附件1─圖4及圖5),原告始表明攜有超額日幣欲申報(原處分卷1附件1─圖6),海關關員依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於「指定查驗」(攔查)後,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核無不合。

又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勘驗本件卷附檔名5809之影音檔案(從13分45秒起至檔案結束),其情形為:依1月15日下午原告通關時畫面顯示,原告從綠線通過,經海關人員攔下後,原告表明要申報,海關人員表示原告並未事先申報,請原告將行李放置於X光機之輸送帶上,原告並表示其要申報等情(參見本件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核與上開情節相符。

而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須向海關申報之規定已行之有年,除載明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原處分卷1附件2-1)外,航機上、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明顯處及入境大廳行李轉盤上方有電視螢幕播放宣導影片(原處分卷1附件2-2),出境海關服務檯、安全檢查線前、入境紅線(應申報)檯、綠線(免申報)檯前皆豎有告示牌(原處分卷1附件2-3),並備置「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需知」摺頁(原處分卷1附件2 -4)供旅客自由取閱,足認被告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

且原告除長期頻繁出入國境(原處分卷2附件1),亦曾向日本海關申報(原告行政辯論意旨狀第5頁內文第8行,本院卷第107頁),對於攜帶應申報事項之物品向海關申報一事,自不得諉為不知。

本件原告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未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而逕擇由綠線通關,顯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之申報義務,事證明確。

原告雖稱其在X光機一般性查驗前以口頭申報方式提出申報,斯時尚未為指定查驗,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2條之申報義務云云,惟查,觀之前開事證,原告係於執檢關員指定為查驗對象後,始向X光機查驗關員表明攜有物品欲申報,當時已在「指定查驗」(攔查)之後,執檢關員依法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並無不合。

原告所稱,應係對於指定查驗時點之誤解。

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其並無不實申報之動機,亦無漏未申報之過失云云。

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已闡明其立法目的為「促進金流之透明」,查本件原告經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於指定查驗前既未詢問關員、未向關員提出申報,亦未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若非執檢關員察覺有異,原告所攜之超額日幣將全數以未申報方式,非法進入國內。

又入出國境旅客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班)次,得攜帶等值1萬美金以內之外幣,無須申報;

倘需攜帶超額外幣,僅須向關員進行申報即可全數合法攜入。

惟原告本次攜入外幣數額高達日幣17,440,000元(除當場發還免申報等值美金10,000元之日幣外,其餘超過免申報限額之部分計日幣16,310,000元),已逾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班)次攜帶之免申報限額,原告若依法申報,本可全數攜入,卻匿不申報。

原告長期來往國內外,對於攜帶應申報物品應先行申報自難謂為不知,仍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於執檢關員指定查驗後,方表示欲申報,違法事實明確。

原告所稱其攜日幣數額不影響新臺幣金融秩序穩定云云,核屬推諉之辭。

又參之檢視紅線檯錄影影像,關員就原告行李執行人工查驗時,多次向原告詢問及確認所攜日幣數量及放置處,卻前後說詞反覆,語帶模糊(原處分卷1附件4─圖1至圖11),且原告所攜日幣皆置於手提行李,原告經常出入國境,對於綠線(免申報檯)採攔查抽驗機制自應知悉,若原告未遭海關攔查,其所攜日幣即全數輸入國內。

是以原告選擇抽檢之綠線通關,足認有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申報義務之情事。

原告所稱本件其無不實申報之動機云云,觀諸前開事證,已不足取。

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對自己之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

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自不得減免行政處罰責任。

查當日原告搭乘之中華航空公司第CI-107次班機自東京入境,該班機乃自第5號行李轉盤出行李(原處分卷2附件2),轉盤(面向出口)正前方即為紅線(應申報)檯,次為綠線(免申報)檯(原處分卷1附件3─圖1及圖2),即原告自第5號行李轉盤提取行李後,先經由紅線(應申報檯),再走向綠線(免申報檯)。

縱對於申報程序不熟稔,亦可先行詢問紅線檯關員,或取閱申報檯旁之「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原處分卷1附件3─圖3),或觀看紅、綠線檢查檯前之告示牌(原處分卷1附件3─圖4及圖5),甚者,綠線起始線前,亦置有申報應至紅線檯之提醒標示(原處分卷1附件3─圖6至圖8),另申報單與摺頁同置於紅線檯旁(原處分卷1附件3─圖9至圖12),可供查閱,惟原告疏未留意,其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未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而逕擇由綠線通關,致生本件違章,核有過失,自應論罰。

原告所稱本件其無漏未申報之過失云云,依前事證,並不足取。

五、原告主張原處分處理程序違反正當程序原則,亦未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按有關旅客違反外幣申報義務之察查,因洗錢防制法未明定入境旅客行李物品之通關作業及查驗程序,且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旅客出入境攜帶管制物品,應向海關申報,則本件之察查程序,依海關處理查驗通關之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查本件原告遭綠線檯關員指定查驗之前,並未向紅線檯關員詢問申報,亦未向關員繳交申報單,綠線檯關員既已指定原告為查驗對象,原告始表明攜有物品欲申報,依照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於「指定查驗」後,海關即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

而原告所稱綠線檯關員之邀請手勢,觀之前開事證,係請指定為查驗對象之旅客前往X光機,進行行李查驗,並非「指定查驗」後仍受理原告之申報,原處分有關查驗通關之處理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之情事。

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參照),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設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疏未申報所攜超額日幣,違法行為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被告若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況本件在作成原處分前,已詢問原告相關意見,惟遭原告所拒,有原告拒絕簽名之扣押之收據及搜索筆錄(原處分卷2附件4)及被告之詢問筆錄(原處分卷2附件8)可稽,原告所稱原處分因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違誤云云,亦非屬實。

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對於有利於原告之錄影帶遭銷毀,應負證明妨礙之責云云。

查原告所稱有利於原告之錄影帶遭銷毀,係指原告訴願書五、聲請調查證據(一)聲請調閱事發當日107年1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至13時30分間「提領行李至申報檯間之監視錄影畫面」(稱其於提領託運行李後至通關前,有向第三人詢問申報事項,主張已盡申報義務等云)。

查該區域係位於「通關前」,非屬海關人員執行檢查之工作區域,並無身著制服之海關人員,且旅客入境大廳提領行李處至紅綠線通關口前之區域,非海關人員執行檢查之工作區域,原告縱與第三人詢問申報事項,該第三人並非被告執檢關員,不符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暨第4條第1項第1款、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規定「向『海關』申報」之要件,故與本件違章之成立無涉,難謂其證據資料得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又桃機公司復函(原告行政辯論意旨㈡狀證3,本院卷第139頁),其錄影影像只保存30日,亦即107年1月15日入境畫面僅保存至107年2月14日,原告提出要求調閱錄影畫面之訴願書,郵戳日期亦為107年2月14日(原處分卷1附件2),又2月15日至2月20日適逢農曆春節(原處分卷1附件3),被告於2月21日方收到訴願書(原處分卷1附件4),縱當日調取,畫面亦不復存在。

有關於此,訴願決定書四、(四)亦載明:「本件訴願人(即原告)於紅線檯及綠線檯之通關錄影畫面,涉訴願人權益甚鉅,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事發當日(107年1月15日)已存證處理,有錄影光碟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

惟旅客提領行李至通關檯前之錄影畫面,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所管,原處分機關於107年5月17日以北普稽字第1071018328號函請桃機公司提供,經該公司以107年5月31日桃機安字第1070034239號函復略以:『本公司錄影影像保存約30日,貴單位申請107年1月15日影像已查無紀錄』,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有刻意隱匿對其有利證據,顯係誤解」等語,足證系爭錄影帶遭銷毀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而原告認係有利證據之X光機查驗關員與原告對話之檔案5809,則係被告保存事發畫面,提供予訴願決定機關,並經原告查閱,聲請本院勘驗,已如前述,益證被告並無銷毀有利原告證據而有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證明妨礙規定之情事。

原告所稱被告應負證明妨礙之責,依前所述,尚非有據。

原告主張,核不足取。

七、原告復主張本件裁罰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按洗錢防制法有關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境之申報規定,乃政府為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之行政目的所訂定,對於出入境旅客未申報所攜超額外幣者,依同法第第12條第4項規定,其處罰方式僅有沒入一種,如行為人構成該處罰要件,行政機關本諸依法行政原則,即依該條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空間。

查本件原告攜帶超額日幣現鈔17,440,000元入境,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之違章成立,被告除依規定當場發還免申報限額等值美金1萬元之日幣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日幣16,310,000元,乃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予以沒入,經核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原告所稱系爭日幣係為購買房屋,原處分予以沒入,違反比例原則,依前說明,並不足採。

八、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就本件攜帶超過免申報限額入境之部分計日幣16,310,000元,以原處分予以沒入,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日幣16,310,000元,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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