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302,2019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林四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事實概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民國107年1月2日16時38分許,在彰化市中山路1段556巷21弄口調查妨害風化案,另查獲訴外人林育任駕駛登記原告所有之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3日重領OOOO-OO號牌),疑有違規攬載乘客等情,經該分局以107年1月19日彰警分五字第1070002844號函移請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之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處理。

案經彰化監理站調查發現,訴外人林育任多次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並給付租金,且駕駛系爭車輛多次攬載乘客並收取費用,遂以臺中所107年1月31日公彰監稽字第64C001440號、107年2月1日公彰監稽字第64C00144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舉發原告「…將所有OOOO-OO(原車號:OOOO-OO)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訴外人林育任駕駛多次攬載特定乘客1名,雙方以手機通訊軟體確認乘車時間地點,並於抵達目的地後向乘客收取新臺幣400至500元,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吊扣牌照4個月」及「…多次將自有OOOO-OO(原車號:OOOO-OO)號自用小客車租予承租人訴外人林育任,租金依租用鐘點計算,收取新臺幣約500至600元,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嗣被告以107年4月19日第64-64C001 44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另以107年4月19日第64-64C00144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原處分關於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裁處新台幣10萬元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有原告行政訴訟聲明狀1份在卷可稽。

此外,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亦陳述:「我只有對罰鍰10萬元部分不服,對吊扣牌照4個月的440及441處分都沒有意見。」

、「原告只對罰鍰10萬元不服。」

等語明確,並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